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032,2023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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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劉嘉祐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劉家銘
劉淵漢
劉秀俊
劉又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啓宏
被 告 劉俊傑

劉錦賜
劉錦章
劉鍊鑫
劉素娟
劉泉源
劉鴻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祝
被 告 劉柏君
劉其文
劉振枝
劉淑孟
李肇唐(即劉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琪(即劉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劉詩怡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澤嘉
被 告 劉亞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澤嘉
被 告 劉政潔(即劉煥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桂珍(即劉煥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俞呈(即劉煥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圖二「圖說、地號1162、編號E、權利人/持分」欄中關於「劉鴻文16/197」記載,應更正為「劉鴻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淑觀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陳明,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附圖二「圖說、地號1162、編號E、權利人/持分」欄中,有關劉鴻文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誤載為「16/197」,致無法登記,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劉鴻文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所112年8月2日清地一字第1120008059號函可參,且本院檢具聲請狀及前述地政機關回函,向被告劉鴻文函詢其意見,經被告劉鴻文於112年8月25日函覆同意更正,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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