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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蕭榮隆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卿雲慈善基金會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甲、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卿雲慈善基金會(下稱卿雲基金會)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除減縮請求判決之金額外,其追加備位之訴,與起訴時之原聲明,均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主治醫師合約書暨備忘錄而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均係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主治醫師合約書暨備忘錄之約定負違約責任,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相同,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甲、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卿雲基金會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甲、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主治醫師合約書暨備忘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每月26萬元之保障薪,委託被告擔任烏日林新醫院之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為期二年。
詎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到職,屢經催促,被告仍拒絕到職,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已屬違約。
原告因被告無故不到職,除需另對外招募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並造成原告醫院人力調配困難,連帶影響對病患之醫療品質,致原告醫院遭受營運上重大壓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A)①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障薪四倍即104萬元之違約金。
㈡兩造就原告因被告拒不到職所生之違約金債權,雖曾約定改由被告將違約金104萬元分四期捐贈予訴外人卿雲基金會後,卿雲基金會之執行長詹秀美亦以電話訊息向被告確認捐贈之日期,顯為願享受該利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成立生效。
然被告於兩造間利益第三人契約成立生效後,僅捐款1萬元予卿雲基金會,其餘均未履行,原告乃於105年8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違約金債務之給付義務,被告則於105年8月9日以律師函函覆稱其捐款1萬元予卿雲基金會後,其債務即已履行,顯然拒絕給付其餘違約金,被告此項預示之拒絕給付意思表示,乃屬違約,原告得解除兩造間利益第三人契約。
而原告於105年8月26日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乃為表明解除兩造間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當已生效,且訴訟進行至今已逾7個月,亦屬已有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不論對原告或卿雲基金會均分文未償,原告解除兩造間利益第三人契約,並無不合。
兩造間利益第三人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扣除被告前已捐款1萬元予卿雲基金會,故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原告代表人就工作時數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允諾,醫療業界亦無被告所述之工作時數慣例存在。
又不論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或105年5月25日被告至原告醫院時,原告醫院105年7月份之班表均尚未排定,並無所謂105年7月份之班表存在,被告所述之到職後工作時數,純係出於被告自己之臆測。
又兩造於系爭合約所附備忘錄中已約明加(值)班應領取之酬勞,縱有所謂加班或值班之情事發生,亦在兩造約定之事項內,被告以未到來之班表時間與實際班表是否符合,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並無依據。
㈣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日期到職,嚴重影響原告醫院醫師人力配置,嗣並須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及台灣醫界雜誌等處刊登徵才廣告,因而支出廣告費用,原告確因被告未依約到職受有損害。
乙、備位之訴部分:如認兩造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未解除,則原告即依兩造間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尚未給付之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卿雲基金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為重症主治醫師,依業界慣例,月工作時數以205小時為準,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原告代表人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日後工作時數,僅告知工作白班、白班、值班、休假四天一循環,每月7.5循環,有可能會加1,則按原告醫院白班為10小時、值班為14小時計算,被告每月工作時數約為234至244小時。
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於105年5月25日查知原告日後到職之實際班表為白班、白班、白班加值班、休假,每月工作時數高達294至304小時,與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約定之工作時數差距高達50至70小時,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原告該前後不一之舉,足使被告喪失對於勞務目的之信賴,且原告確係事前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片面翻異前所允諾之值班班表,堪認自斯時起,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繼續對被告已屬無從期待,倘仍使僱傭關係存在,顯然侵害被告利益,並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業於105年6月18日親向原告口頭明確表示不克到職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到職日到職,並無違約。
㈡縱認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到職日到職係屬違約,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除立約人姓名、合約期間為手寫外,其餘條款均為原告針對各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所預先擬定打字印刷之條款,該條款非由兩造個別磋商,被告僅有接受該合約全部內容而為簽約、或是放棄應聘任職,非得依各受僱人個案增減契約內容,足見被告於締約時實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堪認係依原告單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
