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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元成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潤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文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潤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潤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文建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2月25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⒉項變更聲明為「被告許文建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被告潤森公司於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計6,255,810元(原證一),被告許文建為被告潤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6月1日開立原證二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600萬元,以清償上開貨款。
惟經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為請求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潤森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121條規定,向被告許文建請求給付票款,又因上二被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一被告給付後,另一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潤森公司總計積欠原告貨款1,150萬元,有原證五之文件可證,原告僅就上開貨款債權1,150萬元為一部請求,即僅就其中600萬元部分於本件訴訟主張,有原證五之文件可稽。
至被告爭執原證一之送貨單上無記載貨物價格。
惟依原告出貨相同產品予其他廠商之相關貨物出貨紀錄(原證七、原證八),並比較其價格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所示,可知原告主張之價格業已較原告出貨予其他廠商較為便宜,原告所述價格確實非虛構。
再依被告於104年11月間,與原告協商和解時所草擬的原證三、四之協議書第一點所示,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甲方即原告「交付正式買賣合約書、發票及請款憑證」後,被告即應開立5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完全無庸再出貨予被告。
另700萬元債務部分,則明確表示係買賣關係而生,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果兩造造無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被告與原告有達成上開協議。
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借貸1,200萬元之擔保,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2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
⒉原證一之送貨單、原證二之本票、原證三之協議書、原證四之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及原證五之文件,均可證明被告潤森公司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計6,255,810元。
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已就原證五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嗣更易其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證五之文件形式上不真正之事實。
雖被告辯稱原證五之文件「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部分係事後加上,被告許文建簽名時無該字句云云,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蓋債務人簽署積欠債務之證明文件,豈會對於最重要之點即積欠債務之金額隻字未填,反任由他人填寫之理?況原證五之文件係被告許文建簽發原證二之本票及另案之2紙本票後,在99年6月底由被告許文建填寫及簽交予原告。
觀之原證五之文件上筆跡,顯係在書寫完全部文字後,方由被告許文建簽名並按押指紋。
被告另辯稱原證二之本票係被告許文建向原告負責人羅元成借款之擔保,並承認至多僅積欠600萬元云云,惟查原證三之協議書中通篇未提及「借款」之文字,反提及「買賣」的字眼,且係以給付1,200萬元與返還本票作為條件,若該本票與買賣貨款無關,何以如此記載?若原證五之文件簽署如被告所辯,僅被告許文建向羅元成借款,羅元成要求取得該品牌授權及被告潤森公司客戶之移轉,並願意負擔每月5萬元授權費予被告許文建云云,又為何被告要同時簽發原證二之本票及原證五之文件予羅元成作為擔保?又為何羅元成要承諾不再向被告潤森公司請求貨款?足見被告所述原證五之文件簽署事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並不可採。
反係被告先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積欠貨款的債權債務關係,嗣又承認被告潤森公有積欠貨款債務,豈不互相矛盾。
且若原證二之本票與原證五之文件毫無關連,為何由被告許文建同時簽立?顯見兩者間有強烈的依存關係存在。
再依原證五之文件上記載「未付三鑽貨款」等文字,與原證二之本票及原證五之文件同時簽立之事實觀之,足證原證二之本票,確實係原證五之貨款之擔保。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潤森公司給付貨款確有所據。
⒊又被告辯稱貨款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證二之本票既係被告許文建在99年6月間所簽立,被告許文建復為被告潤森公司之負責人,顯然原告確有由法定代理人羅元成在99年6月間向被告潤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文建催告請求貨款之事實,被告潤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文建既簽發原證二之本票,即承認分期償還系爭貨款,已屬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在本票之時效期間內,顯然該中斷時效的事由尚未終止,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尚未重新起算,當無系爭貨款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況被告既在原證三、四之協議書及簡訊對話中,自承積欠原告貨款債務尚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顯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顯不足採。
⒋原告得向被告許文建請求給付票款600萬元,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600萬元責任。
