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106,2017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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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潘冠伶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姜傳瑩(張德偉、張德俐及原告等3 人之母,已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死亡),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戴國斌、姜傳瑩、張德仁),於85年10、11月間分別與訴外人張銘仁簽訂「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及「自
地自建委託契約書」,參與興建地上6 層地下1 層之集合
住宅及店舖,分A、B兩棟,計12戶。
姜傳瑩選定其中A棟1 、2 樓兩戶房屋,戴國斌等4 人各自選定A棟3 、4
、5 、6 樓房屋。另B棟2 樓1 戶,則以戴國斌名義選定
,建造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號8860號,基地坐落前開陳平段387 (訴狀誤載為388 )地號、面積366 (訴狀誤載為3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
(二)嗣訴外人潘威中代表訴外人韋劉秋玉、陳雲儀、黃桂森、黃錦繡、李華祝等5 人與姜傳瑩代表戴國斌、張德偉、張
德俐及原告等4 人,於88年2 月2 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潘威中代表方面欠姜傳瑩代表方面新臺
幣(下同)1,687,800 元,付款同時姜傳瑩方面無條件將前開B棟2 樓房屋(即系爭房地)過戶還給潘威中方面之
指定人,該筆欠款須在3 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姜傳瑩
方面全權處理。
嗣潘威中依據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8年3月2 日給付戴國斌843,900 元,但於同年月15日支付餘款時遭拒收。
(三)其後潘威中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訴請戴國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訴外人林添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戴國斌應於潘威中給付843,900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添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系爭房地因訴外人余積誥於97年6 月13日檢附對於戴國斌之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9709號,原債權金額2,593,000 元),在100 萬元及其利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683 號),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後
三信商銀並提出對於戴國斌及其連帶保證人姜傳瑩之確定
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促字第44386 號)聲請併案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087 號)。
拍賣結果,由林添水於97年11月4 日以總價320 萬元拍定買受。
分配價金後,三信商銀全部獲償,計受償本金240 萬元、93年2 月6 日起算之利息679,930 元(訴狀誤載為679,390 元)、97年6 月6 日起算之違約金11,992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9,208元,合計3,112,130 元。
余積誥則僅獲償執行費14,920元、利息27,056元,合計41,976元。
其餘案款代繳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等。
(五)潘威中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項約定,對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及原告等4 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7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5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潘威中敗訴確定。
(六)系爭約定書第五條載明:「戴國斌編號2 樓B 房屋要貸款貳佰伍拾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潘威中付,潘冠伶
連帶保證人。」被告已承認其簽名為該連帶保證人。
(七)承上可知,以戴國斌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本金240 萬元及利息皆須由潘威中支付。依前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載明
93年2 月6 日至97年11月5 日潘威中應繳而未繳之利息計679,930 元,加計違約金11,992元,總數為691,922 元,此與三信商銀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44386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戴國斌及其連帶保證人姜傳瑩主張之貸款為同一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法院有向三信商銀函詢,依三信商銀回函:「…四、戴國斌係
以鈞院提示之房地為抵押,88年4 月9 日放款2,400,000元,同日轉入活儲帳戶如前項所述。因土地融資貸款係由
