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方面:
-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數月後,被告提議雙方應努力儲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
- 一、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共同儲蓄及共同承擔開銷,而兩造曾同
- 二、並聲明:
-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執事項: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1月止,基於兩造間共
-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有出遊費用、租金債權、借款債權可供抵銷
- 三、從而,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76,567元已適於抵銷狀態,原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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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戴佩怡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張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658 號卷第1頁反面,下稱司促卷),嗣於105 年10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以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5 年8 月20日起算,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
再於105 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上開請求權基礎以先、備位方式主張,先位以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備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數月後,被告提議雙方應努力儲蓄,以利將來婚後享有較好的生活品質,原告乃自103 年3月起至104 年11月止,陸續以匯款共計8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680168155027號帳戶,交由被告保管。
然兩造自104 年下半年度起感情生變,迭有劇烈爭吵,最終於同年11月分手,原告遂停止匯款至上開帳戶,並自同年12月起,多次於電話中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105年5月27日臺中大智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80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代管之款項。
為此,爰以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87條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
倘認兩造間並無寄託合意而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間僅約定共同儲蓄,並未約定共同開銷,被告前開帳戶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除2 筆小額提款紀錄外,其餘均為存款紀錄;
且兩造均為公務人員,被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原告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平日分隔兩地不會見面,縱使假日見面時需支出餐飲娛樂交通等日常開銷,也無動用80萬元之必要,足見款項用途不含共同開銷。
又兩造於交往期間偶有出遊,日常開銷雖非嚴格均分,但也非由被告獨自負擔,即便被告負擔較多,依經驗法則,情侶間交往之小額開銷除有明確約定外,當屬好意施惠,罕有分手後再回頭索討之理,故被告不得自上開80萬元中扣除出遊費153,133 元。
縱認應扣除出遊費用,惟否認被告所提刷卡明細內所有開銷均與原告有關,憑兩造交往期間曾至宜蘭、香港、豐原等處遊玩之印象,僅就其中蘭城晶英酒店4,277 元、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6,120元、垂坤食品- 交流道旗艦店1,150 元、垂坤食品交流道旗艦店1,200 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1,014 元、原燒- 臺中崇德店1,738 元、鼎王麻辣鍋臺中精誠店787 元(按:誤載為1,980 元)、阿官火鍋720 元、嘉賓閣溫泉飯店960 元,承認確為兩造交往出遊時之消費,且由被告刷卡支付。
㈡原告於103 年初受訓結束分發至臺中地區,本欲就近在上班地點附近租屋,然為使被告放心而聽從被告安排借住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家中,否則,無論以住處地點或每月租金1 萬元而言,均無任何承租誘因,承租系爭房屋有違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之經濟理性,足見原告並無向被告或其父母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即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僅屬被告好意施惠,被告不得自上開80萬元中扣除房租費22萬元。
至於原告事後於LINE通訊對話中提及房租5,000 元,純屬為求儘早拿回款項所提出之條件,性質上如同和解方案,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5 日,合計匯款45,000元至原告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311741-13685715號帳戶,係被告擔心原告每月儲蓄35,000元會影響日常生活開銷所為之餽贈,作為原告之生活費,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自無返還必要,被告不得自上開80萬元中扣除借款45,000元。
三、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共同儲蓄及共同承擔開銷,而兩造曾同赴香港旅遊,被告逢假日會返回臺中或原告利用北上返鄉時見面,期間逛街、出遊及用餐等費用,均由共同儲蓄之被告前開帳戶提領支付,其後原告為避免交往期間反覆自被告前開帳戶提領,乃由被告先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費用,故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期間帳單總金額為153,133 元應自上開80萬元中扣除。
又原告居住於被告家中,係以口頭約定承租被告家中房間,則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租金以每月1 萬元計算,係參酌鄰近地段之房屋租賃價位而來,絕非憑空喊價,而原告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合計房租費22萬元,應自上開80萬元中扣除。
另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2 日尚居住於被告家中期間,因急需用錢而請被告匯款45,000元至原告前開帳戶,該借款亦應自上開80萬元中扣除。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公務人員,被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原告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原告於警察大學受訓期間,認識同在該校受消防科別訓練之被告,雙方進而交往。
㈡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以下述之方式(附件二,即司促卷第8 至12頁反面),共計8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680168155027號帳戶內:⒈原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6日、17日、18日,以原告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311741-13685715號帳戶,各跨行轉帳3 萬元,共計9 萬元。
⒉原告自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以原告前開帳戶,按月轉帳3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款項共計9 萬元。
⒊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以原告前開帳戶,設定網路銀行每月3 日自動跨行轉帳3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款項共計15萬元。
⒋原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1月,以原告前開帳戶,設定網路銀行每月2 日自動跨行轉帳35,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款項共計42萬元。
⒌原告於104 年2 月22日以前開帳戶,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㈢原告自104 年12月起,多次於電話中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於105 年5 月27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80萬元(參證物一、證物三)。
㈣原告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居住於被告父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家中。
