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約自9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柱及套管,兩造間
- (二)另原證一(即加證二)明細上註記「17万9/10支票」,係表
- (三)爰依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 二、被告則以:
- (一)就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買斷部分,因被告直到現在並未收
- (二)原證六租賃憑單並非被告簽收之單據,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
-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部分之賠償,原告既然自承從81年開
- (四)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明細記載收有17萬支票、還上期差額4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柱及套管,約定租金按日數計算,
- (二)原證一及原證二明細上之「陳平隆」簽名為真正。
- (三)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米鋼管支柱820
- (四)鋼管支柱新品價格為:3.5米325元,4米360元,4.5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請求被告給付364,000
- (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558元部分,為
- (三)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415元,為有
- (四)依原證一明細上註記「17万9/10支票」及原證二明細上註記
- (五)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64,000元+953,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租賃契約法律關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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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士茗即久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旻毅
被 告 陳平隆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1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
其後,原告雖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民事補充說明狀(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表明出租之鋼管支柱及套管係送往豐洲工業區等工地,並將原本租金請求起算時點由101年更正為自103年間起算,但未變更聲明請求金額,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事實上之補充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以上開民事補充說明狀陳明後述協商合意買斷部分,雖涉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而構成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因兩造間租賃糾紛所肇致,可期待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約自9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柱及套管,兩造間就鋼管支柱及套管具租賃關係存在,約定租金按日計算。
而:1.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柱,供訴外人和築建設公司台中市旱溪東路工程使用,但被告嗣後交還之鋼管支柱有短少,經兩造於103年7月14日結算短少4米鋼管支柱1300支,兩造協商由被告以每支280元價格買斷方式賠償原告損失,合計364,000元(計算式:1,300×280=364,000),是原告得依上開協商合意,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
2.原告前曾分別委由司機嚴國彰、林琴雄、羅文宏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旻毅依序將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交付日期數量」乙欄所示之鋼管支柱及套管,運送交付與被告,有原證六至九之租賃憑單為證,迄至105年6月30日止,被告歸還情形則如附表一至四「被告歸還日期數量」乙欄所示,被告就原告交付之鋼管支柱及套管,至105年6月30日止,依3.5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0.45元、4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0.45元、4.5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0.7元、5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1元、1.5米套管每支每日租金0.3元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1,025,866元。
