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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陳榮根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陳冠樺
法定代理人 張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二登記日期所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相較於原本之聲明,原告追加後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於己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擴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而此均係原告基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夢華無權代理原告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所主張,故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夢華係夫妻。原告原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之1817)及同段204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平均贈與4名子女,亦即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張夢華受託辦理此事卻私心自用,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依附表一、二所示,分次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親生子即被告。
而上述不動產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張夢華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原告無意承認此等行為,故張夢華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張夢華無權代理原告締結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契約並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不予承認張夢華無權代理行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張夢華切結書等文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7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信為真。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原告對張夢華逾越代理權限,無權代理其與被告訂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進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既均不為承認,則此等法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仍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
│登記日期:101年12月22日。登記原因:贈與。 │
├──┬─┬─────────────────┬──┬─────┬──────┤
│ │土│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地│ │ │ │ │
│ │部├────┬────┬───┬───┤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2671 │空白│11,558 │0000000分之 │
│ │ │ │ │段 │ │ │ │1800 │
│ ├─┴────┴────┴───┴───┴──┴─────┴──────┤
│ ├─┬───┬─────┬─────┬───────┬──────┬──┤
│ │建│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 │權利│
│ │物│ │ │ │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範圍│
│ │部│ │ │ │數 │ │ │
│ │分├───┼─────┼─────┼───────┼──────┼──┤
│ │ │20450 │臺中市西屯│上石碑段26│鋼筋混凝土造26│144.45 │100 │
│ │ │ │區臺灣大道│71地號 │層樓住家,第10│ │分之│
│ │ │ │3段590號10│ │層 ├──────┤26 │
│ │ │ │樓之10 │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 │ │陽台:25.35 │ │
│ │ ├───┴─────┴─────┴───────┴──────┴──┤
│ │ │共有部分:上石碑段20639建號,面積5,365.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
│ │ │分之1707。上石碑段20640建號,面積22,05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 │ │0分之1754。上石碑段20641建號,面積38,5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 │ │0分之2151。 │
└──┴─┴─────────────────────────────────┘
附表二:
┌──────────────────────────────────────┐
│登記日期:102年3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 │
├──┬─┬─────────────────┬──┬─────┬──────┤
│ │土│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地│ │ │ │ │
│ │部├────┬────┬───┬───┤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2671 │空白│11,558 │0000000分之 │
│ │ │ │ │段 │ │ │ │17 │
│ ├─┴────┴────┴───┴───┴──┴─────┴──────┤
│ ├─┬───┬─────┬─────┬───────┬──────┬──┤
│ │建│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 │權利│
│ │物│ │ │ │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範圍│
│ │部│ │ │ │數 │ │ │
│ │分├───┼─────┼─────┼───────┼──────┼──┤
│ │ │20450 │臺中市西屯│上石碑段26│鋼筋混凝土造26│144.45 │100 │
│ │ │ │區臺灣大道│71地號 │層樓住家,第10│ │分之│
│ │ │ │3段590號10│ │層 ├──────┤74 │
│ │ │ │樓之10 │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 │ │陽台:25.35 │ │
│ │ ├───┴─────┴─────┴───────┴──────┴──┤
│ │ │共有部分:上石碑段20639建號,面積5,365.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
│ │ │分之1707。上石碑段20640建號,面積22,05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 │ │0分之1754。上石碑段20641建號,面積38,5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 │ │0分之2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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