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達陽電器行即童鈴媛(係被告謝承宏之母)邀同被
-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謝景焮: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 (二)被告謝承宏:被告2人於105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邀同被告謝承宏為連帶保證
- (二)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 (三)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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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姚政邑
葉光武
被 告 謝景焮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謝承宏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承宏之債權人,而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存有爭執,並致原告是否得基於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達陽電器行即童鈴媛(係被告謝承宏之母)邀同被告謝承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尚欠452萬0949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對被告謝承宏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詎被告謝承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景焮,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2 人為堂兄弟,且系爭房地之移轉時間又係在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逾期未清償後不到1 個月,其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侵害原告之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原告並得代位請求被告謝景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承宏所有。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被告2 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資金交付之證據以證明買賣行為之真實,其等行為應係贈與而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
倘被告2 人能證明買賣行為之真實,被告謝景焮為被告謝承宏之堂兄,又設籍於系爭房地,應知悉被告謝承宏之財務狀況,是被告2 人明知其等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而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景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承宏所有。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謝景焮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承宏所有。
2、備位聲明:①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謝景焮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承宏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謝景焮: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大誠街房地)原為伊祖父所有,嗣由伊父親謝耀明及叔父謝耀宗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而訴外人東鑫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謝景焮之母謝瓊珠)於80年、85年間向原告借款,均由謝耀明、謝耀宗提供大誠街房地做為抵押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借得款項1200萬元由謝耀明、謝耀宗均分使用。
謝耀宗於95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房地)由其子即被告謝承宏繼承,被告謝承宏並成為東鑫公司借款之抵押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103 年間,被告謝承宏不願繼續擔任東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擔未清償借款餘額789 萬元之半數,要求謝耀明買回系爭房地,謝耀明擔心房地遭法院拍賣,乃答應購買並承擔抵押債務,遂於103年7月3日與謝承宏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24日、8月2日各交付50萬元之支票1 紙供謝承宏兌領。
嗣謝耀明考量其年近70歲,不願再擁有太多財產,經被告謝承宏同意後,由伊出面向被告謝承宏購買,並於105 年7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630 萬元,支付方式為:①100萬元由謝耀明先前交付之支票2紙充抵,②抵押債務789 萬元之半數由伊承擔。
③代付被告謝承宏積欠新光銀行之利息5 萬4600元。
④透過原告代償被告謝承宏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104 萬8039元。
⑤代付增值稅等費用17萬2145元。
⑥代付代書費2萬元。
⑦結清剩餘價金6萬0216元,故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告謝承宏並未告知其擔任達陽電器行55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筆借款係向原告公司水湳分行辦理,然伊承擔之抵押債務係由原告公司中興分行辦理,中興分行因不知情,亦未告知,故伊不可能會知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承宏:被告2人於105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30 萬元,支付方式如被告謝景焮所述。
被告2 人既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不能僅因被告2 人係堂兄弟關係,及簽約時間係在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逾期清償不到1 個月,即謂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虛偽不實。
又被告2 人間係基於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償行為,而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被告謝景焮亦不知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景焮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東鑫公司就其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轉期時,因謝耀宗業已死亡,改由被告謝承宏擔任連帶保證人。
2、被告謝承宏與謝耀明於103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即被告謝承宏所提之被證2 ),原告對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3、謝耀明曾交付東鑫公司為發票人、三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3日之支票2紙予被告謝承宏,業經被告謝承宏、童鈴媛提示兌現。
4、被告2人於105年7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由被告謝承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謝景焮,買賣總價金為630萬元。
5、被告謝承宏於105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景焮。
6、被告謝景焮於105年7月19日,為被告謝承宏清償其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利息5萬4600元。
7、東鑫公司於105 年8月8日,向原告公司中興分行申請將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由被告謝承宏變更為被告謝景焮,被告謝景焮並於105年8月10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成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承宏則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
8、被告謝景焮於105年8月16日,向原告公司中興分行借得104 萬8000元,再於同日透過該分行為被告謝承宏清償其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104萬8039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邀同被告謝承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50 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452 萬0949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遂對被告謝承宏起訴請求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而原告提起之前揭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被告謝承宏應與童鈴媛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謝承宏對原告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堪以認定。
又大誠街房地原為謝耀明、謝耀宗共有,於80年4 月18日、85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謝耀宗於95年12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房地)由被告謝承宏於96年4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被告謝承宏再於105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景焮之事實,則有大誠街房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5年普登字第095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22至36頁、第41至48頁、第118至126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2 人抗辯被告謝承宏於謝耀宗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地,並成為東鑫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於103 年間,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要求被告謝景焮之父謝耀明買回系爭房地,謝耀明因恐房地遭拍賣,遂同意購買,與被告謝承宏簽立協議書,並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謝承宏,嗣謝耀明考量自己年歲已高,改由被告謝景焮於105 年7月7日與被告謝承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解除上開協議書,由被告謝承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謝景焮,買賣總價金為630 