而系爭合約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簽約後,應依約定日到職,若無法依約定日到職,則視同違約。」
、「甲(按即原告,下同)、乙方違反下列各條款規定,即以違約論之。
A)乙方於保障薪期間欲提前終止合約或保障薪期滿後於甲方繼續服務未滿約定時間者:①保障薪簽訂二年或二年以上者,違約金為雙方所簽訂之每月保障薪資的肆倍。
②保障薪簽訂半年及一年者,違約金為雙方所簽訂之每月保障薪的貳倍。
B)甲方若於合約(含展延)期間欲緊縮人力,終止合約時;
或約滿不再續約或因乙方不堪勝任時,甲方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乙方,否則甲方亦須賠償乙方上述之違約金。
C)排除A項,若乙方欲提前終止合約時,乙方亦需賠償甲方前六個月薪資所得之平均月所得貳個月金額為違約金。
D)甲乙雙方如有其他違反前述各條款或附約各條款之規定時,應賠償之違約金同上述之規定。」
等內容,足認原告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一旦無法依約定日到職,則視同違約、提前離職處以各式加倍給付之違約金等,顯然有使簽約相對人之被告拋棄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堪認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況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A項①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既非於保障薪之期間內提前終止合約,是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恐有疑義。
㈢系爭合約第11、12條約定之違約金情形,並非為避免僱用人投資人才培訓之損失,而肯認有於合理範圍內附加違約金條款,以保障僱用人預期利益及培育人才意願之必要性,且被告於到職前即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原告如不以定期契約附加違約金條款為聘僱,有何具體之損失,即逕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及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無法依約定日到職,則視同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依其情形足認顯失公平。
再參以系爭合約就值班並無約定,兩造就值班部分係約定於系爭合約所附備忘錄中,且該備忘錄中僅約定值班原則上為幾天、如多值一班可多領多少錢而已,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每月上班工作之時數,對被告毫無保障可言,原告以此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告若無法依約定日到職,即視同違約應賠償高額違約金,實非合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縱認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到職受有損害,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保障薪四倍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㈣又縱認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兩造前於105年6月18日洽商後,已合意以由被告樂捐款項至卿雲基金會取代違約金之給付,兩造為該項合意時,並未約定捐款金額,因兩造約定捐款之對象為慈善基金會,性質上屬樂捐,自無捐款金額之限制,而被告亦已捐款至卿雲基金會,原告提起本訴前,兩造既已合意更改為其他方式履行,且被告已履行捐款義務,原告之違約金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
肆、得心證之理由:甲、先位之訴部分: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主治醫師合約書暨備忘錄、卿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㈠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每月26萬元之保障薪,聘被告擔任烏日林新醫院之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為期二年。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於簽約後,應依約定日到職,若無法依約定日到職,則視同違約。」
、第12條約定:「甲、乙方違反下列各條款規定,即以違約論之。
A)乙方於保障薪期間欲提前終止合約或保障薪期滿後於甲方繼續服務未滿約定時間者:①保障薪簽訂二年或二年以上者,違約金為雙方所簽訂之每月保障薪資的肆倍。
②保障薪簽訂半年及一年者,違約金為雙方所簽訂之每月保障薪的貳倍。
B)甲方若於合約(含展延)期間欲緊縮人力,終止合約時;
或約滿不再續約或因乙方不堪勝任時,甲方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乙方,否則甲方亦須賠償乙方上述之違約金。
C)排除A項,若乙方欲提前終止合約時,乙方亦需賠償甲方前六個月薪資所得之平均月所得貳個月金額為違約金。
D)甲乙雙方如有其他違反前述各條款或附約各條款之規定時,應賠償之違約金同上述之規定。」
㈢被告於105年6月18日至原告醫院,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依約到職,兩造同意以由被告分四期捐款至卿雲基金會之方式取代違約金之給付。
㈣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5年7月1日到職。
㈤被告於105年7月間捐款1萬元予卿雲基金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到職,依系爭合約第11、12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保障薪4倍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是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合法終止?亦即,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到職,是否構成違約?㈡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㈢如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得請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三、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業經其於105年6月18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無非以被告於105年5月25日查知到職後之實際班表每月工作時數,較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約定之工作時數高出50至70小時,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無從期待被告依系爭合約履約等語,為其論據。
原告則否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曾約定每月工作時數,醫療業界亦無工作時數慣例存在,且105年5月25日時原告醫院105年7月份之班表均尚未排定,被告所稱到職後工作時數,純係出於臆測。
