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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何如欽
張武治
林碧霞
楊炳照
許仁華
胡亞慧
徐順良
黃泳璋
林錫富
兼上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胡克明
人 10
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胡克明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克明新臺幣(下同)50萬5,52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395 號卷第4 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更正為31萬1,052 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等10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等10人分別約定自101 年7 月1 日或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或107 年7 月31日止,共同經營10元自助洗車專案,並分別約定在臺中市沙鹿區、新北市林口區設立洗車場據點(下分別稱之沙鹿場、林口場),由原告等10人分別出資30萬至45萬之金額入股,且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之責任,兩造分別訂定沙鹿專案合約書、林口專案合約書(下統稱系爭合約書),而原告等10人分別投資之標的、金額及已領取股利,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料被告在合約履行期間,與原告胡克明間因場地租賃債務糾紛等因素,即擅自於105 年2 月底關閉營業,並於3 月初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10人,即擅自在保障經營期間內片面終止合約關係,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經營期間,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並不生合約終止效力,應即視為合約期滿,原告等10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領取獲利之剩餘投資額。
二、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 、4 項之約定,被告本該負一切經營管理之成敗責任,而被告實因疏忽經營管理導致盈虧,卻推諉沙鹿場係風災、斷水等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無法經營,被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林口場部分則無天災不可抗拒之因素,被告本應負經營管理盈虧之責,更無理由將其應負之責任主張抵銷。
況颱風季節所衍生之問題,皆在每年夏季6 至10月間,被告亦坦承營業場所遭受颱風災害係去年8 、9 月的事,則倘若應因風災而影響經營之不可抗拒因素,被告早該在去年通知原告等10人來商討是否結束經營並終止合約關係之問題,豈有在半年後即今年2 月底,才自行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之道理,是被告抗辯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後段之除外責任云云,顯係被告卸責之空言,實不足採。
三、被告經營沙鹿場自助洗車之場地,係向原告胡克明以每月4萬元租賃,依該租約第2條第3 點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及設備保養、維修、換新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違約未付租金,故才由原告胡克明暫時保管被告105 年1 月起之營收款,並邀被告協商給付租金,此部分爭議,原告胡克明嗣後業已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
四、另系爭合約書屬合夥關係,而被告對於沙鹿、林口等據點之土地租賃關係,皆因提前到期而不續租,致使本件自助洗車場事業無法依合約繼續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合夥關係因不能繼續完成而被迫解散提前期滿,故依系爭合約書精神觀之,除有具體之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被告自不得任意以其他理由,意圖脫免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
五、原告依合夥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等10人之投資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如欽46萬8,13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武治20萬5,52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碧霞10萬5,52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炳照46萬8,13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仁華20萬5,52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亞慧20萬5,52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克明31萬1,052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泳璋20萬5,526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順良26萬2,60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錫富26萬2,60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何如欽、張武治、楊炳照、許仁華、胡亞慧、黃永璋等6 人及訴外人徐建勇各出資40萬元、原告林碧霞出資30萬元、原告胡克明出資70萬元,總計380 萬元投資沙鹿場;
另原告何如欽、徐順良、楊炳照、林錫富各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240 萬元,總計400 萬元投資林口場,均委由被告設置、經營管理及維護,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以每月營業額扣除營運成本後餘額百分之十五金額,作為被告營運報酬,並由被告向原告胡克明以每月租金4 萬元承租土地設置沙鹿場,亦委託原告胡克明清掃洗車場並支付其清掃費,且除沙鹿場部分胡克明投資2 股外,餘每人均1 股,均按每股每月盈餘分派獲利。
又沙鹿場之整地設置成本314 萬6,500 元、機械設備成本348 萬8,000 元,被告共計投入成本663 萬餘元;
林口場之整地設置成本320 萬3,361 元、機械設備成本323 萬4,000 元,被告共計投入成本643 萬餘元。
可見原告等人投入資金皆已轉化設置洗車場之生財器具,且被告投入資金成本,超出原告等人甚多。
況自101 年至104 年間,沙鹿場每股股東紅利匯款總金額為19萬4,508 元,林口場每股股東紅利匯款總金額為13萬8,375 元,與原告等10人主張亦有差額。
