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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賴吉源
訴訟代理人 楊忠隆
被 告 賴山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依內政部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2點、第14點之規定,及內政部民國81年12月18日台內民字第8190988號函、85年3月5日台內民字第8502079號函釋,均明示:祭祀公業如無原始規約者,其規約之訂定,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其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而系爭公業迄今仍無合法有效規約存在,自無原始規約,詎被告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竟自行運作系爭公業之規約,並循之選任由被告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被告依非合法訂定之規約當選為管理人自屬不合法。
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104年間計有600餘人,即應逾300餘派下員同意選任始為合法,然系爭公業於104年6月28日僅由管理委員選任被告為管理人,顯不符合該規定,故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不存在。
㈡另依系爭公業前於82年間報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選舉方式選舉之,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故其選舉方式,應就記名、無記名、單記法、連記法、限制連記法等方式選擇為之,然系爭公業於104年6月28日派下員大會就管理委員之選舉,竟決議以提名後經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鼓掌通過方式選舉,且未清點在場派下員有無超過半數(即逾300餘人),故其選任亦不符系爭公業組織規約之規定,自非合法有效,又管理委員之選舉既非合法,再由該不合法管理委員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被告即非合法之管理人,其管理權亦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及申報登記,早期並無法令規範,直至70年4月間發布清理要點,經內政部於70年5月22日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祭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即可,雖內政部於7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修正發布清理要點(下稱修正後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致前開內政部70年5月22日函停止適用,然適用上開修正後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之前提為:「無原始規約」、「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二要件。
但查系爭公業申報祭祀公業登記前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已經訂有規約即系爭公業組織規約,並一併向龍井公所申報,故龍井公所以82年7月10日八二龍鄉民字第901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證明書」時,系爭公業即存有規約,並非「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自無上開修正後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該規約早在81年間以徵求同意方式,經過派下員超過半數之多數同意,即為合法有效之規約,故系爭公業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即已有合法規約存在,另系爭公業既已有規約,亦無97年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及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查系爭公業組織規約既已經龍井公所於82年7月10日備查在案,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應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
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
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於104年6月28日先召開派下員大會,依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9條選舉管理委員即訴外人賴鴻洲等21人,同日再由管理委員依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10條推選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則其選任自屬合法。
雖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9條並未規定明確之選舉方式,僅規定依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選舉方式選舉之,然派下員大會既決議以提名後經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鼓掌通過方式選舉,即屬經絕對多數票並超過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自無依票數多寡或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問題,其選任自屬合法,如派下員認為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在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前,上開選任管理委員及管理人仍然有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5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8-199頁、第32-39頁)為證,然該案當事人為賴光前、賴木生,有前開判決可證,與本件之當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故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5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中有關系爭公業有無原始規約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即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合先敘明。
㈡按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於70年4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11987號函訂定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即清理要點),又關於祭祀公業公告程序有關問題,內政部復於70年5月22日以台內字第22424號函釋:「祭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70年夏字第49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雖內政部嗣後於75年11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發布修正後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為:「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致內政部上開70年5月22日函有關祭祀公業規約訂立方法之規定,與該修正後清理要點抵觸者,應於修正後即停止適用,且祭祀公業訂立規約是否應經派下員全體或過半數之同意,應視前開清理要點修正前後,而有不同,亦有原告提出內政部81年12月18日台內民字第8190988號函、85年3月5日台內民字第8502079號函在可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信為真。
然依上開修正後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係指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且「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該規約之訂立始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如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已存有規約,則不論該規約是否為原始規約,應無修正後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灼,蓋祭祀公業既已存有規約,自無再訂立規約之問題。
㈢本件系爭公業於設立當時究有無訂立原始規約,兩造固有爭執,且稽諸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然根據前述,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如已存有合法有效規約,不論該規約是否為原始規約,自無修正後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經查:⒈系爭公業於81年11月間由訴外人賴義鐘向龍井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登記,經該公所於82年2月12日以龍鄉民字第1954號函:「檢送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及公告各乙份,請張貼公告,並徵求異議」,經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再經龍井公所以82年7月10日八二龍鄉民字第901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證明書、名冊、規約、系統表、財產清冊各乙件,請查照」,有被告提出龍井公所函稿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而原告亦提出系爭公業於82年8月22日由清理工作小組出具派下員大會資料一冊(見本院卷二未之證物袋),並主張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經龍井公所以82年7月10日八二龍鄉民字第9017號函核發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反面),是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乃於82年7月10日核發,堪以認定。
