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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陳水特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陳如容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因被告即原告之次女向原告稱:因訴外人即原告長子陳怡況之妻子為大陸籍配偶,為免將來陳怡況先過世,可能由陳怡況之年幼子女繼承而遭陳怡況配偶支配產生不利影響,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遂聽從被告建議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於借名登記後,被告仍將系爭房地之房屋,以原告為名義出租給承租人並訂立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均由承租人以現金袋郵寄給原告,可見原告自始皆自行使用、管理系爭房地。
原告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且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原告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上開數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提出發票人為陳怡況、發票日為91年7 月18日、票號分別為NO236577、236578、236579號之本票3 紙,及發票人蓋有訴外人沛洛克股份有限公司、陳怡況印文、票號分別為:FY1877090 、FY1877091 號之支票2 紙(下統稱系爭票據)而抗辯此均為陳怡況之借款,因被告代為清償其借款,原告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而為陳怡況抵償債務云云,惟原告對於陳怡況之資金往來關係均不知情,亦否認有為陳怡況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竟係為哪一筆債務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自難僅憑陳怡況與被告間有票據往來而認定原告有為債務承擔之表示。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退休以來均有給付扶養費給原告,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改以租金代替扶養費,倘被告確係以租金收入作為扶養費,大可約定由承租人直接將租金交付給原告即可,何以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位仍特地書寫原告之姓名?且承租人係與原告聯絡修繕事宜,原告亦同意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減免租金,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票據,乃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提出,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為陳怡況清償債務,兩造約定以300 萬元計算,被告即以先前為陳怡況清償債務之款項抵償,實際上並未付給原告價金。
原告並於103 年7 月9 日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不動產登記事宜,並交由代書辦理完畢,原告精神狀態正常且行為能力自如,並無遭強迫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可見原告本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且系爭房地之稅金均由被告繳納。
又被告30餘年來,因陳怡況長期在外地工作,皆由被告每月出資1 萬5 千元奉養原告及其妻子,提供原告及其妻子出國,即使原告於103 年中旬後搬與陳怡況同住,被告仍持續給與原告生活費,並攜同原告至高級餐廳用餐,於原告或其妻子生病住院期間,更多次輪流至醫院照顧並支付醫療費用,然原告卻無端汙衊被告侵占系爭房地,並檢舉被告之子開設之工廠,致被告深感困擾。
㈡系爭房地之房屋係由被告出面與承租人洽談租約,並簽立103 年9 月3 日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其上原告「陳水特」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由被告所書寫,嗣因證人吳榮華表示要申請殘障補助,又於簽約後約半年簽立另一份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其上原告「陳水特」之姓名亦均由被告所簽立。
被告並不知悉調降租金一事,承租人並未告知被告,且因被告認為原告抹滅其孝心,才由被告出面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前均由承租人寄租金給原告。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陳怡況則為原告之長子,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嗣被告以原告為租約之名義人,與承租人吳榮華簽立甲契約,約定租金為1 萬4 千元,復於簽訂甲租約後約半年,又與吳榮華簽立乙租約,而甲、乙租約上原告「陳水特」之姓名均為被告所簽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甲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乙契約(見本院卷第9-13頁、第24-27 頁、第70-78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記、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⑵原告於本院時雖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後,均由被告繳納相關稅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亦不否認係由被告簽立甲、乙租約而書寫原告之姓名於其上,業如前述,然依證人即承租人吳榮華之子吳俥忠於本院時之證述:甲契約承租人吳榮華三字是我簽的,他是我父親,簽約時我是跟被告接洽,被告有提到是幫他父親陳水特處理,甲契約立契約人甲方欄及該頁右上方優先權字句下方所記載之陳水特姓名,均為被告所簽名,簽約就是103 年9 月1 日,當天我簽了1 份租約,乙契約是後來簽假契約約半年才又簽的,乙契約上陳水特之姓名為被告簽立,房屋租金都是直接用現金袋交給原告,現金袋上字跡是我母親書寫的,之前都是給付租金給原告,直到這二個月被告才向我父母親要求不要再給付租金給原告。
承租房屋漏水問題是我父親向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
及證人吳榮華於本院時之證述:我當時在開刀,租約是由吳俥忠處理,目前我有用承租之房屋,租約成立後因為颱風來,所以原告前來查看房屋,發現有漏水,原告就說他降租金,由我們自行修理,原告降租金這件事我沒有向被告提過,被告這二、三個月要求我不要再付租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租約成立後,原本均係由承租人直接寄現金袋給原告繳付租金,並有報值掛號信封面影本(見14-16 頁)附卷可佐,可見原告確實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直接與承租人聯絡處理房屋漏水事宜而減免租金,核其所為皆屬出租人對於房屋租賃事宜之處理核心,足認原告確實對系爭房地仍繼續管理、使用,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至被告雖抗辯租金實際上乃給予原告之扶養費云云,惟原告既係被告之父親,倘確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本無須另行負責管理租賃房屋之上開維修、租金事宜,實難單憑兩造間為父女關係即認定原告收受之租金屬於扶養費之性質。
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固有明定,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票據,縱認此可證明陳怡況曾簽發系爭票據所示,而因本票、支票乃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已難認陳怡況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屬於借款債務,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代陳怡況清償債務或與陳怡況間有借貸關係,遑論原告有為陳怡況承擔債務之意思,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為陳怡況為債務承擔,而由被告以其先前為陳怡況清償之款項抵償買賣價金300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⑷基此,被告實際上既未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給付任何款項原告,且以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均由原告行使之間接事實觀之,應足可推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規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業於105年11月2 日提出起訴狀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既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仍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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