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本票2紙,係作為原證五之文件內容之擔保,已為被告所自承,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原證五之貨款600萬元無誤,故原告自得依該2紙本票之記載,向被告許文建請求給付票款,並訴請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⒌原告否認被告有授權品牌給原告。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潤森公司給付的是貨款,另外被告許文建簽發附表的2張本票是要當做貨款的擔保,所以跟另案105年訴字第121號那2張票是無關的。
㈢聲明:⒈被告潤森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文建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潤森公司有貨款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貨款請求權存在負舉之責。
再者,原告提出原證一「出貨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經兩造核對及原證六送貨單影本6張後,被告依「送貨單」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90-193頁之附表所示。
其中除項次1、3、4、5、6、7、77、102號共8張被告潤森公司未簽收外,其餘均有簽收,除項次8、18、91、114、127、134號等5張外,其餘均未記載單價金額,除項次1、3號等2張外,其餘日期則無意見,則就送貨單內無日期、無簽名,甚至沒有單價記載,此部分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潤森公司固不否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惟雙方往來方式為月結制,原告會附上對帳單(被證一)及發票,向被告潤森公司請求給付款項,被告潤森公司經核對後即付款。
然原告主張被告潤森公司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長達1年5個月又20日均未經付貨款,卻未提出對帳單,亦提未出對應發票佐證,則原告仍應其主張貨款請求權負舉證之責。
至原告提出原證七之銷貨單影本31張及原證八之出口報單影本7張,欲證明本件各項商品單價云云。
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原告所提原證七之銷貨單影本31張、原證八之出口報單及附表二「單價/規格對照表」等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之責。
再者,上開私文書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如何,仍非無疑。
況上開31張銷貨單係原告與訴外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大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銘緯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永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永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晟精密有限公司、台灣威諾斯漢機床股份有限公司、高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易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威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加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從100年2月17日至104年12月8日間之銷貨內容,與兩造間係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交易,相距至少3年以上時間差。
各該單價本即會因交易對象及時間之不同而有差別,且相同品名,亦不能代表該產品內容係相同,故尚不得僅以原證七之銷貨單內容,作為本件各項產品單價之依據。
原證八之出口報單影本7張部分,分別係104年3月18日至4月14日間出口至大陸地區無錫陽光精機有限公司,相距兩造間係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交易,已7年以上時間差。
各該單價本即會因交易對象及時間之不同而有差別,且出口至大陸地區本即與臺灣地區銷貨有別,又相同品名亦不能代表該產品內容係相同,故尚不得僅以原證八之出口報單內容,作為本件各項產品單價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間與原告和解,並提出原證三之協議書及原證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云云。
惟,依原告準備書狀提出之協議書(原證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證四),可知協議書僅係在協商階段,未達成合意,尚不得以上開資料作為本件認定買賣金額之依據。
且依原證三之協議書草約之開宗明義、第2條、第5條之記載,可知該協議書草約係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就積欠原告及羅元成全部債務,達成一次性全部和解之方案,簽署後原告及羅元成必須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尚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潤森公司積欠原告高達600萬元貨款。
尤其依協議書草約第3條、第4條之記載,可知因原告及羅元成持有被告潤森公司或許文建個人簽發支票、本票或其債權證明文件,因時間已久,被告深怕原告及羅元成已有債權讓與,造成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又遭其他持有債權文件之人求償,要求原告及羅元成必須負起保證責任。
此應係兩造和解破局最大因素。
惟從上開可知,該和解草約範圍除原告及羅元成對被告潤森公司或許文建個人貨款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外,應尚包含票據請求權及其他契約請求權。
故該協議書草約並無法作為本件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潤森公司積欠貨款依據。
又原告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爭點整理二狀(被證四),主張係羅元成與被告許文建自99年6月起確有借貸關係,並於同日簽發4紙本票以為擔保(見該民事爭點整理二狀不爭執事項三)。
且訴外人羅元成已於105年3月1日,將對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債權(含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票據債權)讓與原告三鑽公司(被證五),並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105年6月28日庭期,通知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
可知,原證三之協議書、原證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協議書草約範圍本即包含被告許文建與羅文成間個人借貸關係在內。
原告以原證三之協議書、原證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作為兩造買賣金額約定,非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潤森公司已自承積欠原告貨款1,150萬元,有原證五之被告證明書可稽云云。
惟原證五之文件,除被告「許文建」、「潤森公司」等外,其他均非許文建筆跡;
另其中「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應係事後加上,被告許文建當時簽名時並無該字句。
