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臺中
- ㈡、依據證人林殷裕之證詞,系爭獎金原即應屬於原告,原告從
- ㈢、而依證人蔡沛倫之證述可知原告受當時主管即證人林殷裕之
- ㈣、本件實係因被告與證人林殷裕串通,先欲以假結婚之名義將
-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 二、被告主張:
-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業務繁忙未及清查,接受被告錯誤訊息,
- ㈡、原告業已自認證人林殷裕與被告如何約定伊不知情,伊係按
- ㈢、依據原告於106年2月16日開庭時自認:當初是證人林殷裕要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至105年3月1日止擔任台壽保公司
-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 ㈢、原告雖稱伊並沒有與林殷裕或被告達成協議,因為林殷裕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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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6號
原 告 潘韋翰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阮秀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臺中宥家通訊處區經理,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1日止,因業務繁忙未及清查,接受被告錯誤訊息,誤委由蔡佩倫將台壽保公司核發予原告之「區經理營運費用」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86,509元以現金交付、匯款及存款等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在無法提供其受領該款下之任何依據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㈡、依據證人林殷裕之證詞,系爭獎金原即應屬於原告,原告從未與被告或證人林殷裕等人約定獎金之分配方式,實際上係被告與證人林殷裕利用原告及公司業績制度漏洞訛取獎金,被告在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轄下之業績獎金應交予被告之情形下,系爭獎金應歸屬於原告無疑。
且證人林殷裕前多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遭主管機關及公司撤銷登錄,不得再從事保險業務,亦遭台壽保公司向地檢署提出民刑事告訴等,足見其於從事保險業務期間,有多項不法犯行,其利用原告之職務配合被告訛取公司獎金亦不難想像。
㈢、而依證人蔡沛倫之證述可知原告受當時主管即證人林殷裕之指示,在不了解公司制度的情形下交付被告系爭獎金,實非自願。
且證人林殷裕甚至拜託原告與被告假結婚來巧取公司業績,足見原告當時確係受到證人林殷裕與被告多項誤導而移轉業績交付獎金予被告,原告在知悉展業制度後已表示不願意,進而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自始無取得系爭獎金之權利至為灼然!
㈣、本件實係因被告與證人林殷裕串通,先欲以假結婚之名義將被告異動至臺中藉以獲取更多業績獎金遭公司識破而未遂,又在利用公司制度及原告區經理之職位,在原告未清楚了解展業制度的情形下,使原告將應得之獎金移轉予被告,渠等行為實毫無可取之處!再依據台壽保公司展業製度第7條之規定,公司所核撥之獎金本應歸屬於原告,此乃該公司所有職員應遵循之規章制度。
在原告未與被告有任何移轉業績獎金契約之前提下,被告當無領取系爭獎金之權利。
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業務繁忙未及清查,接受被告錯誤訊息,誤委由原告之助理蔡佩倫將款項逐月給付予被告云云。
惟被告所指錯誤訊息為何,如何提供錯誤訊息,被告均未舉證。
此外,蔡佩倫並非原告之助理,而係原告任職之台壽保公司宥家通訊處原處經理林殷裕之私人助理,而原告每月給付款項,乃係出於其與林殷裕間之約定始給付款項予林殷裕!而被告於林殷裕處再受領前開款項,則係以被告和林殷裕間就介紹客戶後彼此如何分算利益之獨立約定作為法律上原因,當無構成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起訴所指係刻意將原告與林殷裕及林殷裕與被告之三角關係予以簡化,被告間無直接法律關係,系爭款項之流動即屬不當得利之假象,所為主張委無可採。
㈡、原告業已自認證人林殷裕與被告如何約定伊不知情,伊係按主管即證人林殷裕要求而匯款等語,亦與證人林殷裕及蔡佩倫所為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林殷裕間之契約關係而合法受頜系爭款項,至於林殷裕內部係如何說服原告,或與原告為如何約定,當與被告無涉。
