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等應自105年
- 二、被告均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中市福上新城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 (二)被告韓復偉、蔣美娟二人於臺中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時,
- (三)被告韓美安於系爭建物拍定前,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
-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經查: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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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勝勇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韓美安
韓復偉
蔣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復偉、蔣美娟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十一樓之三建物內遷出。
被告韓美安應將前項建物及該建物所屬之編號六五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韓美安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等應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8元。」
嗣於本件訴訟中,將之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二、被告均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福上新城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 號11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韓美安所有,並由被告韓美安借予被告韓復偉、蔣美娟使用。
系爭建物嗣經行政院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韓復偉、蔣美娟二人於臺中行政執行署執行查封時,向執行官表示系爭建物係經被告韓美安同意借用,彼此間為使用借貸關係。
茲因被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原告自不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曾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然為被告所拒,而調解不成立,被告韓復偉、蔣美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韓復偉、蔣美娟自系爭建物遷出。
(三)被告韓美安於系爭建物拍定前,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系爭建物所在之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停車位抽籤,並抽得編號65號之停車位使用權。
茲因被告韓美安已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編號65號停車位,爰一併請求被告韓美安返還系爭建物及編號65號停車位。
上開停車位係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已包含於建物拍定價格中。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等無權占有之行為,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以認定,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於起訴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及皇福街口,靠近河南路,臨近逢甲商圈,附近工商繁榮,以當地房屋出租行情,有電梯之大廈,坪數在8 坪左右者,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左右,如坪數高於15坪者,租金至少每月15,000元以上,是於計算被告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總價額(即802,500 元)之年息10%即6,688 元計算應屬適當(計算式:802500×10/100÷12=6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封筆錄(不動產)影本、指封切結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契稅繳款書(文心分局)影本、系爭建物所在之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租屋行情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33至42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卷,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 年12月29日中執愛103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3114號函檢附系爭建物查封程序相關資料影本1 份(含查封筆錄(不動產)影本、指封切結影本、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上開切結書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是被告韓美安繼承自其父親,交由被告韓復偉、蔣美娟二人使用居住等情,有被告韓美安、韓復偉、蔣美娟三人簽章。
並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函詢,獲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106 年2 月10日福上字第10602100001 號函覆說明:該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 號C棟11樓之3 ,其所附停車位為約定專用地下2 樓編號65號;
目前實際占有使用該戶房屋及停車位者,為區分所有權人韓美安之兄嫂蔣美娟及姪子韓復偉二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
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堪採為本院認定之事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既已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所附停車位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韓復偉、蔣美娟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韓美安將系爭建物及所附停車位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此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及皇福街口,靠近河南路,臨近逢甲商圈,附近工商繁榮,以當地房屋出租行情,有電梯之大廈,坪數在8 坪左右者,每月租金約8,000 元左右,如坪數高於15坪者,租金至少每月15,000元以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韓美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以系爭建物契稅標準現值802,500 元之年息10%即6,688 元計算(計算式:802500×10/100÷12=6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可;
又系爭建物係於105 年10月2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韓復偉、蔣美娟自系爭建物遷出,請求被告韓美安將系爭建物及所附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6,68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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