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262,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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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2號
原 告 黃晶盈
被 告 陳田
法定代理人 陳懿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第2項聲明原為:「請求判令原告有權自行拆除位於太平區欣欣段 8-1、8-2 地號建築物擅自違規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嗣原告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而被告未經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0年間起向訴外人邢鐵民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占有,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邢鐵民於90年間所搭蓋,且依國有財產署登錄資料顯示,自90年至103 年止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由原告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屬原告,原告於103 年10月與被告簽訂租約,由被告每月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期間並未約定,應至國有財產署收回系爭土地為止。

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為被告使用,然國有財產署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因而無法履行,原告曾與被告多次溝通,被告皆以原告非權利義務人而置之不理,並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但原告既向被告為終止之表示,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國有財產署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占有、使用,並據此寄發繳費單向原告催討93年至106 年6 月之使用補償金,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使用,並非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墊之補償金、未來拆除費用、鑑界費用、及國有財產署查封原告土地所延伸等信用損害,共計20萬元之損失。

至被告抗辯自98年至103 年都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檳榔攤云云,惟被告何以在前案國有財產署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時,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顯見被告抗辯不實。

況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建,被告僅係在該處設籍,系爭建物事實上係邢鐵民所蓋。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始未提出就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之事證,或對系爭建物所得主張之權利,亦未提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具體事證,僅以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作為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佐證,惟鈞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令未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即被告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被告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上開民事判決顯對被告無任何拘束力。

又被告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為被告現實占有、使用及收益,此亦有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相關房屋稅賦費用可佐。

㈡、被告自98年10月起向訴外人刑鐵民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經營檳榔攤,每月租金為12,000元,自102 年2 月起每月租金降為1 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每月匯款記錄可佐,且匯款單多有存款人備註欄項記載「陳田(租金)」、或「陳田房租」等內容,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向訴外人刑鐵民交付租金。

況原告未曾表明請求權基礎、所受損害範圍,僅空言主張得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實無理由。

另被告自98年10月起使用系爭土地,歷年來皆按時向刑鐵民繳納租金,業如前述。

詎原告於103 年10月,持鈞院103 年重訴字第86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偕同不明人士前來系爭土地,聲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強令被告每月支付租金及管理費,被告迫於不得已,始按月給付5,000元與原告,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共給付原告10萬元。

嗣後,經被告得悉原告根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即拒絕再支付其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旨在強迫被告應交付租金,洵屬無理。

況原告繳納補償金係為圖自己私利,為自己而繳,非為被告代繳之意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之費用,顯不可採。

再者,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前揭系爭土地其所聲稱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0萬元,已超出其繳予國有財產署之補償金,而原告自始即對系爭國有土地無使用受益之權,卻向被告收取所謂租金或管理費,自應以上開款項繳納予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自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其所支出之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土地,國有財產署前曾向本院起訴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迄今已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補償金86,987元,兩造於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而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5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9701141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而原告亦自承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次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

次查,原告另主張係合法向訴外人邢鐵民承租系爭土地,為土地之占有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惟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紀錄所載,原告係自90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向訴外人邢鐵民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並未提出嗣後之租賃契約及匯款紀錄,原告所為迄今均係向訴外人邢鐵民承租之主張尚難採信。

再查,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本件兩造就103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止,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及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事實不加爭執。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曾有租約存在,嗣後縱使租約屆期未再續約,承租人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20萬元之損害,係原告主動繳納國有財產署催討使用補償金所致,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即原告所繳納之20萬元係國有財產署與原告間無權占有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非原告與國有財產署無權占有而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之當事人,亦非自原告處受有利益,原告所陳被告無法律關係而受有20萬元利益之主張,因不具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⑶、至原告自承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原因,係恐遭國有財產署查封財產所致,並非為被告管理或利益所為,而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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