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貳、訴訟要旨: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陳天昀因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 二、被告辯稱:被告始終認為本件應由臺北地院或新北地院管轄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有代理訴訟行為之委任關
-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第3
-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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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陳志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晴
被 告 郭盈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被告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遲誤訴訟程序致該案件視為撤回訴訟,且未設法補救致罹於時效外,復主張被告勸說原告同時提起民、刑訴訟(告訴),其間曾在台中與原告見面,原告嗣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民刑訴訟之律師費各5萬元、民事訴訟之裁判費10萬元)予被告,匯款地點為臺中市之金融機構,匯款金額其中民事訴訟之裁判費10萬元部分,係以被告所稱可求償1000萬元為據,惟實際被告擅自僅起訴求償200萬元,可見被告實係利用原告喪子徬徨無助予以斂財等語,原告就本件雖表明暫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暫以被告僅代原告起訴請求200萬元之範圍計算),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整體觀之,台中市屬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規定,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辯稱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或契約履行地管轄,尚非可採。
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明定移送管轄以法院認為無管轄權為要件,且須由原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為之,被告聲請移送管轄,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陳天昀因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僱用醫師吳凱文之醫療疏失,不幸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去世(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面臨喪子之痛,傷痛不已,徬徨無助。
原告在媒體上見被告(即周大觀之母)公益形象深植人心,遂撥打電話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即被告居所)之周大觀文教基金會尋求協助,嗣寄送亞東醫院病歷至該基金會,被告見原告喪子徬徨無助,前來台中與原告黃永晴碰面,表示其專門打醫療訴訟,對系爭事件之訴訟很有把握,建議民、刑一起告,依經驗法則民事訴訟請求1000萬元為合理,裁判費10萬元,如果和解大概可獲600萬元,民、刑事律師費各5萬元,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101年3月間匯款20萬元,同意委任被告同時提起民、刑訴訟(告訴),被告亦交付刑事告訴狀及記載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本息之民事起訴狀予原告。
嗣於103年7月原告獲告知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驚覺民事部分怎從未聽被告提起,乃加以詢問,詎被告竟藉詞搪塞,原告覺得事有蹊蹺,遂於103年10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承辦股聲請閱卷,始知被告實際擅以請求金額200萬元本息起訴,復與對造合意停止訴訟,且未於四個月聲請續行訴訟,致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又於案件撤回後加以隱瞞,致該事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別無其他救濟之途,而被告之行為亦經台北律師公會認有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情事,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第3款規定,移付懲戒,由此可見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律師法第25條、第32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等保護原告之法律。
本件損害額以原告於民事訴訟可請求亞東醫院與吳凱文等人賠償金額為據,暫以被告代原告起訴請求200萬元之範圍計算,加計該民事訴訟原告繳納裁判費20800元,總計202萬8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始終認為本件應由臺北地院或新北地院管轄,倘法院認台中地院有管轄權,請於判決書詳述。
原告所述時間順序及委任過程有誤,其和原告第一次見面在台中,當天其到霧峰開會(有關國教署學生保險之會議)順便約原告和另外一位同樣失去小孩的媽媽見面,目的是給她們安慰,不是專程見面,也沒有提到訴訟的問題。
系爭民事訴訟為原告主動委任,臺中見面之後,原告寄病歷來、親自來到被告的事務所(與周大觀文教基金會同址),當時原告說要提起民事訴訟請求200萬元,兩造始成立委任契約。
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民事訴訟請求金額1000萬元為合理,未曾交付記載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本息之民事起訴狀予原告,其交付給原告的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就是200萬元,裁判費是2萬多元,其沒有指示原告匯款20萬元,原告自己匯20萬元來,其未曾向原告強調自己是大善人、是醫療專家,其在律師公會陳述意旨是表示其不會損害原告權益,請原告不要以情緒性話語對其攻擊。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相關資料提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衛生福利部鑑定時已將相關證據一併參酌。
原告匯款20萬元,其已經匯還13萬元,剩餘7萬元(20萬元-13萬元),其中5萬元為刑案律師費,2萬元為民事裁判費(應繳裁判費208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墊支),其就系爭民事訴訟未收取律師費,原告並無損害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另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明揭斯旨。
