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珠萍係被告之母,蔡珠萍分別於民國91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要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3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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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被 告 林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以及美金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珠萍係被告之母,蔡珠萍分別於民國91年9月30日、97年6月15日、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12月19日,自任要保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依序向原告投保「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以下稱該份保險為01保險)、「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險(以下稱該份保險為02保險)、「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保險(以下稱該份保險為03保險)、「美利寶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險(以下稱該份保險為04保險)。
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至原告公司彰化業務通訊處,向業務員嚴振育偽稱因蔡珠萍日漸年長,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費等語,並攜回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閱。
被告又於104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載著嚴振育至蔡珠萍工作處所與自稱為蔡珠萍之人,於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
被告待其變更為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後,陸續於104年2月24日向原告以01保險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45,611元(產生利息632元)、以02保險之保單借款118,447元(產生利息1,545元),上述借款原告以現金支票給付被告,被告另以03保險之保單借款美金3,048元、以04保險之保單借款美金749元,原告於104年2月25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共美金3,797元匯入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399879008448帳戶(以下簡稱為玉山帳戶)。
被告又於104年3月2日親至被告臺中分公司辦理03、04保單解約,03保單解約金為美金15,249元,扣除借款3,048美元、借款利息3美金,解約金為12,198美金。
04保單解約金為美金3,091元,扣除借款749美元、借款利息1美金,解約金為2,341美金,原告公司於104年3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解約金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
嗣因蔡珠萍於104年3月下旬,向原告申訴上開4份保險契約在在其不知情且未同意之狀況下,遭被告變更要保人,再由被告以要保人身份為保單借款及解約等語,要求原告回復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原有狀態,並於104年7月21日出具聲明書,保證指述屬實,進而原告同意回復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蔡珠萍及保單未借款、未解約之狀態,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166,235元及美金18,34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非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借款明細查詢、契約終止(解約)明細表、聲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6至36頁),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手段,使原告誤認係被告係保險契約權利人,而依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解約,並將借款、解約金交付、匯入被告帳戶,事後必須將保險契約回復至未借款、解約前之狀態,致受有166,235元及美金18,340元之損害,該損害顯係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原告所造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6,235元及美金18,34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05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35元以及美金18,34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惟就借款所產生利息未在刑事庭移送前來範圍,原告欲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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