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偉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漢彬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1時40分許,
- 二、被告游漢彬辯稱:醫療費用其中28700元不爭執,薪資損失
- 三、被告偉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游漢彬本件侵權行為、暨被告偉翔展業有限公司應負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漢彬駕車過失肇事,係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 (一)醫療費用149,079元: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項目金額
- (二)交通費6,000元:原告106年3月2日陳報狀(本院卷一1
- (三)未來就診支出含交通費70,000元:原告106年3月2日陳
- (四)薪資損失17萬69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有33天遭扣薪
- (五)拖吊費2,500元:原告主張車禍後因機車需送修而支出拖吊
- (六)安全帽及衣物(安全帽、連身皮衣、賽車靴、賽車手套、滑
- (七)車輛損害賠償614,047元:
- (八)維修期間代步費2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謂「租賃大
- (九)精神慰撫金2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 (十)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346,629元(計算式:29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6,
- 肆、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蔣志雄
被 告 游漢彬
訴訟代理人 施健基
陳育煥
被 告 偉翔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崧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游漢彬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被告偉翔展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游漢彬、偉翔展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偉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13頁民事裁定、卷二第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漢彬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被告偉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中市新社區福興里豐埔公路豐埔枝197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又被告游漢彬駕車執行其送貨業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貿然前行,自有過失責任;
又被告偉翔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此請求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86,526元:含1.醫療費用149,079元、2.交通費6000元、3.未來就診支出含交通費70,000元。
4.薪資損失176,900元。
5.安全帽及衣物損失100,000元。
6.拖吊費用2,500元。
7.車輛損害賠償614,047元(維修費607,047元【含稅】、稅金保險7000元)、8.維修期間代步費20,000元。
9.慰撫金2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526元,及被告游漢彬自105年8月12日起、被告偉翔公司自106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漢彬辯稱:醫療費用其中28700元不爭執,薪資損失、財物損失(衣服及安全帽等)100,000元、拖吊費2500元、代步費20,000元、車輛損失614,047元,應由原告證明受有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是否退休與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偉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游漢彬本件侵權行為、暨被告偉翔展業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漢彬駕車過失肇事,係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對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核被告游漢彬因本件駕車過失造成原告傷害,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認犯行,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確定等情,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則未就該案判決表示意見,應堪認被告游漢彬本件駕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游漢彬受僱於被告偉翔公司而駕駛該車輛以送貨,經被告游漢彬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二、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一)醫療費用149,079元: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項目金額迭經更正,嗣於106年3月2日陳報狀(本院卷一179頁)陳明即農民醫院3,874元、漢忠醫院660元、天心中醫院1,300元部分,經被告游漢彬同意不爭執;
原告主張澄清綜合醫院59,815元,本院依其提出收據計算結果為23,954元(本院卷一130至142頁),又澄清醫院105年1月19日門診實收金額300元(本院卷一20頁)與原告所提出者未重複,應係原告遺漏未提出,自應加計,另被告辯稱應扣除退費560元、519元,核與該收據(105年7月8日、本院卷136、137頁)確註記退費金額相符,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未另為反對之陳述,則澄清醫院費用應為23,175元,原告就其他部分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准許金額合計29,009元(3874+660+1300+23175=29009)。
(二)交通費6,000元:原告106年3月2日陳報狀(本院卷一179頁)記載此部分請求金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無從准許。
(三)未來就診支出含交通費70,000元:原告106年3月2日陳報狀(本院卷一179頁)記載此部分請求金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再參諸澄清綜合醫院106年4月29日回函,原告已於106年1月3日拔除鋼板內固定,回診時無表示骨肉沾黏情形,其肩胛骨已癒合(本院卷二40頁);
而上開函文所附收據金額12,268元,本院業於前開(一)項目准許之(即本院卷一139頁下方至142頁),原告另謂有後續醫療支出,據以請求,無從准許。
(四)薪資損失17萬69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有33天遭扣薪134,098元、及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42000元,損失共176,9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固為屬實,惟就所主張上開實際損害,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4月21日號函中市警豐分人字第106002618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載明原告因車禍請假復健休養,請假無扣薪之情形,每月薪資約54,932元(應發金額約70,580元、應扣金額約15,648元),請假與未請假之薪資無差額等語,原告主張與函詢結果不符,無從准其請求。
(五)拖吊費2,500元:原告主張車禍後因機車需送修而支出拖吊費2,500元,已提出收據,並與訴外人萬得機車行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103頁),堪認該拖吊費用2,500元屬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六)安全帽及衣物(安全帽、連身皮衣、賽車靴、賽車手套、滑衣組)1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訴外人有輪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收據、安全帽相片、LINE截圖及網路拍賣畫面(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然查其所提出單據日期係車禍後之估價單,難認屬原購買憑證,原告另提出相關網頁為證,惟該網頁無法認定原告車禍時確實穿著該網頁之衣著,依刑案偵查卷內車禍資料等照片,無從顯示車衣破損或安全帽損毀之全帽,惟前開衣物、安全帽屬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必要之安全護具,事故受損後於市場上變賣亦不易,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游漢彬表明同意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二74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此部分數額為3萬元。
(七)車輛損害賠償614,047元:1.維修費607,047元(含稅):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損害為607,047元(含稅),業據提出欣緯綸車業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70-173頁),且經欣緯綸車業函覆確有估價乙情在卷(卷二第96頁)。
查欣緯綸車業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70 -173頁)載明尚未加計5%營業稅,則上開工資47,000元、零件費用531,140元,應為加計5%營業稅後之49,350元、557,697元。
惟前述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基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稀有性,與一般機車之市場價格迥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明定此類機車所應遵循之規則,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固得參照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然查系爭機車之領照日期為96年11月,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已逾5年折舊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05,120元(計算式:工資49350+零件修理費557,697×(1-9/10)=10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2.稅金保險11個月7000元:原告主張受有該損害云云,固提出每年應繳燃料使用費1800元、使用牌照稅4,32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4頁起訴狀附表、本院卷一55、56頁繳款收據),惟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乃原告基於車籍登記名義所負擔,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無從准其請求。
(八)維修期間代步費2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謂「租賃大型重機一次2000元、乘以10次」(見審交附民卷第4頁起訴狀附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有此損害或支出存在,其主張自屬無據。
(九)精神慰撫金2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係偶發交通事故之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多處骨折,需施行開放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住院、門診長期治療,歷時一年始拔除鋼釘(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7頁、第129頁診斷證明書),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詳卷,並見本院卷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十)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346,629元(計算式:29,009+2,500+30, 000+105,120+180,000=346,62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6,629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6,629元,及被告游漢彬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送達日期105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偉翔公司自106年5月27日起(即本件期自106年5月26日對偉翔公司送達,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之聲明,僅提醒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據,應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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