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劉嘉祐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劉家銘
劉淵漢
劉秀俊
劉俊傑
被 告 劉又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啟宏
被 告 劉錦賜
劉錦章
劉泉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祝
被 告 劉鍊鑫
劉素娟
劉煥文
被 告 劉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祝
被 告 劉柏君
劉其文
劉振枝
劉淑珠
劉淑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觀
被 告 劉詩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澤嘉
被 告 劉亞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澤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厝734-21、734-29、734-32、734-35、734-42、734-43、734-44、751-9、751-14、751-24、751-25地號土地按重測程序辨理地籍調查及測量工作完畢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裁判,因兩造所共有訴請裁判分割之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厝734-21、734-29、734-32、734-35、734-42、734-43、734-44、751-9、751-14、751-24、751-25地號土地,現正進行地籍圖重測工作,有臺中市政府地籍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110962號函在卷可按,致本院無法囑託進行鑑測,故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按重測程序辨理地籍調查及測量工作完畢之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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