經查:僱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固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惟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以該僱傭契約已經生效開始履行為前提,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1日到職,而被告於到職前之105年6月18日即向原告表明屆期不到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到職前,自無從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5年6月18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要無足採。
且查,被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工作時數之約定、醫療業界有工作時數慣例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上揭利己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認與原告醫院院長談上班時數時,並沒有談每個月工作的總時數(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約定每月工作時數、醫療業界有工作時數慣例存在等語,即難逕信為真正。
又被告主張其到職後每月工作時數將高達294至304小時,乃以其所提出證物二之原告醫院值班表(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依據。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值班表乃原告醫院105年5月份之值班表,並非105年7月份之值班表,被告以該105年5月份之值班表作為105年7月份到職後之工作時數依據,已屬無據。
況倘如被告所述,其於105年5月25日知悉到職後工作時數有高出約定時數或不合理之狀況,按之常情,被告必會向與被告簽約之原告醫院院長反應、協商,然被告自105年5月25日起迄至105年6月18日前往原告醫院與院長洽談之期間,並無任何向原告醫院院長反應工作時數之舉,甚至被告於105年6月18日至原告醫院與院長洽談時,並沒有提到有關上班時數、排班之問題,而係表示光田醫院醫療平台較可讓其發揮專業,因光田醫院慰留,故被告要留在光田醫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任職原告醫院公關主任之吳士桂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至背面),被告上揭主張亦悖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至證人曾雅燕雖證稱105年6月18日被告與原告醫院院長洽談時,被告有向原告醫院院長表示上班時數差距50至70小時等語,然曾雅燕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利害休戚與共,其證言本難免偏頗迴護被告,與吳士桂業已自原告醫院離職,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相較,自以吳士桂所為證言較為可採,曾雅燕之證述,委難採信。
基上,被告主張原告違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有關工作時數之約定,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無從期待被告履約,被告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於105年6月18日合法終止,自屬無據,則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到職,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自構成違約,堪以認定。
四、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乙方於簽約後,應依約定日到職,若無法依約定日到職,則視同違約。」
、第12條:「甲、乙方違反下列各條款規定,即以違約論之。
A)乙方於保障薪期間欲提前終止合約或保障薪期滿後於甲方繼續服務未滿約定時間者:①保障薪簽訂二年或二年以上者,違約金為雙方所簽訂之每月保障薪資的肆倍。
②保障薪簽訂半年及一年者,違約金為雙方所簽訂之每月保障薪的貳倍。
B)甲方若於合約(含展延)期間欲緊縮人力,終止合約時;
或約滿不再續約或因乙方不堪勝任時,甲方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乙方,否則甲方亦須賠償乙方上述之違約金。
C)排除A項,若乙方欲提前終止合約時,乙方亦需賠償甲方前六個月薪資所得之平均月所得貳個月金額為違約金。
D)甲乙雙方如有其他違反前述各條款或附約各條款之規定時,應賠償之違約金同上述之規定。」
之約定,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經查,系爭合約之條文內容,固屬原告事先擬就預定與聘僱之醫師簽訂之合約內容,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固然限制被告於約定任職期間屆滿前行使終止權,並約定未依約定日到職視同違約,然亦同時限制原告於約定期間內行使契約終止權,參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被告薪資係屬保障薪,即不問原告醫院盈虧、業務工作量多寡,被告之薪資收入均受保障,及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距約定被告應到職日達半年以上,且當時被告尚在訴外人光田醫院任重症專任主治醫師中,被告並非無充裕時間審慎斟酌、並與原告磋商合約內容之時間、條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為上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再參酌被告係受聘擔任原告醫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擔任該職務者乃屬高度專業人員,為非具高度可替代性之人員,尋覓、聘僱該等人員顯需相當之時間,在原告許以每月26萬元高額保障薪及聘僱期間之保障、且加護病房不能須臾無主治醫師之情況下,如得任由契約相對人於簽約後恣意拒不到職、或於約定期間內提前離職,原告恐難避免不測之損害,原告顯有與契約相對人約定如未依約到職或於約定期間提前終止契約即屬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必要。
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既具必要性,復無顯失公平之處,且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自無足採。
五、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則被告拒絕於系爭合約約定到職日到職,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固屬有據。
