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 三、被告游雅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12-26、12-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 ㈡、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12-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二、被告游任翔答辯以:
- ㈠、系爭建物乃被告之繼承人游常吉向前手即起造人林澄標購得
- ㈡、又依臺中市政府之使用執照圖說,系爭建物之工程配置圖明
- ㈢、再於61年間12-218、12-41及12-26號土地實施地
- ㈣、退而言之,縱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有越界使用12-41號、12
- 三、被告游雅軫於承受訴訟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12-218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游常吉所有,因游常吉於106
- ㈡、原告為土庫段12-26、12-41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7年3
- ㈢、系爭土地於60年間自12-41號土地分割移轉,並經12-41
- ㈣、對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7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之測量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12-41號、12-26號土
-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逾越12-41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丁
-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逾越12-26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丙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12-41號、12-26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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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賴治宇
訴訟代理人 魯文倩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游任翔(即游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游雅軫(即游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常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游任翔、游雅軫為繼承人,已依遺囑繼承本件建物,並已於106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224、239-24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0.65平方公尺)之一樓牆壁及圓柱、編號戊(面積1.32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皮屋;
坐落1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1.17平方公尺)之一樓牆,及編號己(面積5.03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皮屋均拆除。
⑵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
嗣於106年8月3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12-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0.65平方公尺)之一樓牆壁及圓柱;
坐落12 -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1.17平方公尺)之一樓牆壁拆除。
⑵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⑶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
三、被告游雅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12-26、12-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而鄰地12-218地號及其上43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
原告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發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編號丙(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17平方公尺)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按月給付原告202元(依12-26地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628元,占用面積0.65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6元,12-41地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974元,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69元,合計2425元,則每月為202元);
縱認系爭建物經賴宗欽、賴宗茂同意於12-41地號土地建造,惟12-26地號非賴宗欽、賴宗茂所有,亦難為被告有權占用之依據。
㈡、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要件,惟原告及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畢,無可能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而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所稱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則指房屋整體,有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然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面積甚小,對於被告房屋整體並無影響,並應由被告對此舉證,故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且縱有被告所指61年8月9日實施地籍調查指界時,調查表所繪「略圖」錯誤情事,原告或其前手均相信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所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知有此錯誤,自應受保護。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12-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0.65平方公尺)之一樓牆壁及圓柱;