實則,被告本為台壽保公司頂尖業務員,於102年間因小孩診斷罹先天性心臟病,無法正常出勤招攬業務,適逢台壽保公司中區宥家通訊處處經理林殷裕反應該通訊處區經理即原告,長期業績不佳,拖累宥家通訊處整體業績,故商請被告將人脈即客戶轉介紹予原告下轄之業務人員高碧弦實際出面洽談、締約,藉此提升原告區經理業績及宥家通訊處總體業績,林殷裕並承諾會給付被告轉介之相關報酬,林殷裕即指示其個人行政助理蔡佩倫轉交相關報酬予被告,被告係基於與林殷裕間之契約取得款項,至林殷裕係如何取得款項,及與原告如何定,並非被告所能置喙。
㈢、依據原告於106年2月16日開庭時自認:當初是證人林殷裕要衝業績,他要升處經理,然後他介紹阮秀容來,跟我說「處經理要幫你」,其實是他自己要衝業績,是他們自己打好之後並私下簽合約,談好之後就說聽經理的就對了,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升區經理叫我配合就對了。
(你所為受到被告錯誤訊息所指為何?)那時區經理跟我講你要趕快升區經理然後讓他可以升處經理,林殷裕跟我說「你就是聽經理的,經理會幫你」,當時林殷裕他是我直屬主管,所以我就聽他的。
(你在蔡佩倫給你簽本院卷第19-22頁這些單據,當時你知道這些業績是阮秀容掛在人頭下面的業績?)我知道這是阮秀容的業績,但是我不知道核銷的獎金制度的東西,我才去向同事要展業制度的本子,才去向蔡佩倫詢問。
(你在19-22頁所簽這些單據就是你所說的聽林殷裕的話而去做的?)對。
因為阮秀容有要求要留下證據證明有這些支付的動作,我們有交辦事情就簽個名表示有做。
重點是他們三個人協議好去做這件事情,然後因為林殷裕是我主管我也不能去反抗他,但是會給的心不甘情不願。
我有問同事,同事說那塊我根本不需要給,阮秀容掛的人頭是主任,而我掛的是區經理,區經理的獎金是包括該人頭主任還有其他主任及主任下面的人員,等於是整個區全部。
如果阮秀容要領區經理的獎金應該要掛在區經理那邊而不是掛在主任那裡領得區經理的獎金。
重點是林殷裕他們下去台南之後怎麼談並簽合約我不知道,回來之後因為林殷裕是我主管要求我這樣做,我只能照辦等語。
上開自認內容,業已足證原告與林殷裕及林殷裕與被告之間係各自立有約定,被告乃以與林殷裕之約定而受讓並保有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當無再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前述自認內容核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益證原告請求於法未合。
且原告亦已自認伊不知林殷裕與被告如何約定,伊係按林殷裕之要求款,亦與證人林殷裕、蔡佩倫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林殷裕間之契約合法受領系爭款項。
至林殷裕內部係如何說服原告或與原告為如何約定,與被告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2年12月至105年3月1日止擔任台壽保公司宥家通訊處區經理。
⒉原告於任區經理期間,台壽保公司核發之「區經理營運費用」獎金共計1,386,509元,於撥付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交付予證人林殷裕助理蔡佩倫轉交予被告。
㈡、爭點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386,5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至105年3月1日止擔任台壽保公司宥家通訊處區經理期間,台壽保公司核發予其之「區經理營運費用」獎金1,386,509元,於撥付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交付予證人林殷裕助理蔡佩倫轉交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佩倫紀錄手稿、統計表及匯款記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獎金為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據證人林殷裕證稱:伊在台壽保公司任職,期間自94年至105年5、6月間,伊任宥家通訊處處經理,原告在伊任內擔任區經理,是伊下屬;
被告則是在台壽保公司台南區的長冠通訊處擔任主任。
在102年12月前後,當時因為宥家通訊處的區經理及新進人員業績考核問題,正好被告小孩有先天性疾病,須四處及醫院奔波,因為她有之前所招募客戶需要服務的需要,被告也願意將她的客戶介紹給原告該區的組員而成交保險契約,當時伊跟原告及原告區下的組員都有約定好被告所介紹給原告區下的客戶的業績傭酬利益都要先交給伊,伊再轉給被告;
當時約定說由被告第一次介紹而成交的客戶的傭酬及組織利益及年終獎金都要給被告,至於如果之後衍生的其他簽約或是該客戶的親友所簽的保單就沒有再算給被告。
除了跟原告之外,有成交的招攬人員也都有約定。