惟系爭合約第12條A)①約定之違約金為約定每月保障薪之四倍,亦即高達被告4個月之薪資,衡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已在訴外人光田醫院擔任重症醫學部專任主治醫師,為具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經驗之醫師,被告並非經由原告支出訓練費用、經歷長時間訓練培育之專業人員,雖被告之工作非具高度可替代性,然亦非絕對無人可接替,原告於對外重新招募期間,得暫以其醫院內現有醫師調度,以因應短期之需,所受損害非重等情,認系爭合約第12條A)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有過高,則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情事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7萬元為當。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A)①之約定,原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兩造於105年6月18日已合意以由被告分四期捐款至卿雲基金會之方式取代違約金之給付,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違約金之給付對象,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向卿雲基金會為給付,乃原告仍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對卿雲基金會為給付之約定,業經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解除等語。
然解除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上並無任何解除兩造間變更違約金給付對象合意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兩造間對卿雲基金會為給付之約定,業經原告起訴而解除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被告應將違約金以捐款方式給付卿雲基金會,則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11條、12條A)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一、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7萬元,且兩造於105年6月18日已合意以由被告捐款至卿雲基金會之方式取代違約金之給付,均已詳如前述。
原告主張兩造關於兩造以由被告捐款至卿雲基金會之方式取代違約金給付之合意,係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被告則抗辯該變更給付對象之合意,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僅屬「指示給付關係」等語。
經查,原告醫院代表人與卿雲基金會之代表人同為林仁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法人登記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則被告與林仁卿於105年6月18日合意以由被告捐款至卿雲基金會之方式取代違約金之給付,當有使卿雲基金會直接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之意,此由兩造為上揭變更給付對象之合意後,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接獲吳士桂以簡訊通知有關捐款予卿雲基金會乙事,將由吳旭如專員負責處理後,被告即於同日以簡訊回覆稱已接獲卿雲基金會執行長詹秀美所傳捐款帳戶,會直接匯交捐款,不需再勞煩吳旭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而詹秀美嗣因未收到被告捐款,而於105年7月1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尚未收到款項、並詢問被告何時可完成26萬元捐款,被告則回覆捐贈金額會在月底前入帳(本院卷第32頁)等情觀之甚明,倘兩造無由卿雲基金會直接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詹秀美要無在兩造合意後即逕傳捐款帳戶予被告,於未收到被告捐款時,又直接詢問被告並請求確認捐款日期之理,被告亦不可能先對吳士桂稱無須原告人員協助處理捐款事宜,嗣並直接回覆詹秀美有關捐款時期之詢問,由上情足見,兩造合意由被告以分四期捐款予卿雲基金會以代違約金之給付,有使卿雲基金會享受其利益並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卿雲基金會亦已表示享受其利益,則兩造就由被告以分四期捐款予卿雲基金會以代違約金給付之合意,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應給付之違約金給付卿雲基金會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05年6月18日合意以由被告捐款至卿雲基金會取代違約金之給付並未約定捐款金額,兩造約定捐款之對象為慈善基金會,性質上屬樂捐,無捐款金額之限制,被告已捐款至卿雲基金會,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
惟查,兩造於105年6月18日合意以由被告捐款至卿雲基金會取代違約金給付之經過,業經吳士桂結證:被告與原告醫院院長談的結果是被告要回光田醫院,因為光田醫院慰留,所以被告不能來原告醫院就職,原告醫院林院長當時表示如果被告不能來,就按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處理,被告表示金額比較大,希望可以用捐贈的名義來處理,院長表示只要被告同意,就同意處理,當時沒有講到捐贈金額,因為105年6月16日和被告聯絡時,就有提醒被告系爭合約第12條的約定,原告因為考量這是一筆上百萬元的金額,對被告而言也是一個負擔,所以才同意被告分四期,以減輕被告負擔,不對被告的生活產生嚴重的影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是兩造於合意以由被告捐款至卿雲基金會取代違約金之給付時,雖未具體明確提及捐款金額,然原告已表明按系爭合約之約定處理,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參照被告於接獲詹秀美105年7月19日詢問26萬元捐款辦理否之簡訊後,隨即以簡訊回覆「捐贈金額會在月底前入帳,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兩造以由被告捐款至卿雲基金會取代違約金給付之合意內容,乃係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捐款內容無疑,否則被告接獲詹秀美上揭簡訊後絕無不異議之理,被告辯稱兩造合亦已捐款代違約金之給付,乃屬樂捐,被告已捐款1萬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不足採。
三、承前所述,兩造於105年6月18日已合意以由被告捐款至卿雲基金會之方式取代違約金之給付,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對卿雲基金會為給付,而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屬有效,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7萬元,均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已捐款1萬元予卿雲基金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被告前已捐款之1萬元後,被告尚有26萬元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依兩造105年6月18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卿雲基金會2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並未約定履行日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備位之訴依兩造於105年6月18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卿雲基金會26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0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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