該原證五之文件原係被告許文建與羅文成在99年6月間,因被告許文建有「D.KUPPLUNG」機械連軸器之品牌(被證三),但因被告潤森公司經營虧損,被告許文建欲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羅元成借款,羅元成要求被告許文建將被告潤森公司之客戶移轉給原告外,並要求授權前開「D.KUPPLUNG」機械連軸器之品牌由原告使用及生產,除不再向被告潤森公司請求貨款外,並每月給付被告許文建5萬元作為授權費用。
羅文成當時要求被告許文建個人先簽發4紙本票作為擔保外,還隨手拿一張紙寫下該內容,並要求被告許文建於本人後方簽名及蓋手印,此即為該原證五文件之緣由。
又原告與被告潤森公司積欠之貨款根本沒有會算過,否則為何原告未提出兩造會算資料?尤其原告僅有如起訴狀原證一及原證六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出貨單影本,幾無單價記載,無從計算貨款金額;
甚者,被告潤森公司將前開「D.KUPPLUNG」機械連軸器之品牌由原告使用及生產,原告已同意不再向被告潤森公司請求貨款外,豈可能於當時即寫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字句?又以原證五如此重要證物,為何104年12月22日起訴時未提出,甚至未於起訴時主張1,150萬元貨款,顯見上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字句應係事後補加,而非許文建簽名時之內容。
故尚不得僅以原證五之文件作為被告潤森公司積欠原告600萬元貨款之證據。
㈣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36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潤森公司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向原告購買6,255,810元貨品(見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2-1行),卻遲至104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故原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25日向被告潤森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然原告竟遲於5年後即104年12月22日始對被告潤森公司行使貨款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潤森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雖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原證三、四自承積欠債務尚係存在,顯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不足採(民事準備二狀書狀第五段)云云。
惟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原證三之協議書草約、原證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僅係兩造於協商階段,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潤森公司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該協議書草約係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就積欠原告及羅元成全部債務,以700萬元一次性達成全部和解之方案,簽署後原告及羅元成必須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潤森公司積欠原告高達600萬元貨款,豈可能拋棄本件時效利益。
至於原證五之文件部分,應係早於99年6月1日簽署,算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04年12月22日,亦早於罹於二年時效,故尚不得以原證五作為本件未罹於時效之依據。
㈤原證二之本票2紙非被告潤森公司貨款之擔保,被告許文建係簽發給訴外人羅元成借款之擔保。
蓋被告許文建固不否認有簽發原證二之本票2紙,惟該2紙本票本非作為上開被告潤森公司貨款擔保之用。
實則,被告許文建簽發本票係要給原告公司負責人羅元成,共有4紙,係被告許文建因公司及自己周轉資金,需向羅元成借款,因羅元成知悉被告許文建及其所營公司經濟狀況不佳,要求被告許文建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故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共計簽發4紙本票作為擔保。
又從上開4紙本票記載發票日均為99年6月1日,可知確實係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同一日簽發4紙,參酌4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均間隔一年,益可證被告許文建確實係因訴外人羅元成要求而簽發間隔一年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此亦有原告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爭點整理二狀,自承係羅元成與被告許文建自99年6月起確有借貸關係,並於同日簽發4紙本票以為擔保。
故原證二之本票2紙,尚非被告許文建作為擔保被告潤森公司貨款之用。
故原告主張持有該2紙本票之原因係被告許文建作為擔保被告潤森公司貨款之用,既已為被告許文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基礎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另本件訴外人羅元成已於105年3月1日,將對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債權(含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票據債權),無償讓與原告(被證五),並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105年6月28日庭期通知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則被告許文建得執與訴外人羅元成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羅文成之權利。
訴外人羅元成將本票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其原因關係應為羅元成與被告許元建間消費借貸關係。
再訴外人羅元成對被告許文建消費借貸債權,早經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按該事件係早於104年12月8日起訴,見被證二),該事件與本件原告之票據請求部分應屬同一事件,僅係不同請求權基礎(本件為票據請求權,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於本件又起訴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許文建給付票款。
原告於105年度訴字第121號之自認,可知被告許文建簽發4紙本票中,其中至少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之2紙本票,係作為給訴外人羅元成借款之擔保。
再依另案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及第㈤項,可知系爭4紙本票係同一時間由被告許文建開立,顯然該4紙本票應係擔保同一債務,係作為給訴外人羅元成借款之擔保,故4紙本票應係被告許文建簽發給訴外人羅元成個人借款之擔保,始符一般經驗法則。
若本件係被告潤森公司擔保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上開本票上應有被告潤森公司為發票人,始符合一般常理,惟上開本票上無被告潤森公司為發票人之字樣,故上開本票根本非被告潤森公司擔保貨款之用。