二、被告雖向原告胡克明承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供作沙鹿場之使用,承租期間為101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
惟被告開始經營沙鹿場後,方知上開土地每隔1 、2 天,就會停水3 至4 天,導致沙鹿場入不敷出難以經營。
又該土地易受颱風吹襲,每年受災2 至4 次,被告勉強受委任經營3 年,其損害維修費用皆未向原告等人請領,嗣沙鹿場連續於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受風災嚴重,被告只好於104 年10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00182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應於函到3 日內表示有無修復意願,修復費用由分配營收中扣抵,若原告等人無意維修,將終止合約等語。
嗣原告等人均遲不表示意見,被告復於105 年3 月5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750 號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又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沙鹿場既受風災毀損,被告即無修復之義務,而被告欲繼續經營沙鹿場,必須委託原告等人將受毀損之洗車場修復,則原告等人既受被告催告修復而不修復,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負遲延給付責任,而依民法第254條及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雖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使用「終止」二字,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其真意亦在解銷兩造間之委任經營經契約。
至於林口洗車場部分,係因場地租金每月從3 萬多元,調升至14萬多元,成本過高,而無法經營,被告亦有告知原告何如欽等4 人終止契約。
綜上,如認為上開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合法,則以106 年2 月8 日之被告答辯狀送達,以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三、被告另於105 年3 月14日通知原告等人,有關沙鹿場停止營運之善後方案,並請原告等人擇一回覆,惟原告等人皆置之不理,導致沙鹿場荒廢迄今,管路零件紛紛被偷並已成廢鐵,致被告損失機器設備達300 萬元以上,故被告以上開被告之損失抵銷原告等人之請求。
四、聲明:1.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與原告等10人間分別訂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1 年7 月1 日或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或107 年7月31日止,分別在沙鹿場、林口場共同經營10元自助洗車場,由原告等10人分別出資30萬至45萬之金額入股,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責任,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就盈餘部分匯款於原告等10人,而原告等10人分別投資之標的、金額及已領取股利,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此有原告等10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自助洗車場合約屬合夥契約,被告擅自於105 年2 月底關閉營業,並於3 月初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10人,擅自在保障經營期間內片面終止合約關係,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經營期間,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並不生合約終止效力,應即視為合約期滿,原告等10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領取獲利之剩餘投資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共同經營自助洗車場合約關係是屬於何種法律關係?系爭合約關係已否合法終止或解除?原告等人可否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回收投資額?
二、系爭共同經營自助洗車場合約關係是屬於何種法律關係?㈠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民法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立約宗旨載明:「玆因甲方(即被告)代理經營10元自助洗車之業務,乙方(即原告等人之個人)願依本契約之條件投資甲方之連鎖10元自助洗車。」
等語,其第4條、第8條之約定,亦載明自助洗車場之經營管理悉歸由被告負責,投資人並不負責業務之經營,及載明原告等投資人之獲利為(營業額-營運成本)×85%,回收後為75%,並於第17條約定:「合約期滿甲方保證乙方回收投資額。」
等語。
顯見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係為自己而經營自助洗車場之業務(事務),並非為原告等人處理事務,原告等投資人不過係享有因投資之營業獲利之分配而已,實非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故系爭合約關係尚難謂係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係屬委任關係,要無可採。
㈢次按第667條規定:「(Ⅰ)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Ⅱ)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合夥契約,既然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故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合夥關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原告等人個別與被告簽訂各自獨立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等人個別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並分配獲利,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人並非係與被告共同經營自助洗車場之事業。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第9條第4項之約定,自助洗車場之機械設備為被告所有,被告有義務維持機械設備之正常營運、零件更換,及其費用之負擔,由是可見自助洗車場之機械設備並非係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
另系爭合約書並無原告等投資人應分擔被告營業所生損失之約定,反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被告保證於合約期滿時,原告等投資人可回收投資額。
是以兩造之契約關係亦不合於合夥或隱名合夥等有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認係屬於投資自助洗車場以求獲利之無名契約關係。
三、系爭投資獲利之合約關係已否合法終止或解除?