3.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交付日期數量」乙欄所示之鋼管支柱及套管,迄今尚未返還之鋼管支柱計有:3.5米鋼管支柱2179支、4.5米鋼管支柱200支、5.5米鋼管支柱140支、1.5米套管280支,而兩造曾於103年7月14日協議遺失之4米鋼管支柱每支價格以280元計算,可見被告未返還之鋼管支柱及套管價值為:3.5米以每支245元、4.5米以每支315元、5.5米以每支385元、1.5米以每支105元。
另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原告合計交付4米鋼管支柱1,828支,被告返還合計2,424支,溢還596支(計算式:2,424-1,828=596),依長度比例換算,596支之4米鋼管支柱應抵充681支之3.5米鋼管支柱抵充(計算式:596×4÷3.5=681),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1516支3.5米鋼管支柱(計算式:0000-000=302)。
則原告就上開未返還之鋼管支柱及套管,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7,720元(計算式:1516×245+200×315+140×385+280×105=517,720)。
(二)另原證一(即加證二)明細上註記「17万9/10支票」,係表示被告以17萬元支付8尺U型鋼之租金,與本件無關,不得於本件折抵,而該明細上註記「還上期差額4萬」、「預入豐洲工業區租金5萬元」,則係同一筆款項,僅得於本件折抵1萬元。
(三)爰依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1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就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買斷部分,因被告直到現在並未收到鋼管,被告對此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
又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始以民事補充說明狀主張之項目,應自該補充說明狀送達本院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已超過兩年請求權時效。
(二)原證六租賃憑單並非被告簽收之單據,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單據,足證被告並無受領該等鋼管支柱;
又證人林旻毅自稱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廖英妨為證人林旻毅之配偶,對本案之證詞並非全然中立,其證明力有疑,且原證九單據上面的「陳」字並非被告所簽,空言指該簽名係被告工人代簽,原告就原證九之鋼管支柱要求被告負責,顯然依法無據;
原證七單據並非由被告簽收,且原告並沒有辦法證明其上簽名人「宋少紘」代為簽收之法律關係,是否代被告簽收,是否有經過被告之授權等,況且,其上載明要運給詹先生,也不是運給宋先生,證人林琴雄甚至不知道宋先生之身分就冒然交貨,原告以一個第三人的簽名,就要被告負責,顯然於法無據。
再依原證六租賃憑單顯示,最後一次還料的時間為104年6月21日,被告並表示所有的料均已全數還畢,租約最遲至該日已經終止,租金僅應計算至最後一次還料日期即104年6月21日,後續即計算遺失賠償金額(若存在賠償金額),而非原告所請求之105年6月30日。
另依原告自承被告返還數量為4125支,其數量已超過原告出貨量2320支,足以證明被告已全數歸還。
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租賃憑單所載,103年5月22日租賃憑單編號為318號,103年5月12日租賃憑單編號為778號、103年6月15日租賃憑單編號為780號,編號並未依照日期排序,顯係臨訟所製作而非逐日記載之紀錄,自不能做為證據。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部分之賠償,原告既然自承從81年開始買料,是以,原告若無法證明遺失鋼管支柱或套管新品的購買年份,自應由該年度起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管並未列於其中,但其耐用之年限,應可比照鐵柱為20年。
(四)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明細記載收有17萬支票、還上期差額4萬,預入豐洲工業區租金5萬,下方有入5萬現金等,共計至少已經收受31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明細中間上方之記載「7/14入5萬」、「9/30入10萬元」、「104/1/10入20萬」「2/○49920元」,計399,920元,該等金額均應自請求金額中折抵資為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柱及套管,約定租金按日數計算,3.5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0.45元,4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0.45元,4.5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0.7元,5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1元,1.5米套管每支每日租金0.3元。
(二)原證一及原證二明細上之「陳平隆」簽名為真正。