姜傳瑩任借款人,故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分戶貸款人辦理貸
款,轉入上述姜傳瑩帳戶以清償土地融資貸款,始能塗銷
土地融資貸款之抵押權。…六、戴國斌個人借款部分,係
申請只繳利息不攤還本金之方式貸款,期間一年,屆期辦
理借款展期手續,期間並無任何增貸或提前清償之情事。
」足見是同一貸款,且應自88年4 月9 日戴國斌依約定向三信商銀辦妥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之同時,即應由潘威中
承擔負責清償。惟潘威中卻未依約繳納上述貸款本息,致
三信商銀來參與分配,若潘威中有依約清償,三信商銀即
不會參與分配,足見潘威中是可歸責,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任。
(八)查另案(前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事件)潘威中之損害為320 萬元,抵銷先到期原先欠款843,900 元,剩2,356,100 元(3,200,000-843,900=2,356,100 ),再抵銷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9,208元、利息679,390 元、違約金11,992元,剩1,644,510 元(2,356,100-1,000-19,208-679,390-11,992=1,644,510)。
潘威中未付銀行貸款本金240 萬元,兩者相抵,潘威中仍需給付原告755,490 元損害賠償(1,644,510-2,400,000= -755,490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91,382 元(679,390+11,992=691,382),自與法相符。
(九)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已將系爭約定書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
(十)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1,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能將房屋過戶給潘威中指定之第三人林添水,潘威中不負清償貸款利息之義務,被告亦不負保證責任。
1.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欠甲方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付給甲方時,同時甲方無條件將戴國斌編號
2 樓B 房屋(門牌:台中市○○區○○里0 鄰○○街00
巷00號2 樓)過戶還給乙方指定人,不得異議。…」第
五條約定:「戴國斌編號2 樓B 房屋要貸款貳佰伍拾萬
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潘威中付,潘冠伶連帶保證
人。…」
2.從上開二條約定之內容整體觀察可知潘威中所以應負擔250 萬元之利息,以及被告所以願負保證責任,係以戴
國斌將上開2 樓B 之房屋過戶給潘威中指定之第三人即
林添水為要件,惟上開房屋嗣被戴國斌之債權人余積皓
聲請拍賣,而未過戶給林添水(林添水係自行向法院應
買),則被告自不必負保證責任。
3.至於潘威中所以償還原告向三信商銀借款240 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之利息累計703,294 元,係因如不償還,上開房屋將被該銀行拍賣,並非潘威中有清償之義務。
(二)縱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亦僅限於簽訂約定書後之第一次借款利息,嗣原告於借款到期後另向三信商銀借新還舊或
展期,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負保證責任。否則被告豈非
無限期、利息無上限負保證責任?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
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2.查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所負保證責任限於原告以該房屋向三信商銀借款250 萬元(實借240 萬元)之利息。惟原告向三信銀行之借款為一年期分戶抵押貸
款,在解釋上,參照民法第755條之意旨,被告所保證
者僅限於第一次借款240 萬元期間所發生之利息債務,
於期間屆滿後借新還舊或展期清償之利息,均不在保證
範圍。否則被告豈非無限期、利息無上限負保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利息等損害,係因債權讓與人戴國斌積欠余積誥債務致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所致,不可歸責於潘威中,
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言之,債務人須有故意過
失等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2.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記載:「系爭房地因戴國
斌之債權人余積誥,於97年6 月13日檢附原審法院所核發對於戴國斌之確定支付命令(92年度司促字第9709號,債權金額259 萬3000元),在100 萬元及其利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46683 號)。
抵押權人三信商銀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後該銀行並取得原審法院所核發對於戴國斌與連帶保證
人姜傳瑩之93年度促字第44386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案號:同院97年度執字第66087 號)。
拍賣結果,由林添水於97年11月4 日以總價320 萬元拍定買受。分配價金後,三信商銀全部獲償,計受償本金240 萬
元、自93年2 月6 日起算之利息67萬9390元、97年6 月6 日違約金1 萬1992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 萬9208元,合計311 萬2130元。