而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此亦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有代理訴訟行為之委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勸說伊同時提起民、刑訴訟,表示民事訴訟請求1000萬元本息為合理,惟被告收受其匯款20萬元(含民刑訴訟之律師費各5萬元、民事訴訟之裁判費10萬元),實際就民事訴訟擅以請求金額200萬元本息起訴,復與對造合意停止訴訟,且未於四個月聲請續行訴訟,致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原告因該事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被告隱瞞上情致罹於2年時效,嗣經聲請閱卷始知上情,而被告遲誤訴訟程序之行為,亦經台北律師公會認有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情事,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第3款規定,移付懲戒,業據原告提出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申請書(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交付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向新北地院提出之101年12月16日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本院卷12至15頁反面)、系爭民事訴訟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暨通知依法撤回起訴函文影本(本院卷16至18頁)、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105年4月13日北律倫調字第27104052號決定書(本院卷19至23頁)為憑。
本院綜據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所載內容,原告黃永晴申訴情節(本院卷19頁)與其在本案之主張一致,且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原稿、民事起訴狀原稿、103年9月30日間閱覽卷宗聲請狀為憑。
經核原告係101年3月14日匯款,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醫偵字第7號偵查卷宗,經核地檢署收受告訴狀戳章日期101年3月20日(告訴狀附於上開卷宗之101年度他字第1475號卷一影卷內),原告主張由被告交付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狀末日期為101年4月12日(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並不否認當時兩造已言及同時提起民、刑訴訟乙情,則上述匯款金額20萬元與民刑事律師費各5萬元、民事裁判費10萬元互核一致,原告未具訴訟專業,衡情難以憑空杜撰101年4月12日民事起訴狀內容,反觀被告欲同時受原告民刑事訴訟之委任,收取律師費各5萬元,又已提供匯款帳號予原告,應不致未告知應匯款金錢數額,且於原告匯款後亦不致未就民事訴訟部分提供任何書狀供原告收執,故原告主張上開起訴狀為被告交付予原告,與常情並無不符。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匯款帳號、未告知匯款金額,嗣發現原告匯款而表示「不需要這麼多錢」等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已將金額1000萬元之起訴狀交予伊不符,洵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告知應同時提起民、刑訴訟,可請求賠償1000萬元,嗣實際以200萬元本息起訴,且合意停止後未聲請續行訴訟,於案件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又加以隱瞞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事證,應堪採信。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為系爭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及使其合法之義務,包含合法為原告聲請續行訴訟之權。
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回撤回其訴,準此,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固非無憑。
惟原告仍須證明被告所為與其無法藉由民事訴訟向亞東醫院、吳凱文醫師等人求償200萬元部分,具有因果關係。
查被告係同時擔任原告黃永晴之訴訟代理人對吳凱文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且檢具亞東醫院病歷於告訴狀,後補呈臺北榮總住院治療病歷(101年4月18日陳報狀),並由板橋地檢署(已改制新北地檢署)向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及調閱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署於102年2月22日囑託鑑定,102年5月20日囑託補充鑑定,新北地檢署並於衛福部103年3月7日鑑定書作成後,被告於103年5月1日請求交付鑑定報告,而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3年上聲議字第5065號於103年7月4日駁回再議,而系爭事件涉及醫療專業,原有賴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藉由醫療專業鑑定之方式釐清醫療案件之爭議,原告既未指出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其僅因被告就系爭民事訴訟遲誤聲請續行訴訟,謂原告原可藉系爭訴訟獲訴外人吳凱文及亞東醫院賠償至少200萬元,尚無可採。
準此,被告之過失情事與原告主張之上開2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難以照准。
惟就系爭民事訴訟裁判費用部分,乃因原告尋求建議時,經被告建議可求償1000萬元,使原告相信系爭事件有獲高額賠償可能性而提高提起民事訴訟之意願,另依兩造於前開律師風紀倫理案件所列不爭執事項2(見本院卷21頁),原告對吳凱文醫師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00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9日止,加以被告為專業律師,其為原告評估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前,已知必待刑案先就醫療鑑定事項為相當之調查,民事訴訟實難遽爾進行,況被告於前開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尚稱向原告建議可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不須負裁判費用(本院卷20頁反面),另被告為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旋與對造合意停止,迄至其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造成視為撤回起訴時,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猶未屆滿,益見系爭事件當無急於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則原告就系爭民事訴訟繳納無益之裁判費,又因被告疏失視為撤回而視同未起訴,其裁判費不應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實付民事裁判費2萬元(即匯款20萬元,經被告退還13萬元,未退還金額7萬元有5萬元為被告辦理刑案之律師費),原告主張除匯款20萬元外,有另外支付1000元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本件僅得准許原告請求2萬元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未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本院卷第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已主張103年9月30日向新北地院閱卷始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其105年9月29日起訴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時效抗辯,書狀內容未就此部分有何主張,本院認無再開辯論就時效抗辯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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