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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陳悅寧
黃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惟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分別辯論:(一)原告對於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84元【說明:如依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其餘不變,則原告受分配金額可望提高為707,811 元,而目前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金額為638,527 元,其差額為69,284元(計算式:707,811-638,527=69,2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悅寧、黃錦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1,623 元【說明:如依原告主張剔除被告陳悅寧、黃錦堂受分配之金額,其餘不變,則原告受分配金額可望提高為3,020,150 元,而目前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金額為638,527 元,其差額為2,381,623 元(計算式:3,020,150-638,527= 2,381,6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
則原告所繳24,661元,抵充(一)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後,餘額為23,661元。
(二)部分之裁判費24,661元,扣抵23,661元後,尚欠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述(二)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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