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971,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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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顏嘉賢欲裝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7. (二)倘本院認系爭石材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伊與顏嘉賢間,然
  8. 二、被告顏嘉賢則以:
  9. 三、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10. 四、原告與顏嘉賢不爭執事項
  11. (一)顏嘉賢裝修系爭房屋時,偕同承攬其裝修工程之陳冠廷至
  12. (二)顏嘉賢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素秋分別於105年3月2日給付180
  13. (三)原告公司於系爭房屋石材工程完工後向顏嘉賢請款,遭到
  14. (四)顏嘉賢於105年9月5日曾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874號存證信
  15. (五)原證1估價單明細與被證1估價單明細並不相同。
  16. (六)原證4完工照片是在系爭房屋所拍攝。
  17. (七)被證1估價單、被證4匯款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18. (八)冠霆公司為陳冠廷獨立出資之一人公司;陳冠廷為冠霆公
  19.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伊與顏嘉賢間就系爭石材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
  21. (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嘉賢給付系
  22.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冠霆公司與陳冠廷依據買賣契約連帶給
  23.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24.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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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台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顏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追加被告 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追加被告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顏嘉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陳冠廷應給付原告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被告冠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霆公司),及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嘉賢欲裝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9日、8月5日與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被告陳冠廷至伊公司購買「夏木漱石」、「斯里蘭玉」、「銀狐」等石材(下稱系爭石材),再由追加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進行施作。

上開貨款含稅總計為77萬3466元(下稱系爭貨款)。

詎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於105年9月初幾近完工,伊向顏嘉賢請款時,顏嘉賢竟拒絕給付,並稱已給付予陳冠廷,是陳冠廷積欠伊貨款。

惟伊與顏嘉賢間有石材買賣契約,又縱認伊與顏嘉賢間無買賣契約,然系爭石材已施作於系爭房屋,顏嘉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先位聲明:顏嘉賢應給付伊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倘本院認系爭石材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伊與顏嘉賢間,然伊已交付系爭石材予冠霆公司、陳冠廷,渠等並將系爭石材施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於冠霆公司、陳冠廷間,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冠霆公司、陳冠廷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備位聲明:冠霆公司、陳冠廷應連帶給付伊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嘉賢則以:伊與原告就系爭石材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石材買賣契約存在於冠霆公司與原告間。

伊本於與冠霆公司之承攬契約受領冠霆公司進貨而來之系爭石材,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伊已基於承攬契約對冠霆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於冠霆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而未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應向冠霆公司追償貨款,與伊無涉。

是原告對伊請求給付系爭石材之貨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冠霆公司、陳冠廷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顏嘉賢不爭執事項

(一)顏嘉賢裝修系爭房屋時,偕同承攬其裝修工程之陳冠廷至原告公司選定石材。

(二)顏嘉賢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素秋分別於105年3月2日給付180萬元、105年4月11日給付80萬元、105年4月29日給付100萬元、105年5月24日給付100萬元、105年6月6日給付80萬元、105年7月22日給付50萬元、105年8月15日給付30萬元予冠霆公司,合計620萬元。

(三)原告公司於系爭房屋石材工程完工後向顏嘉賢請款,遭到林素秋拒絕。

(四)顏嘉賢於105年9月5日曾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874號存證信函予冠霆公司,要求完成未竟事項,並出面支付解決積欠廠商之款項,並副知原告公司。

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林錦堂於105年9月9日曾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2037號存證信函予顏嘉賢,回覆前開存證信函。

(五)原證1估價單明細與被證1估價單明細並不相同。

(六)原證4完工照片是在系爭房屋所拍攝。

(七)被證1估價單、被證4匯款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八)冠霆公司為陳冠廷獨立出資之一人公司;陳冠廷為冠霆公司之負責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顏嘉賢間就系爭石材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但為顏嘉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其上並無顏嘉賢之簽章,是該估價單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顏嘉賢間就系爭石材成立買賣契約。

而顏嘉賢之配偶固與陳冠廷一同前往原告公司挑選石材,但於一般房屋裝修過程,定作人常與承攬人協同挑選材料,不能僅依此認為原告與顏嘉賢間就系爭石材有買賣關係。

而購買石材時,買賣雙方除需確定石材之種類外,尚須商議石材之價格、確定買賣價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顏嘉賢有何商議、訂約之事實,原告主張伊與顏嘉賢間就系爭石材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嘉賢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嘉賢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為顏嘉賢所否認。

經查,顏嘉賢於105年2月18日就系爭房屋與冠霆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3頁)。

觀諸估價單之記載,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冠霆公司包工包料,顏嘉賢僅需支付工程款,而無須自備材料。

顏嘉賢取得系爭石材是基於其與冠霆公司之承攬契約,並已支付承攬之工程款,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嘉賢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冠霆公司與陳冠廷依據買賣契約連帶給付系爭貨款部分: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前冠霆公司有跟原告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系爭石材是用於冠霆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房屋,顯見系爭石材是冠霆公司向原告訂購,是原告請求冠霆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而陳冠廷僅是冠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冠廷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陳冠廷應與冠霆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嘉賢應給付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備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冠霆公司給付原告7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陳冠廷應與冠霆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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