當時原告也明白這樣情形,他也同意這樣的作法,不然他也不會將錢交給伊,由伊再交給被告。
因為伊身為處經理也會有組織利益,伊也有將被告介紹客戶簽約所收到的組織利益交給被告。
伊是請助理蔡佩倫來負責統籌計算,蔡佩倫應該有做帳,因為業務人員都會有簽收,伊只要確認錢有交給助理,助理會匯給被告;
應該給被告傭酬、組織利益的計算方式,主要是因為原告是區經理,區經理會有督導獎金會依據該月的獎金核發,累積的業績計算下來很確定,哪些是經由被告轉介區的督導獎金都可以計算出來;
這是我們私底下約定,是伊與原告口頭約定,另外也有與被告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另據證人蔡佩倫證稱:伊是林殷裕的私人助理,伊幫林殷裕處理面試、輔導新人及做一些公司行政工作,整理客戶資料。
卷附之記錄手稿及統計表(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伊我製作,上面潘韋翰簽名是原告親簽,原告之所以要在上面簽名,是因為核實的錢公司會在月底撥到原告的帳戶,原告再從他的帳戶領出伊跟他講的數額,之後他會拿去辦公室櫃台給我,伊就會請他在上面簽名,伊也會蓋我的印章,表示伊有從原告收到這筆錢。
收到錢之後伊會用LINE跟被告說已經收到,然後被告會指示伊要匯給她或是放在臺中幫他保管的零用金中。
這是伊經理林殷裕之指示做的。
(為何原告報酬最後要給被告?)因為當初林殷裕增員他(被告)時,有說要算給他區經理那塊的津貼,因被告在台南是主任,林殷裕希望被告可以到我們單位來,林殷裕有跟被告協議說兩年後要增員到我們單位,這兩年我們經理有用一個人頭給他掛業績,這個人頭是主任職缺,客戶簽件完所記載的保險業務員全部都是這個人頭的名字,這個人頭的業績要給被告;
當初林殷裕與被告有約定舉凡在這個人頭的業績可以得到的獎金都是要給被告,原告也知道這件事;
掛件的人頭是潘韋翰下面的業務,原告也有輔導這個人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38頁),依據上開證人林殷裕、蔡佩倫之證詞並參諸卷附蔡佩倫按月記錄手稿,蔡佩倫確有依林殷裕之指示,核算原告區經理獎金中應交付予被告之數額,通知原告自台壽保公司匯給原告帳戶領出交予蔡佩倫,再由蔡佩倫交付予被告等情。
足認被告主張其與證人林殷裕有約定將其掛在宥家通訊處之業績因而增加之區經理獎金歸於被告之事實,應屬真實。
㈢、原告雖稱伊並沒有與林殷裕或被告達成協議,因為林殷裕為主管,林殷裕如此要求,伊只能照辦,後來同事伊跟說依公司制度伊根本不需要給等語。
惟觀之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原告每月均將台壽保公司撥付至其帳戶之區經理業績獎金,依蔡佩倫核算後告知金額,再由原告領出交付予蔡佩倫,並由蔡佩倫逐月於紀錄手稿上記載原告區下總業績數額、核銷後獎金、應給原、被告獎金數額等內容,再由原告在蔡佩倫按月記錄之手稿上簽認,此均有卷附之蔡佩倫手稿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倘非原告明知林殷裕與被告間有上開因被告將業績掛在原告區經理轄下之所增加業績獎金歸屬於被告之協議,且亦同意並配合林殷裕之要求,豈有自行將台壽保公司已匯入其帳戶之業績獎金,依蔡佩倫指示之金額自行自帳戶領出交給蔡佩倫,由蔡佩倫再轉交被告之理;
且證人蔡佩倫亦證稱,被告所掛之人頭主任,原告亦有輔導,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有將業績掛於其轄下因此增加業績,區經理獎金亦因此增加乙節,自難謂毫不知情,況且,原告將區經理獎金交予蔡佩倫轉交予被告之情長達2年多,期間非短,原告辯稱不知且未同意云云,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之。
另證人蔡佩倫雖證證:原告剛開始可能不知道公司核銷、展業制度等語,惟縱原告對於台壽保公司展業等相關制度不甚了解,然既原告對於林殷裕在告知並要求其將因被告掛在原告區轄下之業績所增加之區經理獎金撥給被告後,而仍自其帳戶領出並交付予蔡佩倫,顯對於台壽保公司核發予區經理之業績獎金,以此上開方式處理乙節已然同意。
至台壽保公司關於區經理獎金如何核銷、展業制度為何,並無礙於原告自台壽保公司領取獎金後,與證人林殷裕協議如何處分其區經理獎金。
是以上開102年12月至105年3月間原告之區經理獎金1,386,509元,雖依台壽保公司制度,係應撥付予原告,亦已撥付至原告帳戶,而原告既知系爭獎金係因被告將其業績掛在原告轄下而增加者,並同意林殷裕將系爭獎金歸予被告,並自其帳戶領出交付林殷裕助理蔡佩倫,再由蔡佩倫交付被告,自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被告受領之上開業績獎金,亦係基於其與林殷裕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09元及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17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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