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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友春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貞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被 告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於民國97年至100年9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兼業務人員,負責原告公司所有帳務出納、會計等事宜。
因原告負責人陳忠貞(下稱陳忠貞)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乃將原告公司財務所有資料(包含公司名義、陳忠貞個人及親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被告管理,作為公司資金出入之用。
兩人於102年間分手後,陳忠貞屢次要求被告交還由其所保管之帳戶及公司帳務資料,以便核帳,被告百般推託,經陳忠貞一再催促,被告林麗雪始於104年間將原告公司營運資料(包含:存摺、財務報表、員工薪資單、業績明細等文件)交予陳忠貞。
㈡原告檢視被告交付相關資料,發現被告侵占原告以下款項:⒈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戶名陳蔡來金、帳號2087-10-0008392-7之帳戶,係原告公司資金往來使用帳戶,於97年12月26日該帳戶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遭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名:林麗雪、帳號:20511000019218),致原告公司受有20萬元之損害。
⒉依98年8月份員工業績表被告該月應領金額為90,959元,然被告薪資匯款單於98年9月9日竟匯款123,959元至其聯邦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林麗雪、帳號:06350800304-2號)帳戶,被告於當日溢領32,990元(123,959元-90,959元,應為33,000元)。
⒊依99年3月份員工業績表被告該月應領金額為87,473元,然被告薪資匯款單於99年4月6日竟匯款兩筆金額87,473元、35,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溢領35,000元。
⒋依99年7月份員工業績表被告該月應領金額為49,281元,然被告薪資匯款單於99年8月3日竟匯款兩筆金額49,281元、50,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就該筆50,000元亦為溢領之金額。
⒌被告於98年12月間就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之房地,在履約保證佣金匯款資料填寫自己所有帳號,而未填寫原告公司帳戶,將上開房地買賣仲介費5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⒍原告員工於99年8月間,仲介成交「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之房地,依收款憑證,其中客戶鍾素雲於99年8月27日給付20萬元頭期款予原告員工代收,原告再開立支票予履約保證專戶,票載付款帳戶即為原告公司之帳戶,然經原告事後清查帳務時,始發現收款憑證上記載「於99年8月27日匯入台新、逢甲分行、林麗雪帳戶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等語,是就該客戶交付款項,被告並未依規定匯入公司帳戶。
⒎原告員工於99年12月間,仲介成交台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依收款憑證、服務費分配承諾書,訴外人蔡松穎支付仲介費13萬元、訴外人林淑媚支付仲介費65,000元、中人費32,500元。
然依被告林麗雪之記帳內容,就林淑媚於99年12月31日所支付現金65,000元部分,遍查原告所有帳戶資料,均未見被告有存入原告帳戶,是該部分仲介費65,000元遭被告侵占。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上開款項,共計632,990元(計算式:20萬元+32990元+35000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65000元=63299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為原告公司所作帳目,均經陳忠貞核對存摺及薪資無誤後簽名,顯見被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原告於數年後始稱被告侵占公司款項,顯非事實。
茲就原告主張依序說明如下:⒈97年12月26日20萬元部分:陳忠貞曾積欠被告100萬元,97年12月26日陳蔡金來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經陳忠貞同意作為清償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
⒉98年9月9日32,990元部分:被告8月份薪資確為90,959元,被告於98年9月9日存入123,959元,其中多出33,000元,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女兒涂芳毓33,000之中人費,訴外人樊政財所製作原告公司帳冊有記載涂芳毓中人費33,000元。
⒊99年4月6日35,000元部分:99年3月份被告薪資確為87,473元,被告於99年4月6日分別存入現金87,473及35,0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35,000係被告自己所有款項,並非原告公司款項。
⒋99年8月3日5萬元部分:被告於99年7月薪資確為49281元,被告於99年8月3日分別存入現金49281元及5萬元至被告帳戶,其中5萬元係被告所有款項,並非原告公司款項。
⒌98年12月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房地仲介費50,000元:該仲介費係於98年12月間支付,被告帳戶於98年12月間及前後1個月間均無匯入5萬元,該仲介費係於98年12月28日存入5萬元至原告負責人陳忠貞帳戶。
⒍99年8月間「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仲介費20萬元部分:訴外人即客戶鐘素雲於99年8月27日雖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但被告僅係代收,被告於99年8月30日即自被告帳戶提領20萬元、陳蔡金來帳戶提領51300元,並存入原告帳戶251,219元,被告並未侵占該20萬元仲介費。
⒎99年12月31日65000元部分:該65000元於99年12月31日已以現金65,000元存入原告帳戶。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部分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債務,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有款項,部分係原告公司資金調度,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均非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忠貞於97年11月2日前因家用支出積欠被告32萬元,故於97年11月2日以陳忠貞所有建物(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設定抵押向被告借得100萬元。
⒉陳蔡金來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97年12月26日有轉帳20萬元至被告帳戶。
⒊被告於98年9月9日匯款123959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98年8月份薪資為90959元,有多匯款33000元。
本院第二卷142頁被證5帳冊有記載需給付被告女兒涂芳毓中人費33000元,原告並無提出給付被告女兒中人費33000之證據。
⒋被告於99年4月6日除薪資外,有多存3500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9年4月6日前自原告帳戶提領該35000元。
⒌被告於99年8月3日除薪資外,有多存5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9年8月3日前自原告帳戶提領該5萬元。
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買賣履約保證專戶,仲介公司指定收受價金帳戶填寫被告帳戶。
