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 (二)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
- (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陳再生自水利會取得水利
- (四)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 二、被告抗辯:
- (一)陳再生前為系爭土地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置盆景及雜物業移除,其上所存樹木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於103年7月間向臺中水利會公開標售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先前已知悉被告取得永久使用權之情,仍
- (四)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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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黎盈盈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郭武雄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符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8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公開標售取得,並於103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築圍牆、搭建花圃、擺放植栽或雜物、種植樹木,及施作大門以供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出入通行便利性等情,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103年8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5年9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253元【計算式:5,906.4元×60平方公尺×8%×2.09(2年+33天365天)=59,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計算式:5,906.4元×60平方公尺×8%÷365天=7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陳再生自水利會取得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不拘束原告。
依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臺中水利會函及臺中市政府函等資料,水利會同意陳再生繳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後,得使用之範圍係指77年8月19日水利建造物申請書所示橋涵部分而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面積:「39.43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且臺中水利會對此尚定有「20年」之使用年限。
另依「使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第13條規定,足認水利會處分系爭土地時,被告已無條件放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權利。
(四)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陳再生前為系爭土地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陳再生為其出入方便,於77年間向水利會聲請於陳再生所有土地東側「水」47地號土地(102年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7-1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通行,經水利會同意陳再生繳納水利建物使用費後得架設橋涵,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被告於79年6月26日向陳再生購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陳再生同時將水利建物使用權讓渡與被告,且水利會106年3月13日覆函說明第二項,將函詢公式中之「20」回覆說明為計算之基數,並非「20年」,另稱可以永久通行使用,故被告使用本案有關土地對外通行,因有繳使用費至水利會並取得永久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置盆景及雜物業移除,其上所存樹木亦非被告所植,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
附圖與勘驗筆錄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先前業知悉被告取得永久使用權之情,現仍提起本訴,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顯為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於103年7月間向臺中水利會公開標售取得,並於103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上興築圍牆、搭建花圃、擺放植栽或雜物、種植樹木,及施作大門以供出入等地上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而被告僅辯稱:未設置地上物,也未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測量錯誤云云,復無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經由公開標售,向臺中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並不爭執,另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向訴外人陳再生購買系爭土地鄰地時,陳再生亦將系爭土地上屬水利建物使用權讓渡與被告,可以永久通行使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水利會及臺中市政府函、收費繳款單、臺中水利會103年6月20日中水財字第1030601772號公告等為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然此乃屬被告與訴外人陳再生間之買賣、陳再生與臺中水利會間之租賃等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臺中市政府函覆陳再生准予備查水溝架橋案,已難認其間所衍生之通行使用權具有物權上之對世效力;
況據臺中水利會106年3月13日中水管字第1060001611號函說明二、三、四、五(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臺中水利會同意陳再生使用範圍及面積固是與前揭臺中水利會公告標售部分重疊,亦即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且已為一次計收屬永久通行使用,惟依「使用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建造物切結書」第13條規定,臺中水利會為系爭土地處分時,立切結書人已是無條件放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不得向臺中水利會請求任何補償或要求退還已繳費用,而依「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不動產投標須知」,承購系爭土地並無相關法令限制。
準此,被告辯稱其於臺中水利會於標售系爭土地後仍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是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附圖符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先前已知悉被告取得永久使用權之情,仍提起本訴,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係合法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況據前揭臺中水利會函文及說明,亦未肯認被告目前尚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使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而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之失衡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渠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5年1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83元,而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55.9元,102年至104年間無申報地價,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906.4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依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3年至105年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5,906.4元計,尚屬合理。
又系爭土地位置鄰四平路,可順接崇德路、台74線快速道路等,交通堪稱便利,沿路有便利商店、市場、夜市、公園、學校、金融機構、公家機關等,生活機能佳,惟其面積僅有65平方公尺,寬窄狹長,地目為水,位置面臨溝渠,並無法供作住宅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勘驗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網路G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76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若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方為合理。
又本件起訴日為105年9月12日,往前推算至103年8月11日,期間共計為763日,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5年9月21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及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36元(計算式:5,906.4元×60平方公尺×5%÷365日×763日=37,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9元(計算式:5,906.4元×60平方公尺×5%÷365日=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36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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