(三)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米鋼管支柱820支,於103年9月30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5米鋼管支柱500支,於103年10月25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5米鋼管支柱700支,於103年10月31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5米鋼管支柱300支。
(四)鋼管支柱新品價格為:3.5米325元,4米360元,4.5米410元,5米460元、5.5米5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1,025,866元及517, 7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請求被告給付364, 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866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72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抗辯依原證一明細上註記「17万9/10支票」及原證二明細上註記「7/14入5萬」等語,本件應另折抵該等金額有無理由及折抵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柱,供和築建設公司台中市旱溪東路工程使用,但被告嗣後交還之鋼管支柱短少,經兩造於103年7月14日結算短少4米鋼管支柱1300支,並協商由被告以每支280元價格買斷方式賠償原告損失,合計364,000元(計算式:1,300×280=364,000)等情,有原告提出註記「日期7/14」、「買斷1300,280,364,000」且經被告於該註記旁簽名之原證一明細影本附卷可按(見卷一第59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被告直到現在並未收到鋼管,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兩造間係因被告承租鋼管支柱後,被告交還數量有所短少,經兩造結算短少數量方而為上開買斷協商合意,則被告豈可能有未收受鋼管支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始以民事補充說明狀主張之項目即上開買斷協商合意部分,係自上開補充說明狀送達本院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即105年12月1日,見卷一第28頁),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3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原告係依上開買斷協商合意請求,於法律評價上為買賣契約關係,已非租金,自無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558元部分,為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原告前曾分別委由司機嚴國彰、林琴雄、羅文宏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旻毅依序將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交付日期數量」乙欄所示之鋼管支柱及套管,運送交付與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提提出之原證六至九租賃憑單影本為證(見卷一第99頁至第113頁),且經證人嚴國彰於106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人林琴雄於106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證人林旻毅、廖英妨於106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足證原告已將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交付日期數量乙欄」所示之鋼管支柱及套管,運送交付予被告收受。
又被告雖以原證六至九租賃憑單未經被告簽收,原證七租賃憑單上之簽名人「宋少紘」不明,且載明之運送對象詹先生亦非「宋少紘」,證人林旻毅自稱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廖英妨為證人林旻毅之配偶,渠2人證詞不足採信等情,否認收受原證六租賃憑單所示之部分鋼管支柱及套管,並否認收受原證七至九所示之鋼管支柱及套管云云,然證人嚴國彰於106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證稱:原證六租賃憑單就是伊送貨給被告後,交還給原告之單據等語(見卷二第14頁正面),證人林琴雄於106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原證七租賃憑單係伊載運鋼管支柱予被告之單據,而伊送貨時一定會打客戶之電話,送貨前伊有打被告的電話,所以可確認「宋少紘」有權為被告代為簽收貨物等語(見卷一第117頁反面),可見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員確有收受原證六、七租賃憑單所示之鋼管支柱及套管;
又原證八租賃憑單其上確有司機羅文宏之簽名,且該單記載出貨日期104年4月1日、貨品名稱及數量「鋼支撐3M,200」、「套管1.5,100」(見卷一第112頁),亦核與經被告簽名之原證二明細上「套管,3M」、「4/1」欄列位置註記「200,套管100」相符(見卷一第60頁),足徵原證八租賃憑單記載之運送內容應屬真實;
