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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謝順芳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時華
被 告 林明正
法定代理人 林敬旻
被 告 林賴爽
林明照
林綉玉
林綉連
黃添來
黃鈺倫
黃麗華
黃佳慧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查,依原告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且不得妨疑原告拆除之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即532,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2,8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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