綜上,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二2紙本票,既非作為擔保被告潤森公司貨款之用,亦非被告潤森公司自己為發票人所為發票行為,則原告主張應以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未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文建、被告潤森公司、訴外人李嘉倩,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起訴,嗣於該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時撤回對被告潤森公司、訴外人李嘉倩等二人起訴,有該判決書第1頁第1段可參。
前開訴訟實質上亦係原告對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二人之訴訟,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故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第4頁第1段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簽發4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6月1日,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100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
、第㈣項:「羅元成於105年3月1日將其對潤森有限公司、被告許文建與李嘉倩等人之一切債權(含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票據債權)無償讓與原告三鑽公司,並經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被告許文建。」
、第㈤項:「原告另案向潤森公司與許文建二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中,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票號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之本票2張,請求許文建給付票款。」
,於本件中應有爭點效適用。
原證五之文件係與本件系爭2張本票,及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另2張本票,均係於99年6月1日,以上4張本票,係被告許文建擔保對羅元成個人借款所簽發,有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項記載,及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自認「本票與原證五是一起簽立。」
可參。
可知原證五之文件暨被告許文建個人簽發4紙本票,均係早於99年6月1日。
被告許文建99年6月1日簽發4紙本票,係擔保被告許文建個人對訴外人羅文成個人借款,非作為被告潤森公司對原告貨款擔保,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於本件提出之2紙本票既係在擔保被告許文建對訴外人羅元成借款債權,羅元成於另案10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許文建之一切債權(含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票據債權)無償讓與原告三鑽公司,然如前述,前開本票之擔保債權已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再提出本件給付票款,即違反前開既判力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建給付票款600萬元,為10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請求另為判決。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以本票請求給付同一債務,即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對原告起訴狀出貨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民事準備書二狀原證六送貨單影6張,整理如被告105年10月9日爭點整理㈡狀附表一所示:⑴簽收部分:除項次1、3、4、5、6、7、77、102等8張被告未簽收外,其餘均有簽收。
⑵單價金額部分:除項次8、19、91、127、134等5張外,其餘未記載單價金額。
⑶日期部分:除項次1、3等2張外,其餘日期均無意見。
⒉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開立原證二及被證二本票共計4紙,同日亦立有原證五之證明書。
⒊訴外人羅元成於105年3月1日將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債權(含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票據債權)無償讓與原告(被證五),並於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105年6月28日庭期通知被告潤森公司及許文建。
⒋對於原證一至六、被證二至七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⒌本院105年訴字第121號案件,該案已經判決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潤森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⒉被告潤森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建給付票款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民法第345條、第346條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潤森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潤森公司自96年7月5日至97年12月25日積欠其貨款共計6,255,810元,雖據提出原證一、原證六之出貨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為證,惟被告潤森公司否認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依原證一、原證六及被告所提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90-193頁)之對照表可知,就該附表一項次1、3、4、5、6、7、77、102等8張送貨單,被告並未簽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潤森公司間,就該8張送貨單之貨品部分成立買賣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就其餘送貨單部分,除項次8、19、91、127、134等5張外,其餘未記載單價金額,則原告雖有給付相關之貨物,但價金部分除項次8、19、91、127、134等5張外,兩造間顯未以書面達成合意,而兩造均不否認在96年7月5日前即已為相關之交易,依前揭民法第346條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且依兩造先前已有交易之情形觀之,自可認為交易係市價為之。
至原告雖提出原證七、八,與其他公司之相關交易銷貨單等,並提出附表二之「單價/規格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10-112頁),欲證明與被告潤森公司之交易價金,惟此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就兩造價金合意情形加以舉證。
而依商業往來情形,就同一貨品之各筆買賣交易,其買賣雙方往往因付款方式、期間及往來情形,而有約定價格與市價差距之情形,自難以原告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價格即認為為市價,於本件加以比照。
