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83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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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林秋儀
被 告 潘泓舜
潘韋誌
徐曉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泓舜、潘韋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泓舜、潘韋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泓舜、潘韋誌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泓舜(於民國86年3月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自無須以其父即潘韋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予敘明(至被告徐曉葳雖為被告潘泓舜之母,惟其前於97年7月7日與被告潘韋誌離婚,並約定由被告潘韋誌行使負擔對被告潘泓舜之權利義務,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徐曉葳併列為被告潘泓舜之法定代理人,原即有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潘泓舜與潘韋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千元;

被告潘泓舜與徐曉葳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千元。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第1-2頁),嗣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請求數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泓舜、潘韋誌、徐曉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泓舜、與訴外人陳軍至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其二人可各抽取詐騙金額之1.5%為報酬,嗣於104年12月16日11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嫌恐嚇取財、洗錢,要求原告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72萬5千元。

該集團成員即指派陳軍至及被告潘泓舜於同日16時50分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210巷口向原告取款,並由被告潘泓舜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予原告,被告潘泓舜得手後,即將前揭詐欺所得交予陳軍至轉交該集團成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泓舜分別與被告潘韋誌、徐曉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泓舜與被告潘韋誌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潘泓舜與被告徐曉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104年12月16日11時許,被告潘泓舜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輪番佯稱原告遭人冒用名義開戶涉嫌恐嚇取財、洗錢為由,要求原告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提領現金。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被告潘泓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書各1紙,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被告潘泓舜則出面向原告收取72萬5千元現金,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原告。

被告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得款項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72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嗣於105年6月15日與陳軍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潘泓舜則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被告潘泓舜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潘泓舜、訴外人陳軍至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72萬5千元等語,堪信屬實。

㈢、被告潘泓舜參加詐騙集團,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故原告因受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潘泓舜、訴外人陳軍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有共同關聯性。

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潘泓舜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又被告潘泓舜於86年出生,為上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時(104年12月16日),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潘韋誌、徐曉葳係被告潘泓舜父母,其等已於97年7月7日離婚,並協議將對被告潘泓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潘韋誌任之(即擔任被告潘泓舜之監護人),有被告潘泓舜、潘韋誌、徐曉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又被告潘泓舜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已年滿18歲,且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0頁受詢問人欄),並非無識別能力;

被告潘韋誌當時身為被告潘泓舜之監護人,係被告潘泓舜之法定代理人,其未能證明監督被告潘泓舜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潘韋誌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潘泓舜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徐曉葳於97年7月7日離婚後即非擔任被告潘泓舜之監護人,無從對被告潘泓舜為監督,即不應令其就被告潘泓舜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潘泓舜、訴外人陳軍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72萬5千元,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潘泓舜與陳軍至、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行為所造成,即應由前揭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陳軍至前於105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陳軍至及其法定代理人)願於105年6月22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0萬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詐欺等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因原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潘泓舜與陳軍至、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無證據證明陳軍至之賠償金額30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而原告並無消滅其他侵權行為人包括被告潘泓舜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泓舜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5千元扣除陳軍至調解給付30萬元後之損害額30萬元(原請求42萬5千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30萬元),並請求被告潘韋誌與被告潘泓舜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為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泓舜、潘韋誌連帶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潘泓舜、潘韋誌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第10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泓舜、潘韋誌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徐曉葳與被告潘泓舜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潘泓舜、潘韋誌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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