余積誥則僅獲償執行費1 萬4920元、利息2 萬7056元,合計4 萬1976元。
其餘案款1 萬1758元代繳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判決書第8 頁)…戴國斌於原審法院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拍賣後,其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本旨,將該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潘威中指定之林添水之債務,依社會通常觀念,
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原因,係因戴國斌積欠
余積誥債務,遭其聲請強制執行所致,戴國斌具有可歸
責事由,甚為顯然(判決書第10至11頁)…」。
3.由此可知,若非戴國斌積欠余積誥債務,則系爭房地不會被強制執行,三信商銀不會主動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
參與分配,故戴國斌等縱受有利息損害,亦係可歸於自
己之事由所致,潘威中並無故意過失,戴國斌對潘威中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受讓該債權。
(四)被告僅保證利息,不包含(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包含)民法第740條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之679,390 元是遲延利息,乃損害賠償,連同違約金均不在保證範圍內。
1.按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係就「本金」為保證,其保證之範圍
除本金外,另及於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與被告
依系爭約定書所保證者僅為利息不同。
2.次按「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
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闡釋甚明,亦即遲延利息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並非利息。原告請求之範圍
包括貸款本金240 萬元,及自93年2 月16日起算之利息679,390 元及自97年6 月6 日起算之違約金19,992元,上開利息係遲延利息,屬損害賠償性質,不在保證範圍
,違約金亦然。
(五)戴國斌所為抵銷(如果可以抵銷),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有同法第321條至323 條之準用,本件請求已抵充完畢。
1.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記載:「故上訴人潘威中所得請求房地交易價格之
損害320 萬元,對造戴國斌等人抗辯應扣抵其原有欠款
84萬3900元外,並應扣抵三信商銀貸款240 萬元本金及強制執行之利息、違約金69萬1922元,即屬有據。
則於扣抵後,上訴人潘威中此部分損害已無餘額。(判決書
第13頁)」;申言之,戴國斌等人於上開事件已以潘威
中原有欠款843,900 元、貸款本金240 萬元本金、利息679,390 元、違約金11,992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9,208元,抵銷應付潘威中之320 萬元損害賠償,而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自應依上開規定,先抵銷
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9,208元,次抵銷利息679,390 元、違約金11,992元(為從屬債權,抵銷次序與利息同),再抵銷240 萬元貸款本金及潘威中原有欠
款843,900 元,則上開利息679,390 元及違約金11,992元之債權自已抵銷完畢。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保證
責任,原告請求240 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679,390 元及違約金11,992元已抵銷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2.如上所述,潘威中既未取得B2房屋之所有權(戴國斌未過戶與林添水),即不必負擔戴國斌向三信商銀之一年
短期借款240 萬元之債務,戴國斌等無從主張對潘威中
有240 萬元之債權而主張抵銷。只能解為因戴國斌等人
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所以
潘威中無從繼受取得其產權,也就無庸承擔該貸款240
萬元本金債務,損益相抵(民法第216條之1 )。
(六)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姜傳瑩(張德偉、張德俐及原告等3 人之母,已於98年4 月7 日死亡),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戴國斌、姜傳瑩、張德仁),於85年10、11月間分別與訴外人張銘仁簽訂「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及「自地自
建委託契約書」,參與興建地上6 層地下1 層之集合住宅
及店舖,分A、B兩棟,計12戶。
姜傳瑩選定其中A棟1、2 樓兩戶房屋,戴國斌等4 人各自選定A棟3 、4 、5
、6 樓房屋。另B棟2 樓1 戶,則以戴國斌名義選定,建
造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號8860號,基地坐落前開陳平段387 (原告誤載為388 )地號、面積366 (原告誤載為3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 (即系爭房地)。
(二)嗣訴外人潘威中代表訴外人韋劉秋玉、陳雲儀、黃桂森、黃錦繡、李華祝等5 人與姜傳瑩代表戴國斌、張德偉、張
德俐及原告等4 人,於88年2 月2 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潘威中代表方面欠姜傳瑩代表方面
1,687,800 元,付款同時姜傳瑩方面無條件將前開B棟2樓房屋(即系爭房地)過戶還給潘威中方面之指定人,該