但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於98年12月28日匯款5萬元至陳忠貞帳戶(見本院第二卷第146頁)。
⒎被告有於99年8月27日匯款20萬元到被告帳戶,事後被告於99年8月30日由被告帳戶提領20萬,及由陳蔡金來帳戶提領51,300元,並於99年8月30日存251,219元至原告帳戶。
⒏陳忠貞帳戶於99年12月31日有現金存入65,000元(見本院第二卷150頁)。
㈡爭點:⒈被告有無於97年12月26日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0萬元?⒉被告有無於98年9月9日侵占原告公司款項32990元?⒊被告有無於99年4月6日侵占原告公司款項35000元?⒋被告有無於99年8月3日侵占原告公司款項5萬元?⒌被告有無侵占原告公司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建物仲介費5萬元?⒍被告有於99年8月27日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0萬元?⒎被告有無侵占原告公司關於「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仲介費6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97年12月26日2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陳忠貞於97年11月2日前因家用支出積欠被告32萬元,故於97年11月2日以陳忠貞所有建物(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設定抵押向被告借得10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見原告負責人陳忠貞於97年11月2日確積欠被告100萬元,被告抗辯97年12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陳忠貞欠款,並經原告負責人陳忠貞同意,此有經陳忠貞簽名載有「陳忠貞欠林麗雪原100萬,已還20萬,剩80萬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第二卷第21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陳忠貞係由其母親陳蔡金來貸款17萬元,及雜貨店收入3萬元,共現金20萬元返還予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自陳蔡金來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第二卷第185頁),該往來明細僅可證明陳蔡金來之帳戶有17萬元存入,難以證明陳忠貞有將該17萬元提領後交予被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陳忠貞有以現金清償該20萬元,故原告主張陳忠貞曾以現金2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難認屬實。
㈡98年9月9日32,990元(應為33,000元)部分:被告抗辯該33,000元係原告應給付其女兒涂芳毓33,000元中人費,有記載「芳毓33000」之原告公司帳冊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142頁),原告亦不否認該帳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製作佣金帳冊已於7月22日記載扣「3.3萬中人」(見本院第二卷第140頁),故涂芳毓33000元中人費已於98年7月22日給付。
然被告辯稱佣金帳冊7月22日所載「已扣3.3萬中人」,係業務員計算仲介佣金時需先減掉中人費,故於7月22日簽約時記載「已扣3.3萬中人」,僅表示計算佣金金額已減掉中人費33,000元,但中人費是在8月15日交屋完成後,次月即9月才會發放等語。
而成交實際佣收帳冊確記載8月15交屋(見本院第二卷第141頁),原告亦稱中人費係於交屋後次月才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0頁背面),是佣金帳冊7月22日所載「扣3.3萬中人」,確非已給付33,000元中人費予涂芳毓之意。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給付該33,000元中人費予涂芳毓,則被告辯稱於98年9月9日多匯33,000元至其帳戶,係原告給付被告女兒涂芳毓之中人費,自堪採信。
㈢99年4月6日35,000元部分:被告於99年4月6日除薪資外,固有以現金存入35,000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否認該35,000元係原告公司款項,而該35000元係被告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有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41頁),並非自原告帳戶匯入,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9年4月6日前自原告帳戶提領該35,000元(見不爭事項⒋)。
原告既無證據證明99年4月6日存入35,000元至被告帳戶,係原告公司所有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6日侵占原告35,000元款項,難認屬實。
㈣99年8月3日5萬元部分:被告於99年8月3日除薪資外,固有以現金存入5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該5萬元係被告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有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44頁),並非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9年8月3日前自原告帳戶提領該5萬元(見不爭事項⒌)。
原告既無證據證明99年8月3日存入5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原告公司所有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3日侵占原告5萬元款項,難認屬實。
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建物仲介費5萬元部分:該建物「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指定帳戶雖記載被告帳戶(見本院一卷第45頁),然該此建物仲介費5萬元,已由保證單位「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8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忠貞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46頁),被告自無侵占該仲介費5萬元。
㈥99年8月27日2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99年8月27日匯款20萬元到被告帳戶,被告僅係代收,被告已於99年8月30日由被告帳戶提領20萬,並於99年8月30日存251,219元至原告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將99年8月27日所代收之20萬元,提領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47、149頁),被告自無侵占原告該20萬元款項。
㈦「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仲介費6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99年12月間原告公司帳戶並無該筆65,000元仲介費收入,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於99年12月31日確有現金存入65,000元(見本院二卷第1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仲介費65,000元,顯非屬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侵占原告款項共632,990元,既不能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復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79請求被告返還63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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