㈠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
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
於一時之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
又契約之解除,有法定解除及約定解除(亦稱合意解除)之別,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參照)。
至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因繼續之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契約之終止權,亦有法定終止與約定終止(或合意終止)之分,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合約關係,係原告等10人個別投資被告經營之自助洗車場,約定投資期間分別自101 年7 月1 日或101 年8 月1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或107 年7 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就盈餘部分匯款於原告等10人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
又系爭合約僅於第11條「權利轉讓」條款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等人)未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將本契約經營權以任何方式給予第三者時,甲方不待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外,並無其他關於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而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紛爭,並無系爭合約書第11條所約定將經營權以任何方式給予第三者之情形,則系爭合約關係已否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應以是否具備法定解除契約或法定終止契約之要件為判斷依據。
㈢被告固辯以:被告開始經營沙鹿場後,方知上開土地每隔1、2 天,就會停水3 至4 天,導致沙鹿場入不敷出難以經營,又該土地易受颱風吹襲,每年受災2 至4 次,被告勉強受委任經營3 年,其損害維修費用皆未向原告等人請領,嗣沙鹿場連續於104 年8 月8 日、104 年9 月29日受風災嚴重,被告只好於104 年10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00182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應於函到3 日內表示有無修復意願,修復費用由分配營收中扣抵,若原告等人無意維修,將終止合約等語,嗣原告等人均遲不表示意見,被告復於105 年3 月5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750 號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沙鹿場既受風災毀損,被告即無修復之義務,而被告欲繼續經營沙鹿場,必須委託原告等人將受毀損之洗車場修復,則原告等人既受被告催告修復而不修復,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負遲延給付責任,而依民法第254條及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雖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使用「終止」二字,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其真意亦在解銷兩造間之委任經營經契約。
至於林口洗車場部分,係因場地租金每月從3 萬多元,調升至14萬多元,成本過高,而無法經營,亦有告知原告何如欽等4 人終止契約云云。
惟原告等人則否認沙鹿場有因104 年颱風季節所衍生災害,及斷水等情事,並以無被告所主張因天災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無法經營等語置辯。查
1.系爭合約關係尚非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2.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合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有義務維持10元自助洗車所有機器、器具正常營運、零件更換,除天災、人禍不可抗拒之因素,甲方應維持機器之正常同運作。」
,第8條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甲方負責經營管理、教育訓練、開幕促銷、商圈調查評估。」
、「甲方自簽訂本契約後,依據本約規定負責管理該站之業務。」
,第9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間內機器設備維修,安裝所有生財器具零件耗材更換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
等語,顯見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不論自助洗車場之經營、管理及機器設備維護,悉由被告主掌及負擔,原告等10人投資方依約不負經營、管理及維護機器設備之責。
又被告就其主張沙鹿場因104 年颱風災害及停水等而不能經營乙節,尚不能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何況即便有風災之侵襲,自助洗車場之機器設備,並非不能於事後修復再營運,自難認有不可抗拒之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
至於林口場之租金調升致成本過高乙節,因其經濟效益,本在被告招攬原告等人入股投資前,即由其片面規劃,且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在計算盈餘時,關於場地租金之營運成本,原即得以扣除,故成本過高之問題無由歸責於原告等人。
是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由均非法定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尚不生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在合約履行期間,與原告胡克明間因場地租賃債務糾紛等因素,即擅自於105 年2 月底關閉營業,並於3 月初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10人,即擅自在保障經營期間內片面終止合約關係,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經營期間,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並不生合約終止效力,應即視為合約期滿云云。
惟被告之片面解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既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則被告未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經營、管理及分配獲利之義務,僅是發生債務不履行與否之問題,並無任何依據得以「視為」合約期滿,原告等人就此顯有誤認。
四、原告等人可否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回收投資額?
查系爭合約書第17條係約定:「合約期滿甲方保證乙方回收投資額。」
,而系爭合約所約定投資期間分別自101 年7 月1 日或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或107 年7 月31日止,則系爭合約期間迄今尚未屆滿甚明,從而原告等10人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領取獲利之剩餘投資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投資自助洗車場合約關係尚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合約期間亦尚未屆滿,原告等10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領取獲利之剩餘投資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 姓名 │ 投資標的 │ 投資金額 │已領取股利│ 求償金額 │
├──┼────┼─────┼─────┼─────┼─────┤
│ │ │沙鹿洗車場│400,000元 │ 194,474元│ │
│ 1 │ 何如欽 ├─────┼─────┼─────┤ 468,134元│
│ │ │林口洗車場│400,000元 │ 137,392元│ │
├──┼────┼─────┼─────┼─────┼─────┤
│ 2 │ 張武治 │沙鹿洗車場│400,000元 │ 194,474元│ 205,526元│
├──┼────┼─────┼─────┼─────┼─────┤
│ 3 │ 林碧霞 │沙鹿洗車場│300,000元 │ 194,474元│ 105,526元│
├──┼────┼─────┼─────┼─────┼─────┤
│ │ │沙鹿洗車場│400,000元 │ 194,474元│ │
│ 4 │ 楊炳照 ├─────┼─────┼─────┤ 468,134元│
│ │ │林口洗車場│400,000元 │ 137,392元│ │
├──┼────┼─────┼─────┼─────┼─────┤
│ 5 │ 許仁華 │沙鹿洗車場│400,000元 │ 194,474元│ 205,526元│
├──┼────┼─────┼─────┼─────┼─────┤
│ 6 │ 胡亞慧 │沙鹿洗車場│400,000元 │ 194,474元│ 205,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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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胡克明 │沙鹿洗車場│700,000元 │ 194,474元│ 311,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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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黃泳璋 │沙鹿洗車場│400,000元 │ 194,474元│ 205,526元│
├──┼────┼─────┼─────┼─────┼─────┤
│ 9 │ 徐順良 │林口洗車場│400,000元 │ 137,392元│ 262,608元│
├──┼────┼─────┼─────┼─────┼─────┤
│10 │ 林錫富 │林口洗車場│400,000元 │ 137,392元│ 262,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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