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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張浤榮
被 上 訴人 宏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浤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0日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6570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562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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