再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潤森公司給付之貨款,如以96年11月12日,送貨單編號0000000號貨物(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中間送貨單)為例,該單據上面之單價為200元,惟依原告起訴狀原證一出貨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就該筆貨款請求之單價則為150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潤森公司間就實際給付之貨款,亦未必全以送貨單之單價為準,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認本件貨款共計為6,255,81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僅請求其中600萬元,惟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內,再認被告潤森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共計為1,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其先後主張不同,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就已給付被告潤森公司貨物部分鑑定市價為何,難認其已就雙方交易之價金盡舉證責任,則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潤森公司積欠貨款6,255,810元或1,150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被告潤森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潤森公司積欠其貨款,其主張最後一筆交易為97年12月25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潤森公司就給付價金有何合意,自應於貨物給付後即時請求被告潤森公司給付價金,惟原告遲至104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
至原告雖辯稱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即使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⒉之記載,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開立原證二及被證二本票共計4紙,同日亦立有原證五之證明書,惟至本件起訴時,仍已逾越2年重新起算之時效。
又原告雖再提出原證3協議書影本及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惟兩造間既未就協議書達成合意,難認被告確已有承認債務甚至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既未舉證對被告潤森公司之貨款債權為何,其對被告潤森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潤森公司給付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建給付票款6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被告許文建坦承確有簽立原證二即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惟抗辯該2紙本票係為擔保其對訴外人羅元成之借款,且認有爭點效及既判力之限制,認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許文建主張票據請求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許文建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爭點整理二狀(被證四),主張係羅元成與被告許文建自99年6月起確有借貸關係,並於同日簽發4紙本票以為擔保(見該民事爭點整理二狀不爭執事項三)云云,惟依被證4,原告於另案所提民事爭點整理二狀之記載,原告僅就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簽發4紙本票(包括本件原證二即附表之2張本票)部分不爭執,並未承認原證二之本票係供借款之擔保,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建給付原證二之本票2紙,與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其餘2紙本票並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顯與另案無關,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亦非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依原證所提原證五之記載,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簽立該證明書時,已表示「本人許文建私人原因近幾年未付三鑽貨款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被告許文建雖辯稱該「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文字,係事後補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再參以原告所提原證三,兩造間之協議書草稿,均係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潤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借款及貨款為一起協議之對象,其第一點及第二點之金額合計為1,200萬元,則被告許文建於99年6月1日共簽發4張本票(含附表之2張本票),以為擔保其本人與被告潤森公司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羅元成之貨款及借款,亦與本件之全部證據相符,足證本件原告雖無法證明對被告潤森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詳細為何,惟由被告許文建簽立附表之2張本票以為貨款之擔保,自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建就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並請求被告許文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潤森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基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建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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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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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6.1 │102.6.1 │WG0000000 │3,000,000元 │
├──┼────┼────┼─────┼──────┤
│ 2 │99.6.1 │103.6.1 │WG0000000 │3,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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