萬元,支付方式為:其中100萬元由謝耀明先前交付被告謝承宏之上開支票2紙充抵、被告謝景焮另承擔被告謝承宏對原告所負抵押債務789萬元之2分之1、代償被告謝承宏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利息5萬4600元及借款104萬8039元、代付增值稅等費用17萬2145元、代付代書費2萬元,再結清剩餘價金6萬021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支票2 紙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繳稅明細表、收據及結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4至63頁),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證人謝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謝承宏之父謝耀宗與伊向合作金庫借款,合作金庫說東鑫公司借款可以借比較多,伊等就拿出房子、土地當抵押品,借到的錢一人一半,謝耀宗當連帶保證人,謝耀宗死後由謝承宏繼承,每2 年要跟合庫簽立借款單,103年6月間伊叫謝承宏去簽約,謝承宏一直拖到7月還不簽約,7月23日童鈴媛帶謝承宏來說房子要給合庫拍賣,因為謝承宏不想繼續當保證人換單,謝承宏他們另外有房子,不怕房子被拍賣,但房子被拍賣伊就沒地方住,伊怕他不當保證人,房子會被賣掉,就約定房子賣給伊,借款要由伊承擔,並簽立協議書,當時有估算房子總價600萬元,因為向合作金庫借款將近800萬元未還,伊和謝承宏一人一半就將近400 萬元,所以還要另外給謝承宏200萬元,伊有先給100萬元,約定3年內要再給他100萬元,付清前謝承宏要繼續作保,後來房子過戶前謝承宏說他還有向新光銀行借100多萬,正好伊也欠謝承宏尾款100萬元,可以用來相抵,但伊沒有錢,要向合作金庫借款,合作金庫說若伊借款,還款期限沒有年輕人那麼久,伊就叫兒子謝景焮出面借款,代償謝承宏對新光銀行之債務,並以謝景焮名義買房子,擔任(東鑫公司)對合作金庫借款之保證人,又謝承宏說他沒有錢,過戶款項要伊支付,故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630 萬元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足徵被告2 人所辯非虛。
此外,東鑫公司於85年5 月16日提供謝耀明、謝耀宗共有之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公司中興分行借款1390萬元,由謝瓊珠、謝耀明、謝耀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於96年轉期時,因謝耀宗已死亡,保證人改由被告謝承宏擔任,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景焮,東鑫公司向中興分行申請變更保證人,被告謝景焮乃於105年8月取代被告謝承宏擔任東鑫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中興分行並會同東鑫公司、謝耀明、被告謝景焮就大誠街房地原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當時東鑫公司借款本金餘額尚有787 萬5000元,且被告謝景焮另向中興分行申請貸款,於105 年8月16日借得104萬8000元,並透過該行清償被告謝承宏對於新光銀行之債務104 萬8039元等情,有原告公司中興分行106年2月10日函及檢附之貸款借款條件變更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傳票影本2份、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105年普登字第110750號、第1107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原告公司中興分行106年3月28日函及檢附之放款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第127至150 頁)。
倘若被告謝承宏係為避免原告追償,與被告謝景焮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僅在形式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景焮,被告謝景焮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謝景焮豈有可能願意取代被告謝承宏,擔任東鑫公司所欠將近8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向原告公司中興銀行借款104 萬8000元,用以清償被告謝承宏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使自己無端負擔鉅額銀行負債?綜觀上開事證,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真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3、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人為堂兄弟關係,及辦理移轉登記時間係在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逾期未清償後不到1個月內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逾期未清償時間緊接等節,均不足推認被告2 人間必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原告嗣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耀明到庭作證,惟證人謝耀明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2 人所辯系爭房地買賣之發生緣由、交易過程相符,自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為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更足資認定被告2 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真實。
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謝景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承宏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謝景焮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以其父謝耀明先前給付之支票2 紙、取代被告謝承宏擔任東鑫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代償被告謝承宏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支付房地過戶相關費用等方式支付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若被告2 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資金交付之證據,其等所為之行為即係無償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謝景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承宏所有云云,洵無足取。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縱屬有償行為,其等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云云,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辯稱被告謝承宏未告知其對原告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謝景焮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原告就此雖謂被告2 人間為堂兄弟關係,且被告謝景焮設籍於系爭房地內,應知悉被告謝承宏之財務狀況云云。
然衡諸個人之負債狀況涉及隱私,縱有親屬關係,若非同財共居、往來密切或經當事人特意告知,亦難瞭解詳情。
而被告謝景焮與其父謝耀明居住在大誠街77號,被告謝承宏居住在文昌東一街,被告謝承宏之父謝耀宗死亡後,二家很少往來,系爭房地過戶前,被告謝承宏並未告知其尚有擔任達陽電器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謝耀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則本件自難徒以被告2 人為堂兄弟及被告謝景焮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事實,推論被告謝景焮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必定知悉被告謝承宏對原告積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謝景焮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被告謝承宏積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難認被告謝景焮於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其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而合於前開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景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承宏所有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行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①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謝景焮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承宏所有,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備位請求:①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謝景焮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承宏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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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中區 │仁愛段│六 │4-3 │建│1.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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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中區 │仁愛段│六 │5-36 │建│71.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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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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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 │
│號│ │ │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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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臺中市中區仁愛│鋼筋混│第1層:39.91 │陽台:8.64 │2分之1 │
│ │中區仁│段六小段4-3、 │凝土造│第2層:63.69 │屋頂突出物: │ │
│ │愛段六│5-10、5-36地號│五層 │第3層:63.69 │7.68 │ │
│ │小段 ├───────┤ │第4層:63.69 │ │ │
│ │1305 │臺中市中區大誠│ │第5層:63.69 │ │ │
│ │建號 │街77號 │ │騎樓:21.49 │ │ │
│ │ │ │ │地下層:47.22 │ │ │
│ │ │ │ │合計:363.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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