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74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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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高光治
被 告 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金亭、環保機械等設施,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長度共十六點八五公尺之矮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02 年7 月4 日上開土地分割成同段116-2 、116-20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97年間由18人共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賴資燦於97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同意將該土地敬奉獻於被告為公共社區使用,並加註該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其他用途,本廟即歸還等語,被告據此占用系爭土地置放金亭、環保機械一套,並築磚造矮牆,然系爭同意書僅賴資燦一人與被告所簽,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且賴資燦與被告2 份附註內容相異之同意書,有造假之嫌,況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5日才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辦寺廟法人登記,顯見賴資燦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無相對人。

原告多次請求遷讓返還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廟宇係於96年5 月間由建德、建成、錦洲、錦村、錦祥等五個里仕紳共同興建,當時被告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於規劃籌建中,賴資燦及親屬若干人至廟表明該土地係他們家族15人共有,並一致承諾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以新臺幣(下同)1 元為租金,嗣於97年1 月23日補立同意書,被告並非故意占用原告土地。

且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於96年間供興建廟宇作社區公益使用,何以仍於101 年7月9日購買系爭土地,又何以遲至105年9月才提起訴訟,而於原告起訴前,高家即已派代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東慶與被告協議,雙方認同系爭土地以租約方式處理,惟事後並無下文,原告旋即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廟宇係地方公益場所及信仰中心,金亭乃重大設備,請原告給予信眾方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金亭、環保機械等設施,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長度共16.85 公尺之矮牆,是被告為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 張、本院105 年12月14日勘驗現場照片共4 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6 、18、19、29至3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之金亭、環保機械等設施,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矮牆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辯稱:其於97年1 月23日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賴資燦簽立同意書,表明賴資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同意將該土地敬奉獻於被告為公共社區使用,並加註以1 元為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既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觀諸系爭同意書上僅有立同意書人賴資燦一人簽名,並無其餘共有人之簽名,亦無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情事,則被告是否得以之對抗其餘共有人,即非無疑,此與原告是否知悉當時系爭土地已供興建廟宇作社區公益使用乙事無關,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前手之效力。

況系爭同意書附註欄已載明:該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他用途,本廟即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是被告於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欲使用時,即應歸還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逕憑該同意書而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四)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上述誠信原則倘用於規範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係對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基於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應嚴格解釋,俾免對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妨礙。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公益原則。

至被告另辯稱欲承租系爭土地,並業於105 年前與原告父親高東慶協議,雙方同意以租約方式處理等語,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俱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取得合法權源,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金亭、環保機械等設施遷移,及將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長度共16.85 公尺之矮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資燦,以證明其有將系爭土地無償借或租予被告使用等情,惟賴資燦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並不拘束原告,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證人賴資燦即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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