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297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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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許佩君
被 告 林孟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就損害賠償總額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2,257元(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先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具狀擴張為1,001,917元(見本院卷第20頁),嗣又於同日以言詞減縮為991,797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即減縮財物損失費用為9,000元、洗髮費用10,000元),分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分離、膝蓋與腰臀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797元。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至實際看護日數以醫院回覆為據,並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致受有支出醫藥費94,604元、醫療用品及中藥費3,385元、洗髮費10,000元、交通費23,76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元、眼鏡損失9,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應可認定。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全日計60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見附民卷第6、7頁)、該院106年4月13日醫中民診字第1060001561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說明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32,000元(60日×2,200元=132,000元),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以上計為392,797元)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心生憂慮,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加計上開392,797元後,總額為592,797元)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28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8頁反面),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餘額為500,508元(計算式:592,797-92,289=500,508)。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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