坐落1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1.17平方公尺)之一樓牆壁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⑶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任翔答辯以:
㈠、系爭建物乃被告之繼承人游常吉向前手即起造人林澄標購得,並變更為起造人,系爭建物基地12-41地號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賴宗欽、賴宗茂於60年3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供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澄標等人使用;
嗣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再自12-41號土地辦理分割出12-218至12-237號,既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即經12-41號土地所有人賴宗欽、賴宗茂同意使用土地,即係合法有權使用該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非無權占有,不因事後土地分割受影響;
又60年8月5日分割時,依當時之測量原圖,12-218土地係完整長方型,東北方位並無缺角(即系爭建物騎樓柱子部分)(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依臺中市政府核准之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建物使用之基地亦在12-218號土地內(東北方位無缺角),原告雖係分割後之12-41號土地所有人,亦無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主張無權占有餘地。
㈡、又依臺中市政府之使用執照圖說,系爭建物之工程配置圖明顯未使用12-26號土地,自無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必要;
且依被告申請之建物平面圖,亦可見於60年12月26日當時,「亭子腳」(即騎樓)之深度為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使用執照圖說之平面圖尺寸亦標示四周之面寬及騎樓深度,建築平面圖柱【ICI】亦在基地地界(地界線與建築線呈垂直狀),且建築物保存登記時之建築物形狀及地籍界線均為長方形,非現在地籍圖所示東北方位有缺角之地形,可見系爭建物無原告所稱占用情形。
㈢、再於61年間12-218、12-41及12-26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當時12-218號所有人游常吉、12-41號所有人陳華汰、12-26號所有人陳林話均到場指界,游常吉、陳華汰均同意12-218、12-41號土地之界址以牆壁中心為界,陳華汰、陳林話所有12-41、12-26號土地界址,以牆壁為界,亦有地籍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依當時繪製之略圖,12-218土地為完整長方形,東北方位無缺角,甚至12-26號與12-218號之間,間隔有12-41號土地,無相鄰情形,可見當時系爭建物並無占用12-41、12-26號土地。
乃至62年間,12-41號與12-27號土地界址無法指認,而由陳華汰指界,本與12-218號土地無關,然其調查表內繪製之略圖,亦誤繪12-218號土地東北方位缺角,致與12-26號相鄰(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後之重測地積計算表,12-26號面積自25平方公尺增至49平方公尺,以此觀之,現行地籍圖12-218號東北方位出現缺角而與12-26號相鄰及騎樓柱子變成占用12-26號土地,應係該次實施重測錯誤調查所致,並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系爭建物非興建時無權占12-26號土地,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㈣、退而言之,縱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有越界使用12-41號、12-26號土地,既為原12-41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且當時無占用12-26號土地情形,經合法建築完成,縱經分割後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而有越界狀況,亦非被告故意所為;
又依附圖所示編號丙、丁之面積分別僅0.65、1.17平方公尺,面積甚微,位置在原告建築使用以外,而在雙方房屋中間無法利用之狹隘畸零地,完全不影響原告之建築物使用,亦不能出租收益,原告要求移除毫無實際利益,尤以原告要求移去者,為系爭建物騎樓主要承重柱子及右側之結構外牆,屬建物主要承重結構,依一般常情判斷,即知如予拆除,系爭建物即有崩塌危險,損害被告利益極大,衡量當事人利益,原告之請求移去,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爰請法院依民法第769條之1,為免為移去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雅軫於承受訴訟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12-218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游常吉所有,因游常吉於106年8月11日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
㈡、原告為土庫段12-26、12-41號土地之所有人,於97年3月5日因贈與而取得。
㈢、系爭土地於60年間自12-41號土地分割移轉,並經12-41號土地所有人賴宗欽及賴宗茂於60年7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其土地建築房屋。
㈣、對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27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12-41號、12-26號土地情事,已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鑑界略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製有106年3月27日附圖標示編號丙(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17平方公尺)位置、面積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逾越12-41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丁):⒈查系爭建物前於建造時,其建築基地12-41號土地為賴宗欽、賴宗茂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並經賴宗欽、賴宗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築之情,此據臺中市○○○市○○○○○○○○○○000○0○00○○○0○○○○區○○段000○號(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2 -218地號)領有本局(60)中建都建字第272號建造執照及( 60)中建都使字第549號使用執照,依據該執照原卷資料,當時建築基地為土庫段12-39、12-41地號土地,起造人非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來函附件(即60年7月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申請建築許可所需必備文件之一。
