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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渝霈
王渝樺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潘海濤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汪玉瑲
王渝嬪
王瓊燕
王渝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渝霈已於鈞院家事庭聲請分割遺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08號),請求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8及65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而被告王渝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兩造被繼承人王清一遺留之所有遺產為分割乙節,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08號受理在案乙情,亦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無訛。
惟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關於系爭建物之占用有無合法之權源,並無須以兩造間遺產如何分割為先決判斷之準據,是被告前開所述遺產分割訴訟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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