而證人林旻毅、廖英妨於106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本院命具結,再以隔離訊問方式分別訊問後,渠2人就原證九租賃憑單所示鋼管支柱等貨品之送貨方式、地點、交付對象(由被告工人簽註「陳」)之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見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正面),足見證人林旻毅、廖英妨2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亦有收受原證九租賃憑單所示之鋼管支柱及套管;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出之租賃憑單,其中103年5月22日編號為318號,103年5月12日編號為778號、103年6月15日編號為780號,編號並未依照日期排序,應係臨訟所製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原告就此已陳明「不同的出貨單(即租賃憑單)的本子,所以編號、日期不一定對的上」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2.被告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柱及套管,約定租金按日數計算,3.5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0.45元,4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0.45元,4.5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0.7元,5米鋼管支柱每支每日租金1元,1.5米套管每支每日租金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3米鋼管支柱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0.3元計算租金,亦未逾越上開兩造合意租金數額,應屬可採;
又原告已將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交付日期數量」乙欄所示之鋼管支柱及套管,運送交付予被告收受乙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自承被告承租後歸還情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歸還日期數量乙欄」所示,且被告對於歸還數量逾原告自承歸還數量之利己事實,則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本件應認被告承租後歸還情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歸還日期數量」乙欄所示。
再依附表一至四「原告交付日期數量」乙欄與「被告歸還日期數量」乙欄相互核對,被告則未返還部分鋼管支柱及套管,且有溢還4米鋼管支柱情形,而兩造間就承租鋼管支柱及套管之租約迄今並未終止,是原告主張經扣抵溢還部分後,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之租金計至105年6月30日,應屬可採。
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790,978元+88,840元+54,720元+19,020元=953,558元(即如附表一至四「小結」欄之租金合計,租金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四「租金計算」乙欄所示)。
又被告雖抗辯最後一次還料日期為104年6月21日,故租金應計算至104年6月21日云云,然兩造間租賃關係迄今並未終止,且原告亦未同意租金計至104年6月21日為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4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附表一至四「原告交付日期數量」乙欄與「被告歸還日期數量」乙欄相互核對,可發現被告迄至105年6月30日止,就附表一部分尚有3米鋼管支柱500支、3.5米鋼管支柱1697支、4.5米鋼管支柱200支、5米鋼管支柱219支未返還,並溢還4米鋼管支柱846支,就附表二部分尚有5.5米鋼管支柱140支,並溢還5米鋼管支柱40支,就附表三部分尚有3米鋼管支柱200支、1.5米套管100支未返還,就附表四部分尚有1.5米套管180支未返還,合計被告尚有3米鋼管支柱700支(即500+200=700)、3.5米鋼管支柱1697支、4.5米鋼管支柱200支、5米鋼管支柱179支(即219-40=179)、5.5米鋼管支柱140支及1.5米套管280支未返還,並溢還4米鋼管支柱846支。
又兩造同意未返還與溢還部分以長度比例換算折抵數量(見卷二第47頁反面),則3米鋼管支柱700支應得折抵525支4米鋼管支柱(計算式:700×3/4=525),經折抵後,被告尚溢還321支4米鋼管支柱,此部分得再折抵367支未返還之3.5米鋼管支柱(計算式:321×4/3.5=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折抵後,被告就3.5米鋼管支柱尚短少1330支未返還(計算式:0000-000=1330)。
