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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林佳靜
訴訟代理人 張子騰
被 告 張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與訴外人楊奇憲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楊奇憲,原告並與楊奇憲共同委任富淵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被告為有償委任就上開受任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
100年6月17日被告至系爭房地了解屋況及相關資料以利業務進行,原告唯恐需繳納俗稱奢侈稅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張子騰詢問被告: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未滿2年,且原告及其配偶名下共計有3間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是否要繳納奢侈稅?被告則告以: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出售之系爭房地是在奢侈稅實施(100年6月1日)前購買(98年7月28日),故不用繳納奢侈稅等語;
原告復又詢問:代書費用怎麼算,有奢侈稅諮詢費用嗎?被告則告以:奢侈稅諮詢費用不用了,含在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中等語。
原告在被告提供錯誤法律見解下出售系爭房地予楊奇憲,嗣國稅局於103年6月17日來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地未繳奢侈稅,須前往備查,原告始知要補繳奢侈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47,500元,致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受有奢侈稅之損害。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委任被告事項,雖無奢侈稅之記載,此乃因原告並非從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業,在被告主導下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並未給與原告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實難認原告確已充分審閱並了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主張委任範圍不包含奢侈稅,與原告簽約時之認知有所差距,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富邦銀行之特約代書,因楊奇憲係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故由被告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務,系爭房地買賣沒有經過仲介,買賣雙方談妥後被告才去簽約,兩造委任契約之範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之產權移轉、貸款、抵押權塗銷及簽約手續,並無包含奢侈稅;
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買方與賣方的稅負負擔,並無包含奢侈稅,故被告並無義務回答奢侈稅的任何問題;
關於奢侈稅部分原告應向國稅局諮詢,並於過戶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奢侈稅與系爭房地移轉時應繳納稅費無關,亦與地政士無涉。
另被告於100年6月20日當天始與被告在系爭房地之1樓大廳第1次見面,並無於同年6月17日先行至系爭房地瞭解屋況。
被告於辦完相關交易手續後,已收取抵押權塗銷費用,嗣原告來電爭執被告未告知有塗銷費用,為何收取塗銷費用,被告為免繼續爭執,即於100年9月14日連同簽約費1500元、塗銷費4000元,總計5500元轉帳退款給原告,當時既無談及塗銷費用,更不會提到奢侈稅的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0年6月20日與楊奇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51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奇憲。
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張志淵(即被告)依本約之約定辦理。
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稅捐負擔,並無關奢侈稅之記載。
⒋被告向原告收取簽約費1500元、塗銷費4000元,共5500元,被告已於100年9月14日應原告要求退款予原告。
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3年6月17日核定補繳奢侈稅51萬8000元、罰鍰12萬9500元,共64萬7500元。
㈡爭點:⒈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事項有無包括系爭房地奢侈稅應否繳納事宜?⒉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⒊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4萬7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20日與楊奇憲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51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奇憲,被告為買賣雙方委任之地政士,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予楊奇憲,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3年6月17日核定補繳奢侈稅518,000元、罰鍰129,500元,原告已繳納上開奢侈稅及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0C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2至3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委任被告範圍有無包括奢侈稅諮詢事宜: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出售系爭房地應否繳納奢侈稅諮詢,為兩造間「委任關係」所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則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舉證明。
查原告稱兩造為委任契約範圍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明定:「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僑馥建經指定之張志淵(即被告)地政士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該契約無關於奢侈稅諮詢之記載,原告主張奢侈稅諮詢屬兩造委任契約範圍,難認屬實。
又原告自承:「(問:你委任被告辦理的事項有包括奢侈稅嗎?)簽約沒有載明,但習慣上會請教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所詢問奢侈稅事宜,並非兩造委任契約範圍,原告僅係單純請教被告委任事項以外之問題,原告所詢問奢侈稅事項既非兩造委任範圍,被告自無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可言。
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100年6月20日簽訂,依此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兩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成立,而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諮詢關於特種貨物稅問題,係在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前,100年6月17日兩造尚未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自難溯及包括委任契約成立前之事務在內。
⒊證人王燕雯雖證稱:我於100年6月17日剛好要去看在北屯區裝潢的房子,有與原告一同在系爭房地與被告見面,原告訴代有問被告奢侈稅的問題,被告說原告的房子是在奢侈稅之前買的,所以不溯及既往,就不用擔心這個問題;
原告訴代還有問有無代書費與奢侈稅諮詢費用,被告答說沒有其他諮詢費,都包括在代書費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
另證人王燕雯又證稱:原告訴代是問被告奢侈稅的諮詢費有沒有需要另外收,代書說只有代書費跟塗銷費,被告沒有講奢侈稅的諮詢費用就包括在代書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背面)。
證人王燕雯就被告有無稱奢侈稅諮詢費包括在代書費內,前稱被告講包含代書費中,後稱被告沒有講奢侈稅諮詢費包括在代書費裡面,前後證述不一,難認屬實。
又原告於本院所問「就詢問被告奢侈稅部分,被告有另外無收費?」時,原告稱:「那就是等於說是都包含在代書費裡面,就是沒有另外載明收費,但是習慣上我們都是說代書來,我們請教一些稅令問題,他都會回答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71、125頁),是原告係自行推測包含在代書費內,並未稱被告有表示奢侈稅諮詢費用包含在代書費中,此與證人王燕雯所稱:「被告答說沒有其他諮詢費,都包括在代書費裡面了」等語不符,是證人王燕雯證述被告稱奢侈稅諮詢費包含在代書費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事項僅為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並不包括奢侈稅諮詢甚明,原告主張諮詢奢侈稅係兩造委任契約範圍,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
㈢另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可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是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該條例所規定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自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原告既未特別委任被告辦理奢侈稅相關事務,縱原告曾向被告詢問奢侈相關規定,該部分亦非兩造委任契約之範圍。
又原告繳納奢侈稅及罰緩,係其出售系爭房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原告並無權利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所衍生之奢侈稅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奢侈稅課徵及罰鍰之損害,要無足採;
另原告繳納奢侈稅及罰鍰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之義務,原告並無權利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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