筆欠款須在3 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姜傳瑩方面全權處
理。
嗣潘威中依據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8年3 月2 日給付戴國斌843,900 元,但於同年月15日支付餘款時遭拒收。
(三)其後潘威中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訴請戴國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訴外人林添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戴國斌應於潘威中給付843,900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添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系爭房地因訴外人余積誥於97年6 月13日檢附對於戴國斌之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9709號,原債權金額2,593,000 元),在100 萬元及其利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683 號),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後
三信商銀並提出對於戴國斌及其連帶保證人姜傳瑩之確定
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促字第44386 號)聲請併案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087 號)。
拍賣結果,由林添水於97年11月4 日以總價320 萬元拍定買受。
分配價金後,三信商銀全部獲償,計受償本金240 萬元、93年2 月6 日起算之利息679,930 元(原告訴狀誤載為679,390 元)、97年6 月6 日起算之違約金11,992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9,208元,合計3,112,130 元。
余積誥則僅獲償執行費14,920元、利息27,056元,合計41,976元。
其餘案款代繳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等。
(五)潘威中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項約定,對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及原告等4 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7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5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潘威中敗訴確定。
(六)系爭約定書第五條載明:「戴國斌編號2 樓B 房屋要貸款貳佰伍拾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潘威中付,潘冠伶
連帶保證人。」被告已承認其簽名為該連帶保證人。
(七)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已將系爭約定書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約定書所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正確解釋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綜合以言,即應先審究契約之文字是否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就不明確部分,則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
內容判斷之。
2.查系爭約定書第一段載明:「立約定書人:姜傳瑩以下簡稱(甲方)代表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
四人。潘威中以下簡稱(乙方)代表韋劉秋玉、陳雲儀
、黃桂森、黃錦繡、李華祝等五人,由甲、乙雙方代表
解決因起造台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53號等大樓所產生債權與產權等糾紛。」及第二段載明:「
約定協議事項:一、乙方欠甲方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
元,給付甲方時,同時甲方無條件將戴國斌編號2 樓B
房屋(門牌:台中市○○區○○里0 鄰○○街00巷00號2 樓)過戶還給乙方指定人,不得異議。依正常程序:
①備齊文件交代書辦查欠稅時付一半欠款。②甲方交清
正式過戶時付另外一半欠款。……五、戴國斌編號2 樓
B 房屋要貸款貳佰伍拾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潘
威中付,潘冠伶連帶保證人。欠甲方的壹佰陸拾捌萬柒
仟捌佰元在三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甲方全權處理,
不得異議。」於簽名欄顯示「甲方:姜傳瑩」簽名蓋章
、「乙方:潘威中」簽章蓋章、「第五條連帶保證人:
潘冠伶」簽名捺指印,末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約定書影本1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
3.依系爭約定書之文字,堪認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包括:
⑴潘威中所「代表」(應為代理或兼代理)之乙方,應
於立約日起「三個月內」即88年5 月2 日以前,給付
甲方1,687,800 元;
於「備齊文件交代書辦查欠稅時」先付一半,待「甲方交清正式過戶時」即甲方將「
戴國斌編號2 樓B 房屋」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方
指定之人時,付清另外一半。
⑵姜傳瑩所「代表」(應為代理或兼代理)之甲方,則