再原告雖主張依原證一明細影本記載4米鋼管支柱合意買斷單價每支280元,推算上開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之價值等情,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於106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陳鋼管支柱及套管係自81年開始買料乙情,上開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之價值,應自81年開始計算折舊,耐用年限並比照鐵柱20年等語,然兩造先前合意買斷之單價,未必與客觀市價相同,且被告並未同意以先前合意買斷之單價推算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之價值,是以兩造先前合意買斷之單價估定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之價值,尚非適當,而原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係陳明「我是從81年開始買料,如果料不夠,我會陸續再買,最近一批是前年買的,數量要看單子才知道詳細」等語(見卷一第118頁正面),是上開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之購買年份不一,於交付出租予被告當時即103年至104年間尚有部分為新品,並非全部為購買年份逾20年之舊品,被告抗辯上開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之價值均自81年開始計算折舊,亦非可採;
則兩造就上開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之價值,所為舉證或抗辯既均不足以作為估定其價值之依據,且該等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現已滅失,無從由專業中立之第三人估定其價值,考量被告願向原告承租上開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以供其工地使用,該等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應具備中等通常品質,故本院認上開未返還鋼管支柱及套管比照鐵柱耐用年限為20年,並以使用期間10年折舊估定價值,為屬適當。
又鋼管支柱新品價格為:3.5米325元,4.5米410元,5米460元、5.5米5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套管新品價格為14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參(見卷二第45頁正面),則比照鐵柱耐用年限20年,並以使用期間10年加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3.5米、4.5米、5米、5.5米鋼管支柱及1.5米套管,經折舊後之價值依序為102元、129元、145元、164元及43元。
是原告就未返還之鋼管支柱及套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22,415元(計算式:1330×102【3.5米】+200×129【4.5米】+179×145【5米】+140×164【5.5米】+280×43【1.5米套管】=222, 415元)。
(四)依原證一明細上註記「17万9/10支票」及原證二明細上註記「7/14入5萬」等語,被告僅得折抵原告請求金額35萬元。
查原證一明細上係註記「7/14,U8,17万,9/10支票」、「還上期差額4方,預入豐洲工業區租金5万」及「入5万現金7/14豐洲工業區」等語(見卷一第59頁),其中「「7/14,U8,17万,9/10支票」之註記,核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以17萬元支票支付8尺U型鋼租金,而與本件無關之情,較為相符,該註記之17萬元自不得抵償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抵償原告請求金額17萬元,尚無可採;
而「還上期差額4万,預入豐洲工業區租金5万」及「入5万現金7/14豐洲工業區」之註記,依記載文義,此二註記應有所關聯,應係指被告於103年7月14日除償還先前租金欠款4萬元外,尚預先繳付現金5萬元作為豐洲工業區鋼管支柱及套管之租金,此部分自得折抵原告請求金額5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僅得抵償1萬元及被告抗辯此部分得抵償9萬元,核與註記文義內容不符,均無可採。
又查原證二明細上係註記「7/14入5万」、「9/30入10万」、「104,1/10入20万」、「2/U鋼租49920」等語(見卷一第60頁),其中「7/14入5万」、「9/30入10万」、「104,1/10入20万」之註記,依記載文義可說明於103年7月14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月10日曾分別入款5萬元、10萬元、20萬元,且依原證一、二明細之註記情形,可發現原告對被告之繳付款項,除U型鋼之租金會另為註明外,就其餘繳付款項則未另為註明,是依原證二明細上「7/14入5万」、「9/30入10万」、「104,1/10入20万」之註記,應係指被告曾於103年7月14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月10日分別入款5萬元、10萬元、20萬元,作為鋼管支柱及套管之租金,其中103年7月14日入款5萬元部分,核與原證一明細上註記「入5万現金7/14豐洲工業區」,為同一筆款項,自不得重複折抵原告請求金額,而104年9月30日、104年1月10日入款之10萬元、20萬元,則應得折抵原告請求金額30萬元,至原證二明細上「2/U鋼租49920」之註記,顯然係U型鋼之租金,核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抵償原告請求金額。
故依原證一、二明細之註記情形,被告尚於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月10日分別繳付5萬元、10萬元、20萬元,作為支付鋼管支柱及套管租金之用,應得折抵原告請求金額35萬元。