⒉又根據內政部77年8月12日台內民字第623236號函釋:「為顧及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且分散各地召集不易,對於祭祀公業依修正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規定辦理祭祀公業規約變動時,有關『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部分,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建議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由派下員立具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均可,其以同意書行之者無庸檢附派下員印鑑證明一節,同意辦理,請查照。」
(見本院卷三第47頁)是祭祀公業規約變動時,其所謂同意,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由派下員立具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本件根據前開系爭公業82年8月22日派下員大會資料,依資料第6頁記載:「公業規約同意書徵求情形:本公業規約,以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文清字第十一號函徵求同意,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收回同意書233份,超總數432人半數以上,以後仍陸續收到,均歸檔保存。」
另第10頁至第12頁討論提案第三、四案,更記載有關規約第10條、第18條、第20條、第24條修正前後內容,而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應信屬實,則系爭公業至遲於81年11月28日即存有一規約(即系爭公業組織規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44頁),其時間顯然早於前開82年7月10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故系爭公業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時,顯然即存有規約,並非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自無修正後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公業81年11月28日之規約,既不適用修正後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即無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且依前開內政部70年5月22日函釋,只須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可,並依上開內政部77年8月12日函釋,由派下員立具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可。
是系爭公業81年11月28日之規約,既收回同意書233份,已超總數432人半數以上,該規約自屬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以該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者,經本院比對系爭公業81年11月28日之規約內容(見82年8月22日派下員大會資料第60-66頁)與龍井公所於105年12月26日提供本院系爭公業備查之規約(即系爭公業組織規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8-181頁),二者相同,足見系爭公業81年11月28日合法有效之規約,即為經龍井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組織規約,且迄今未經變更,併予敘明。
⒋另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內政部98年1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釋:「查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祭祀公業於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如已有規約存在,仍應優先適用該規約規定辦理。
本件系爭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而系爭公業81年11月28日之規約(即系爭公業組織規約)就其訂定及變更,已於該規約第31條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系爭公業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再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至灼。
又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公業組織規約,即為系爭公業81年11月28日合法有效之規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自應依系爭公業組織規約之規定辦理。
查:⒈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選舉方式選舉之,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17條復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應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本件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之選任,係於104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召開派下員大會,計有逾400餘人出席,此有龍井公所檢送系爭公業之會議記錄及大會簽到及領取出席費名冊、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77頁),而系爭公業變動後派下現員共計617員,亦有龍井公所於104年3月3日以龍區民字第1040001799號核發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該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顯已逾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雖原告主張有部分派下員於領取出席費後即離席,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該派下員大會當日出席人數既符合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17條規定,自屬合法。
又該派下員大會就推選各房管理委員計有賴鴻洲等21人,係以提名後經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鼓掌通過方式選舉,亦有前開會議記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選舉方式於法不合,應屬無效,然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9條並未明定選舉方式,且係授權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選舉方式選舉之,則派下員大會既決議以提名後經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鼓掌通過方式選舉之,核屬有據,亦不生票數多寡或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賴鴻洲等21人已經派下員大會之選舉,合法成為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等語,應可採信。
⒉另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10條復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本公業之管理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是管理人之產生係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本件賴鴻洲等21人依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合法當選為管理委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賴鴻洲等21人即組成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而賴鴻洲等21人於104年6月28日當選為管理委員後,同日上午10時30分即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以被告為管理委員兼主席,除訴外人賴頤年未出席外,計有賴鴻洲等20人出席,並推選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經龍井公區備查之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當信實在,則被告乃由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直接互選為管理人,堪以認定,其選任方式亦合於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10條之規定,是被告與系爭公業間管理人選任契約應為有效成立,被告自選任時起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即屬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104年6月28日起應不存在,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並無合法有效規約存在,及被告依系爭公業組織規約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不合法,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經由104年6月28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依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第9、10條規定,獲選為管理人應為合法,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派下員之身分,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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