應於乙方付清前揭1,687,800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方指定之人。
⑶但如果乙方未能在三個月內付清前揭1,687,800 元,系爭房地由甲方全權處理,亦即不再受系爭約定書之
拘束。
4.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所載「戴國斌編號2 樓B 房屋要貸款貳佰伍拾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潘威中付,潘冠
伶連帶保證人」,其中關於「戴國斌編號2 樓B 房屋」
是指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所謂系爭房地「要
貸款貳佰伍拾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潘威中付,
潘冠伶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則未盡明確,自應探求
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
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詳言之: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潘威中對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
及原告等4 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含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5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法院曾向三信商銀函詢相關貸款始末,依三信商銀於
103 年6 月5 日具狀陳報稱:「一、本案係姜傳瑩任
借款人;戴國斌等九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陳報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①1,600 萬元及②1,400 萬元,其中①借款資金用途為「購地」、②借款資金用途為「營建
費用」。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為台中市○○區○○段
000 ○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二、…。故本案總放款
金額合計3,000 萬元,且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9日清償結清,…。三、償還來源為分戶放款及自有資
金,清償明細詳述如下:…、戴國斌240 萬元等共計
轉出2,560 萬元;
轉入姜傳瑩帳戶2,500 萬元、陳雲儀帳戶30萬元、韋劉秋玉帳戶30萬元。當日以轉入姜
傳瑩帳戶2,500 萬元併同定存解約500 萬元,清償上述放款本金3,000 萬元及利息。四、戴國斌係以鈞院
提示之房地為抵押,88年4 月9 日放款2,400,000 元,同日轉入活儲帳戶如前項所述。因土地融資貸款係
由姜傳瑩任借款人,故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分戶貸款人
辦理貸款,轉入上述姜傳瑩帳戶以清償土地融資貸款
,始能塗銷土地融資貸款之抵押權。…六、戴國斌個
人借款部分,係申請只繳利息不攤還本金之方式貸款
,期間一年,屆期辦理借款展期手續,期間並無任何
增貸或提前清償之情事。」並檢附88年4 月9 日分戶
貸款帳卡明細單暨作帳憑證影本共9 紙為憑(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卷二
第58至70頁,原告提出三信商銀陳報狀影本見本院卷
第186 至187 頁)。本件兩造對於三信商銀上述陳報
內容並無爭執,應堪採憑。
⑵據上可知,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所謂系爭房地「要貸款
貳佰伍拾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其意思就是:將由
戴國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三信商銀貸款250 萬元以
清償「原有借款」即前揭以姜傳瑩任借款人、戴國斌
等九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土地融資貸款。因為當時系爭
房地登記為戴國斌所有,只能由戴國斌以系爭房地為
抵押向三信商銀貸款。潘威中既「代表」(應為代理
或兼代理)乙方與姜傳瑩「代表」之甲方協商「解決
因起造台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53號等大樓所產生債權與產權等糾紛」,自應對此土地融資
貸款及土地融資貸款之抵押權待塗銷之必要知之甚詳
。系爭約定書於88年2 月2 日簽立後,經三信商銀於
88年4 月9 日分戶放款,包含戴國斌貸款240 萬元及
其他關係人各自貸款,共同清償前揭土地融資貸款,
以塗銷土地融資貸款之抵押權,堪認就是系爭約定書
第五條所稱戴國斌就系爭房地「要貸款貳佰伍拾萬元
還三信原有借款」之真意,則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所載
「利息由潘威中付」之所謂「利息」,也就是戴國斌
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240 萬元所應繳付之
孳息。
⑶由戴國斌個人向三信商銀貸款部分,依常態,本應由
戴國斌依其與三信商銀間之借貸契約,自行攤還貸款
本金及孳息,原與潘威中無關。如完全由戴國斌自行
攤還此貸款本息,既屬當然之理,自無庸記載於系爭
約定書。但系爭約定書第五條卻載明「利息由潘威中
付,潘冠伶連帶保證人」,亦即針對此貸款之孳息,
特別約定由潘威中支付,並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除此之外,依一般社會通念,無特別約定部分,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當然是仍應按無庸載明之常態進行,
亦即應由戴國斌自行清償其個人貸款之債務,而不能
率將潘威中僅承諾代戴國斌支付繳息債務之意思擴張
解釋,亦不能將被告就此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
範圍恣意擴張。