(五)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64,000元+953,558元+222,415元=1,539,973元,且被告尚得折抵原告請求金額35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39,973元-35萬元=1,189,97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價金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支付命令係於105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則於105年8月15日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卷一第1頁),應認支付命令至遲於105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3年7月14日協商合意、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9,973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原證六租賃憑單部分
┌─┬──┬─────────┬────────┬─────────────────┐
│編│鋼管│原告交付日期數量 │被告歸還日期數量│租金計算 │
│號│種類├─────┬───┼─────┬──┤ │
│ │(米)│日期 │數量 │日期 │數量│ │
├─┼──┼─────┼───┼─────┼──┼─────────────────┤
│1 │4.5 │103/5/12 │575 │103/7/12 │425 │【103/5/12交付部分於104/3/13全數返│
│ │ ├─────┼───┼─────┼──┤還:425(租賃數量)×62(自交付起至返 │
│ │ │103/10/7 │200 │103/12/27 │59 │還日止之經過天數)×0.7(每日租金)〈│
│ │ ├─────┼───┼─────┼──┤下同〉+59×230×0.7+13×237×0.7 │
│ │ │ │ │104/1/3 │13 │+78×305×0.7】+【103/10/7交付部分│
│ │ │ │ ├─────┼──┤全數未返還計至105/6/30止:200×632 │
│ │ │ │ │104/3/13 │78 │×0.7】=135,234元。 │
│ │ │ │ │ │ │註:103/10/7交付部分200支全數未返 │
│ │ │ │ │ │ │ 還。 │
├─┼──┼─────┼───┼─────┼──┼─────────────────┤
│2 │5 │103/5/12 │500 │103/7/12 │225 │【103/5/12交付部分計至103/9/21全 │
│ │ ├─────┼───┼─────┼──┤數返還:225×62×1+275×133×1】+【│
│ │ │103/5/15 │525 │103/9/21 │769 │105/5/15交付部分計至103/12/27全部 │
│ │ ├─────┼───┼─────┼──┤返還:494×130×1 +31×227×1】+【 │
│ │ │103/5/22 │300 │103/12/27 │64 │103/5/22交付部分尚有219支未返還計 │
│ │ ├─────┼───┼─────┼──┤至104/3/13止:33×220×1+29×227×1│
│ │ │ │ │104/1/3 │29 │+19×296×1+219×296×1】=206,073 │
│ │ │ │ ├─────┼──┤元。 │
│ │ │ │ │104/3/13 │19 │註:103/5/22交付部分,尚有219支5米 │
│ │ │ │ │ │ │ 鋼管支柱未返還,惟原告自承此部 │
│ │ │ │ │ │ │ 分租金僅算至104/3/13日,故租金 │
│ │ │ │ │ │ │ 數額計算如上。 │
├─┼──┼─────┼───┼─────┼──┼─────────────────┤
│3 │4 │103/7/14 │1008 │103/3/13 │711 │【103/7/14交付部分扣除103/3/13返還│
│ │ ├─────┼───┼─────┼──┤部分後至103/12/23全數返還:297×163│
│ │ │103/7/18 │820 │103/12/23 │860 │×0.45】+【105/7/18交付部分計至 │
│ │ ├─────┼───┼─────┼──┤103/12/27全部返還:257×163×0.45】│
│ │ │104/3/2 │200 │103/12/27 │605 │+【104/3/2交付部分因前返還數量已逾│
│ │ ├─────┼───┼─────┼──┤交付數量,折抵後應認未出租,租金為│
│ │ │ │ │104/1/3 │248 │0】=40,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104/6/19 │270 │註:被告返還數量扣除原告交付數量後│
│ │ │ │ ├─────┼──┤ ,被告總計溢還711+860+605+248 │
│ │ │ │ │104/6/20 │90 │ +270+90+00-0000-000-000=846支4│
│ │ │ │ ├─────┼──┤ 米鋼管支柱。 │
│ │ │ │ │104/6/21 │90 │ │
├─┼──┼─────┼───┼─────┼──┼─────────────────┤
│4 │3.5 │103/6/15 │1000 │103/12/23 │5 │【103/6/15交付部分扣除編號3號4米鋼│
│ │ ├─────┼───┼─────┼──┤管支柱溢還數量846支後至104/6/19全 │
│ │ │103/10/25 │700 │104/1/3 │2 │數返還:5×191×0.45+2×202×0.45 │
│ │ ├─────┼───┼─────┼──┤+10×271×0.45+137×369×0.45】+【│
│ │ │103/10/31 │300 │104/3/13 │10 │103/10/25交付部分計至104/6/21全部 │
│ │ ├─────┼───┼─────┼──┤返還:223×262×0.45+270×263×0.45│
│ │ │104/2/28 │590 │104/6/19 │360 │+207×264×0.45】+【103/10/31交付 │
│ │ ├─────┼───┼─────┼──┤部分至105年6月30日止尚有261支返還 │
