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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黃麗貞
被 告 房俊榮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後,原告去醫院急診,因骨折打上石膏,醫生囑託腳不能著地,因此原告雇用居家陪伴員於每週一至週五下午(每天4 小時,共2 個月)至家中照顧。
而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往來均需搭乘計程車,除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看診外,因原告父親已屆90高齡,原告亦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娘家照顧父親。
再原告骨折處有後遺症,造成腳底痛、麻,牽連到膝蓋也會痠痛,無法久站或做劇烈運動,夜晚不易入眠,腳筋變緊,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左腳神經嚴重受損,需持續復健、針灸治療,耗費精神及時間,並使原告精神痛苦、情緒低落,需看精神科,而原告本身即有精神障礙,更引發躁鬱症發作。
再原告配偶為日本人,亦屆80歲高齡,本多由原告陪同至日本旅遊辦事,現原告已不方便出國,亦不方便國內旅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臺灣社區照顧協會居家陪伴員照顧費共計35,200元。
㈢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2 月17日間往來林新醫院及探視原告父親之計程車費共計16,975元。
㈣醫療相關雜費(輪椅、拐杖、助行器、四角拐等)共計5,188元。
㈤醫療看診費用共計14,180元:⒈林新醫院骨科醫療費用3,280 元。
⒉林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950元。
⒊林原瑩骨科復健診所醫療費用5,030元。
⒋長沅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2,800元。
⒌神農讚中醫診所針灸費用2,1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543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相關雜費、醫療院所看診費用,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告請求往返林新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
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專人居家照顧必要,此部分應無理由。
又原告往返家中探視父親部分,亦認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受僱於瑋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成通運公司),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1街向西行駛至黎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碰撞其後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左腳踝磨損或擦傷、左腳內外二側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需來往林新醫院看診,於每次看診日期支出來回計程車費共計220 元。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相關雜費5,188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院診所醫療費用14,180元。
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居家陪伴員照顧費35,2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於事故後往返娘家探視父親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不爭執於104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1街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72號影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撞及其後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磨損或擦傷、左腳內外二側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相關雜費共計5,188 元、看診費用14,1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217 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①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來林新醫院就診之必要,並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係屬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自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可請求被告賠償。
查兩造同意以每趟來回車資費用220 元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6 頁),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9 日、12日、16日、19日、23日、30日、同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12日、18日、105 年2 月3 日分別前往林新醫院看診,以每次來回車資220 元計算,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2,420 元(計算式:11次x 每次220 元=2,42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出其於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2 月17日間,為前往林新醫院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420 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內為往來娘家照顧父親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並非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②看護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連續2 個月,每週一至週五下午4 小時均有聘請居家照顧之必要云云。
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治療期間,患肢需暫時休息,避免運動、久站、負重」等語,未敘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需要。
佐以原告自承:居家照顧部分醫生不願意開診斷證明給伊,說伊沒有躺在那邊,沒有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善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③從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共計2,420 元交通費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腳踝磨損或擦傷、左腳內外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且因有骨折病況,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需多次復健,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
爰審酌原告職業為家管,被告則為司機,參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103 年度、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見本院證物袋內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1,788 元(計算式:醫療雜費5,188 元+看診費用14,180元+增加生活支出2,42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21,788 元)。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114 號卷第14頁),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應在105 年5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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