⑷戴國斌依其與三信商銀間之借貸契約,本應自行攤還
貸款本金及孳息,原與潘威中無關,可見潘威中承諾
代戴國斌支付繳息債務,其中必有原因,其承諾與其
承諾之原因不能割裂,必須綜合判斷。當時潘威中是
「代表」(應為代理或兼代理)乙方與姜傳瑩「代表
」之甲方協商「解決因起造台中市○○區○○里○○
街00巷00號、53號等大樓所產生債權與產權等糾紛」,並談成姜傳瑩所「代表」(應為代理或兼代理)之
甲方應於乙方付清1,687,800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方指定人之交易條件,足認潘威中是為
談成此交易條件,才會承諾代戴國斌支付繳息債務,
除此之外,別無合理解釋。
⑸因為如果系爭約定書之甲、乙雙方皆依約履行,亦即
乙方於約定之三個月內付清1,687,800 元,甲方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方指定之人,潘威中需要代
戴國斌支付繳息債務之金額不多,即可望換取戴國斌
先配合辦理分戶貸款共同清償前揭土地融資貸款,以
塗銷土地融資貸款之抵押權,並於收受1,687,800 元後半部款項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方指定
之人,確實值得讓步,潘威中才會承諾代戴國斌支付
繳息債務,被告也才會同意就此債務為連帶保證人。
不能倒果為因,以潘威中承諾代戴國斌支付繳息債務
之結果,貿然反向推論戴國斌僅是出借名義代潘威中
向銀行貸款之變態事實,此說未據原告舉證,且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因此認為戴國斌向三信商銀貸款
240 萬元之本息自始均應由潘威中負擔,自屬荒謬。
⑹實際上,因於88年2 月2 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乙方
能否於三個月內付清1,687,800 元,甲方是否會依約收款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都不能確定。
按照常情,潘威中當然不可能向戴國斌借名去向銀行
貸款,否則一旦戴國斌違約,潘威中即平白為戴國斌
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抵押貸款,又不是笨蛋。後來,
戴國斌果然拒收1,687,800 元之後半部款項,並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方指定之人,則依誠信原則
觀之,絕無可能認為潘威中自始就有清償戴國斌所為
抵押貸款之義務,更無可能認為無論戴國斌有無依約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潘威中都必須要承擔
戴國斌所為抵押貸款清償本息之債務,此說非僅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顯失公平,牴觸誠信原則至甚,
殊不足取。
⑺雖然系爭約定書並未提及是否由繼受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人接替原所有權人戴國斌攤還其貸款本息,或是否
向債權人三信商銀申辦債務承擔,或由後手另行貸款
代償前手之貸款。但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通常是
由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後手另行貸款代償前手之貸款
,以塗銷前手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否則,後手繼受
之不動產所有權仍有受前手之貸款未清而為原抵押權
追及之危險,所以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足以保障前後手
之權益。由此可知,系爭約定書雖未就此為明文約定
,其實是無庸特別約定。一般人從事不動產交易應該
都有此概念,且會將其需要代償前手抵押貸款之金額
,計入買賣總價,並於實際交付價金時扣除。切不可
誤以為抵押貸款債務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負擔而當然
隨同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在法律上並無此事。至於
前後手間如果另有非無效之約定,自應依其約定,但
其效力也不及於係屬第三人之債權銀行,前後手間所
約定之債務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01條參照),特此補充說明。
⑻再者,因為系爭約定書於88年2 月2 日簽立時,乙方
能否於三個月內付清1,687,800 元,甲方是否會依約收款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都不能確定,
所以雙方才在最後約定:如果乙方未在三個月內付清
前揭1,687,800 元,系爭房地由甲方全權處理,亦即不再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自堪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附有「乙方未在三個月內付清1,687,800 元」之解除條件。如果認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永遠懸而不決,或
無窮無盡,本來就不合理。若在「乙方未在三個月內
付清1,687,800 元」而「系爭房地由甲方全權處理」之情況下,潘威中卻必須永遠代戴國斌支付繳息債務
,也是顯失公平,牴觸誠信原則,而不可能是當事人
之真意。依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關於潘威中之主張記載:「
而上訴人(即潘威中)也認為可避免夜長夢多,加上
三個月內有把握還錢,因此才同意簽字。有這三個月
期限,潘冠伶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此有原告
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該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87頁、第92頁反面),潘威中所主張「有這三個月
期限,潘冠伶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始符情理,且
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戴國斌之代理人姜傳瑩就此亦無
