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21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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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張聰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志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本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規定之要求,應予補正,否則即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依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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