│ │ │ │ │104/6/20 │270 │,故租金計至105年6月30日止為:39×│
│ │ │ │ ├─────┼──┤233×0.45+261×614×0.45】+【104/ │
│ │ │ │ │104/6/21 │246 │2/28交付部分全數未返還計至105/6/30│
│ │ │ │ │ │ │止:590×488×0.45】=313,185元。 │
│ │ │ │ │ │ │註:103/10/31交付部分尚有261支未返 │
│ │ │ │ │ │ │ 還,104/2/28交付部分全數未返還 │
│ │ │ │ │ │ │ ,總計未返還261+590=851支,加計│
│ │ │ │ │ │ │ 折抵編號4號4米鋼管支柱溢還數量 │
│ │ │ │ │ │ │ 部分846支(實際上未返還),總計未│
│ │ │ │ │ │ │ 返還851+846=1697支3.5米鋼管支柱│
│ │ │ │ │ │ │ 。 │
├─┼──┼─────┼───┼─────┼──┼─────────────────┤
│5 │3 │103/9/30 │500 │ │ │103/9/30交付部分全數未返還,計至 │
│ │ │ │ │ │ │105/6/30止:500×639×0.3=95,850元 │
│ │ │ │ │ │ │。 │
│ │ │ │ │ │ │註:此部分原告誤列入3.5米鋼管支柱之│
│ │ │ │ │ │ │ 計算。 │
├─┴──┴─────┴───┴─────┴──┴─────────────────┤
│小結:1.租金合計135,234+206,073+40,636+313,185+95,850=790,978元。 │
│ 2.計至105/6/30止,被告尚有3米鋼管支柱500支、3.5米鋼管支柱1697支、4.5米鋼管支 │
│ 柱200支、5米鋼管支柱219支未返還,並溢還4米鋼管支柱846支。 │
└─────────────────────────────────────────┘
附表二:原證七租賃憑單部分
┌─┬──┬─────────┬────────┬─────────────────┐
│編│鋼管│原告交付日期數量 │被告歸還日期數量│租金計算 │
│號│種類├─────┬───┼─────┬──┤ │
│ │(米)│日期 │數量 │日期 │數量│ │
├─┼──┼─────┼───┼─────┼──┼─────────────────┤
│1 │5 │103/5/12 │500 │104/6/19 │90 │計至104/6/21止全數返還:90×39×1 │
│ │ │ │ ├─────┼──┤+360×40×1+50×41×1=20,120元。 │
│ │ │ │ │104/6/20 │360 │註:被告返還數量扣除原告交付數量, │
│ │ │ │ ├─────┼──┤ 被告尚溢還5米鋼管支柱40支。 │
│ │ │ │ │104/6/21 │90 │ │
├─┼──┼─────┼───┼─────┼──┼─────────────────┤
│2 │5.5 │104/5/12 │500 │104/6/19 │180 │計至105/6/30止尚有140支未返還,計 │
│ │ │ │ ├─────┼──┤至105/6/30之租金數額為:180×39×1 │
│ │ │ │ │104/6/20 │90 │+90×40×1+140×415×1=68,720元。 │
│ │ │ │ ├─────┼──┤註:尚有140支5.5米鋼管支柱未返還。 │
│ │ │ │ │104/6/21 │90 │ │
├─┴──┴─────┴───┴─────┴──┴─────────────────┤
│小結:1.租金合計20,120+68,720=88,840元。 │
│ 2.計至105/6/30止,被告尚有5.5米鋼管支柱140支,並溢還5米鋼管支柱40支。 │
└─────────────────────────────────────────┘
附表三:原證八租賃憑單部分
┌─┬──┬─────────┬────────┬─────────────────┐
│編│鋼管│原告交付日期數量 │被告歸還日期數量│租金計算 │
│號│種類├─────┬───┼─────┬──┤ │
│ │(米)│日期 │數量 │日期 │數量│ │
├─┼──┼─────┼───┼─────┼──┼─────────────────┤
│1 │3 │104/4/1 │200 │ │ │計至105/6/30止全數未返還:200×456 │
│ │ │ │ │ │ │×0.3=27,360元。 │
├─┼──┼─────┼───┼─────┼──┼─────────────────┤
│2 │1.5 │104/4/1 │100 │ │ │計至105/6/30止全數未返還:100×456 │
│ │米套│ │ │ │ │×0.3=13,380元。 │
│ │管 │ │ │ │ │ │
├─┴──┴─────┴───┴─────┴──┴─────────────────┤
│小結:1.租金合計27,360+13,680=54,720元。 │
│ 2.計至105/6/30止,被告尚有3米鋼管支柱200支、1.5米套管100支未返還。 │
└─────────────────────────────────────────┘
附表四:原證九租賃憑單部分
┌─┬──┬─────────┬────────┬─────────────────┐
│編│鋼管│原告交付日期數量 │被告歸還日期數量│租金計算 │
│號│種類├─────┬───┼─────┬──┤ │
│ │(米)│日期 │數量 │日期 │數量│ │
├─┼──┼─────┼───┼─────┼──┼─────────────────┤
│1 │1.5 │103/10/31 │180 │ │ │計至105/6/30止全數未返還:100×634 │
│ │米套│ │ │ │ │×0.3=19,020元。 │
│ │管 │ │ │ │ │ │
├─┴──┴─────┴───┴─────┴──┴─────────────────┤
│小結:1.租金為19,020元。 │
│ 2.計至105/6/30止,被告尚有1.5米套管180支未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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