反對之理,可見潘威中上述主張,確為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
基此,潘威中於交付1,687,800 元後半部款項被戴國斌拒收後,因其不知向法院辦理提存,已符合
上述解除條件,則依雙方真意之約定,潘威中於超過
三個月期限之後,已無再依系爭約定書代戴國斌支付
繳息債務之法律上義務。
⑼依三信商銀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683 號執行事件中全部獲償,計受償戴國斌貸款之本金240 萬元、93年
2 月6 日起算之利息679,930 元、97年6 月6 日起算之違約金11,992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9,208元,合計3,112,130 元,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可發現兩件事,一是自簽立
系爭約定書時即88年2 月2 日起,至滿三個月即88年
5 月2 日止之利息,早已清償;甚至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第17至18頁、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13頁,更認定潘威中已代繳墊付自88年5 月10日起至97年11月5 日貸款利息累計703,294 元;
二是違約金是從97年6 月即余積誥申請強制執行之當月才起算,在余積誥
申請強制執行之前,三信商銀是否認為戴國斌有違約
情事,確實可疑。據此,堪認潘威中早已將三個月內
代戴國斌支付繳息債務之義務履行完畢。其後,雖然
潘威中繼續代為繳息至系爭房地受拍定為止,但並無
證據足認潘威中與戴國斌另有約定,潘威中於期限後
代為繳息,查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因潘威中另案訴請
戴國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林添水
,前已敘及,潘威中難免顧慮戴國斌不向銀行繳息而
使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無法向林添水交代,而姑且
繼續代戴國斌繳息,亦有合理解釋。
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雖認定:「故上訴人潘威中所得請求房地交易價格之
損害320 萬元,對造戴國斌等人抗辯應扣抵其原有欠
款84萬3900元外,並應扣抵三信商銀貸款240 萬元本金及強制執行之利息、違約金69萬1922元,即屬有據。則於扣抵後,上訴人潘威中此部分損害已無餘額。
(判決書第13頁)」,並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民事判決維持而確定。但本件被告並非上開
訴訟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並不受其既判力所及。況
事實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12頁載明:「則該抵押貸款即屬
『系爭房地之負擔』,亦應由『取得其產權』之潘威
中負責清償」、「是其貸款似應一併由其『繼受者』
承受(此段引述同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民事確定
判決第40、41頁)」、「潘威中…顯見抵押貸款於系
爭房地『交還後』應由其承擔」等語,而以上所謂「
系爭房地之負擔」、「取得其產權」、「繼受者」、
「交還後」之用語,一再指涉潘威中並非自始應承擔
該抵押貸款,而系爭房地之產權,原屬戴國斌所有,
其後直接經強制執行移轉為林添水所有,事實上系爭
房地從未「交還」潘威中,潘威中從來不曾「繼受」
、「取得其產權」,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結論上卻認定潘威中
應承擔該抵押貸款,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又其所謂
「扣抵」究係抵銷或民法第216條之1 所規定之損益
相抵?如係抵銷,則抵銷之順序為何?均漏未論斷,
自難參考其結論為判斷之依據。另方面,抵押貸款是
借款人對貸與人所負之債務,依債之相對性,其效力
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抵押權則是物權,才是系爭
房地之負擔,具有對世效力,因此抵押貸款不可能是
系爭房地之負擔,只是依交易習慣,繼受所有權之人
,為自己避免其繼受之所有權因前手之貸款未清而為
原抵押權追及之危險,通常另行貸款代償前手之貸款
,以塗銷原抵押權,但這並不是後手當然繼受或承受
前手之貸款債務,不可不辨。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為:「
則該抵押貸款即屬系爭房地之負擔,亦應由取得其產
權之潘威中負責清償」、「是其貸款似應一併由其繼
受者承受」、「顯見抵押貸款於系爭房地交還後應由
其承擔」云云,即屬似是而非,在法律上並無依據,
自不能將錯就錯,特此敘明。
(二)既已認定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所載「戴國斌編號2 樓B 房屋要貸款貳佰伍拾萬元還三信原有借款,利息由潘威中付,
潘冠伶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潘威中僅承諾於三個月內
代繳戴國斌分戶抵押貸款之利息,事實上潘威中也確實有
依約代繳利息,其依約代繳利息之債務已履行完畢消滅,
則被告就此三個月內代繳利息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也已經
消滅。其後,戴國斌就其個人抵押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應
自負清償責任,戴國斌因另欠余積誥,致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而所受損失等情,與被告毫無瓜葛。戴國斌、張德偉
、張德俐雖已表明將系爭約定書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但戴國斌、張德偉、張德俐及原告
本來就無任何可再向被告主張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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