㈤兩造交往期間,曾至宜蘭、香港、豐原等處遊玩。
㈥被告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期間帳單總金額為153,133 元(見本院卷第78至103 頁)。
㈦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5 日共計匯款45,000元至原告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311741-13685715號帳戶。
㈧被告之母親張陳秀蘭於105 年6 月2 日以后里義里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45萬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辯稱兩造於交往期間之出遊費153,133 元、房租費22萬元及借款45,000元,應予扣除?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基於兩造間共同儲蓄之約定,以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設定自動轉帳等方式,共計8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並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其提出郵局轉帳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12頁背面),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共同儲蓄之約定,及原告並已匯款共80萬元等情並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第40頁),僅辯稱:尚應扣除房租費、出遊費及借款等語。
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基於兩造間共同儲蓄之約定,將上開80萬元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交予被告保管,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原告自104 年12月起,以口頭或通訊軟體,及於105 年5 月27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8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迄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萬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有出遊費用、租金債權、借款債權可供抵銷本件債務,而為抵銷抗辯等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應就其對原告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茲就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抗辯,分述如下:㈠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共同儲蓄、共同承擔開銷,而兩造交往期間之出遊費用共153,133 元均由伊先支付,故應將上開費用自80萬元中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執以上開費用屬好意施惠等語;
然查,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匯款共8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足見兩造於交往期間係由被告負責之金錢管理。
而被告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消費明細,其中蘭城晶英酒店、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垂坤食品- 交流道旗艦店、垂坤食品交流道旗艦店、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原燒- 臺中崇德店、鼎王麻辣鍋臺中精誠店、阿官火鍋、嘉賓閣溫泉飯店等紀錄,經原告自承:係兩造交往出遊時之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原告並未就其於兩造交往期間所分擔之開銷為舉證;
益徵兩造於交往期間,共同出遊開銷多由被告負擔,則兩造既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且金錢之管理使用多由被告統籌及支付,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共同儲蓄、共同負擔開銷等語,係屬有據。
參以兩造交往期間,曾至宜蘭、香港、豐原等處遊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則兩造因旅遊所共同支出之交通、飲食及娛樂等費用,即屬其等約定應共同負擔之範圍。
而被告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期間帳單總金額為153,133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觀之上開帳單消費明細,確為旅宿費用、油資、餐飲及娛樂等項目,堪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故依衡平之原則,上開總金額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即為76,567元【計算式:153,133 元÷2 人=76,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公允,而原告亦未提出已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之證明,應認被告已對原告取得請求返還之債權等語,核屬可採。
兩造既互負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因無約定返還期限,經互為主張、請求而屆清償期,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於76,567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㈡另被告辯稱:原告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居住於被告父母家中,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租金以每月1 萬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房租費22萬元一情,並提出105 年6 月2 日后里義里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乙節為舉證。
經查,上開對原告催所租金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陳秀蘭(即被告之母親),觀其內容係陳秀蘭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未見關於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內容,自難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吉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登記為伊所有,原告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與伊同住系爭房屋。
原告是被告的朋友,被告帶原告來說要向伊租屋,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包含吃、住、水、電之每月租金為1 萬元,並約定每月月初以現金交付,原告得使用3 樓全部空間,但原告從未支付租金。
系爭房屋是伊出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依證人張吉城上開證述,縱認屬實,則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證人張吉誠之間,與被告無涉,則被告無從依租賃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急需用錢,其於103 年12月1 日、2 日借款45,000元予原告,原告迄未還款,故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80萬元中扣除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金額為被告餽贈,並非借款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辯稱其匯款45,000元予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等間有借貸之合意,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為舉證,縱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交付之款項,並以此抵銷本件債務,自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76,567元已適於抵銷狀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80萬元,經扣除前開76,567元後,以723,433 元【計算式:800,000 元-76,567元=723,433 元】為限,始屬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33 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見司促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故無就其備位聲明加以論述之必要。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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