…經查上開建築執照原卷內所附之土庫12-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標示部記載為賴宗欽持分二分之一、賴宗茂持分二分之一。
…依上開執照配置圖及使用執照存根編號1建物(起造人:游常吉),比對現況地籍圖,該建物主要坐落西區土庫段12-218地號等語,並有該函所附12-41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配置圖(起造人林澄標等8名)、使用執照存根(竣工日期分別為60年4月7日、60年9月5日)、申請人(即起造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92-94、122頁)。
又賴宗欽、賴宗茂早於60年3月1日即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林澄標等人於12-41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為其所同意,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以都發局函附之申請人名冊,起造人新增游常吉,顯見賴宗欽、賴宗茂於60年7月1日再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游常吉,係因游常吉受讓為起造人,方有此必要,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即經12-41號土地所有人賴宗欽、賴宗茂同意興建,應屬無疑。
⒉又12-41號土地於60年間分割出12-41、12-218至12-237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與鄰房所需用之土地),此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依該所105年5月31日函送之12-41號土地於電子處理前之登記簿謄本觀之,12-41號於60年5月7日移轉為林澄照所有,並於同年9月2日因分割13公畝64公厘移載登記於12-218至12-237地號,其後再於60年10月29日移轉予陳華汰所有(見本院卷第73-76頁),可見系爭建物在興建之初所使用之基地,因尚為賴宗欽、賴宗茂所有,故需其二人出具使用權證明書,嗣於建造完成(依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竣工日60年9月5日),該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林澄照,並於60年9月2日辦理分割系爭建物需用之土地,為分割必要,所有人林澄照對於相關地號之界址,必然清楚明瞭,倘系爭建物有占用分割後12-41號土地,亦難謂不知情,嗣林澄照移轉登記予陳華汰,陳華汰買受12-41號土地,自亦無對土地使用現狀不為查看之可能,復依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陳華汰、游常吉前於61年8月9日均同意12-218、12-41號以二地相鄰之牆(即附圖所示編號丁)中心為界,二人既有此合意,堪證系爭建物縱有占用12-41號土地情事,亦為所有人陳華汰所明知及同意,而土地界址所在乃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故對於此後受讓12-41號土地之人,包括原告之前手賴樹林而言,對於12-41號土地界址係以12-218、12-41號相鄰之牆中心為界,即難謂無所知悉。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父游常吉於60年間係向原起造人買受系爭建物,其並未參與建物之設計、規劃,且係由建物所在基地所有人林澄照取得系爭建物所需基地12-218號土地,可證即使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12-41號土地,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而12-41號土地原所有人林澄枝則於分割時即應知悉有無越界情事,其受讓人陳華汰於61年8月9日亦已同意界址以系爭建物西側牆中心為界,原告雖係因贈與取得12-41號土地所有權,對於前手賴樹林之知情,實應予繼受,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移去越界之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丁)。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逾越12-26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丙):⒈查系爭建物早於60年9月5日竣工,所在基地亦經12-41號土地所有人賴宗欽、賴宗茂同意使用,嗣由土地受讓人林澄照為基地所需土地辦理分割,依常情判斷,申請分割時應即申請鑑界以明各人分得土地之範圍,且依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2-26號登記簿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63-67頁),74年3月7日12-26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陳華汰(因夫妻聯合財產名義變更),在此之前為其配偶陳林話所有,依61年8月9日地籍調查時所繪略圖,未見12-218與12-26號有相鄰情形,在「實地調查情形」欄,則記載「西北方位: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並由陳林話蓋印其上(見本院卷第106頁),依現行之地籍圖所示,12-218地號東北方位則呈現缺角(見本院卷第117頁),與前揭調查表記載之「舊圖移寫」結果有無關聯,難以判斷,惟土地位置變更原因,有因嗣後人為測繪錯誤,有因土地偏移造成等多種因素,然無法依此認定系爭建物自始有越界建築情事,則屬明確。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縱依現行之地籍圖所示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丙所示牆壁及圓柱,面積0.65平方公尺,占用12-26號土地,惟依前所述,被告之父游常吉於60年間係向原起造人買受系爭建物,其並未參與建物之設計、規劃,且依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現場履勘及系爭建物平面圖立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7、170-173頁),該牆壁及圓柱早於60年4月間設計完成,現場所見圓柱呈現磁磚剝落、牆壁亦為老舊狀態,堪認該牆壁及圓柱係於60年間即建造完成,故難認游常吉或被告有明知越界建築情事;
再依現場照片及建物平面圖立面圖觀之,前揭牆壁、圓柱為系爭建物原設計圖所設計,並明顯可見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支撐,如予拆除,勢必危及系爭建物,而其占用12-26號面積僅0.65平方公尺,且位於12-26號西北側一角,12-26號土地上建物雖已全部拆除而擬興建建物,然占用位置對於其建築造成之影響如何,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證據為佐證,本院衡酌占用面積僅0.65平方公尺,占用之建築為系爭建物之重要結構,兼考慮占用部分僅對原告個人有所影響,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造成之影響程度為何等情,因認系爭建物占用12-26號土地之情形合於前揭規定,而得免予除去,從而,原告所為被告應移去系爭建物占用12-26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12-41號、12-26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17平方公尺】之牆壁、圓柱)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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