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㈠、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8,344元。
- ㈡、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36,000元。
- ㈢、後續醫療與復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後續醫療與復健費
-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案受有系爭傷害後,除住院治療外,出
- ㈤、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二、被告則以:
- ㈠、本案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其中⑴案
- ㈡、至原告請求費用部分,⑴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中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路口通往私人停車場,並非交岔路口,自無
- ㈣、再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時,曾當庭勘
-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344元,惟原告所
- ⑵、看護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因車
- ⑶、後續醫療與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仍
- ⑷、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5,880元(計算
-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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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劉恩宏
被 告 蔡聖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1,324元,及自遞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變更,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內側車道由中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與同向於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F9P-38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血尿、右肘擦傷、左背軀幹磨損或擦傷、左肩受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處拘役50日,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93號撤銷改判拘役20日確定。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如后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㈠、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8,344元。
㈡、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36,000元。
㈢、後續醫療與復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後續醫療與復健費117,83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案受有系爭傷害後,除住院治療外,出院後因所受痛楚及精神壓力極大,常因劇烈疼痛導致夜不成眠,又不時受有被告及其修車廠員工大聲斥責,身心均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89,150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其中⑴案發現場路段內側快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機車必須二段式左轉,不能直接左轉,即不適用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問題。
⑵案發現場地點係通往私人停車場之私人道路,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稱之道路.該路段即非「交叉路口」,而僅係「缺口」,又「缺口」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3條第1項第2款要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
⑶原告顯示左轉燈至二車發生碰撞僅約2秒,然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難以苛責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
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必指減速或煞停,被告於事故時向左閃避並煞停亦應屬之。
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開會時僅有3位委員在場,未達開會人數,其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有嚴重瑕疵,無證明能力。
㈡、至原告請求費用部分,⑴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中,林森醫院僅有收據,並無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實有疑問。
⑵原告住院3天期間之看護費用,每1天以1,200元計算,計3,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證明。
⑶原告另請求後續醫療與復健費部分117,830元,係以原告1個月薪資作為計算基礎,惟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5個月薪資合計589,150元計算,亦嫌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之內側車道由中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適逢原告所騎乘F9P-389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系爭路口前突然向左切入之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號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刑事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下稱偵卷)、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參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及受傷照片3張(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20頁)可資為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第一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經查,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104年7月3日警詢中供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當時時速已逾速限甚明,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次查,福雅路進入系爭路口前,南北雙向都有劃白色停止線,此有警員重新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現場相片附於刑事卷可佐(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8-45頁),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64條第2項規定,橫向之白色實線禁制標線,設於路口者為「停止線」;
同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依上開說明,系爭路口既設有停止線,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交岔路口」當無疑義。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路口通往私人停車場,並非交岔路口,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適用。
惟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系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路口他側固係由私人設立之停車場,惟停車場並未設立柵欄(被告抗辯停車場管制所設柵欄,實非停車場所設,此比對本院刑事卷第39頁背面、43頁相片及第33、35-36頁相片自明,柵欄係設在進出停車場車道右側低矮水泥分隔島之右側,並非設在進出停車場車道左側作為管制進出車輛之用,並再比對GOOGLE地圖實景畫面益明),因此停車場應係供公眾停車而非僅限特定人始得停車。
次查,自福雅路往中科路方向於行經系爭路口左轉上開私人停車場前,須先穿越人行道始能進入停車場之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即福雅路與進入停車場之人行道缺口處所形成之路口,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交岔」路口,應無疑義,被告抗辯系爭路口並非交岔路口,實有誤會。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針對「交岔路口」有所定義,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48、50、53、53 -1、55、56、58、73、74、90-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8、99、101、102、103、104-1、110、111、125、130-1、134、135-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2、30、55-1等條),有稱為「交岔路口」,有稱為「交叉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3條);
而依教育部國語小字典網路版資料,「岔」係指分歧的,如「岔路」、「岔流」;
「叉」係指交錯,如「交叉」,分歧的,如「叉路」、「叉道」等。
依上開說明,與道路相交而有分歧者,即屬交岔或交叉,至道路之長短,有無通往其他道路則非所問。
本件福雅路與進入停車場之人行道缺口處所形成之路口,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交岔路口,應可認定。
㈣、再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時,曾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其中21時17分43秒至21時17分48秒期間,可見告訴人(按即原告)原於外側車道騎駛系爭機車,於21時17分43秒時,顯示左轉燈號後,機車車身旋即朝向左前方行駛【此段期間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駕駛之系爭車輛繼續直行,並未減速】;
而於21時17分44秒,(原告)車身業已偏左跨越分隔同向內外車道之雙白實線,進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內側車道;
21時17分45秒則抵達內側車道中央處,並遭後方直行、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參見判決書);
而臺中高分院於審理時亦勘驗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被告從旭益汽車百貨修配場開車出來,到肇事地點之交通路口前,先經過了3個路口,連肇事路口一共是4個交岔路口,在錄影畫面中被告都沒有減速慢行之跡象」,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
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逾該處速限50公里之時速前行,復因超速致未注意未兩段式左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行車動態,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後受傷,被告之駕駛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且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7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被告抗辯對事故發生未具過失,殊不足採信。
又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與同具過失之原告(詳後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擦傷、左背軀幹磨損或擦傷、左背挫傷、左大腿挫傷、血尿等傷害,亦據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7月4日、同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344元,惟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僅記載支出醫藥費用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收據計2,300元(計算式:550+240+340+490+340+340),及林森醫院計1,580元(計算式:180+100+180+100+180+100+180+100+180+100+180),總計3,880元(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7至12頁)。
被告雖爭執林森醫院僅有收據而未有診斷證明書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及林森醫院函詢,就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至上開醫院治療,與車禍有關之費用(自負額)多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林森醫院以105年12月26日林醫字第3253號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8頁)覆:「患者劉恩宏先生自104年7月7日至104年7月20日共門診治療11次,自負醫療費用為1,580元,另於105年9月8日及105年11月17日來院門診開立診斷書共5份,含掛號費金額是700元,以上總計2280元整」。
又經澄清醫院以106年1月11日澄高字第1062043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覆:「病患劉恩宏先生,為車禍致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腰挫傷血尿、身體多處擦傷,於104年7月4日至104年7月6日在本院住院檢查治療,出院後在門診追蹤至104年11月3日,...」,足堪認定原告確有支出醫藥費用3,880元,就此部分,自應准許。
惟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要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因車禍受傷期間須專人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壹週,有該院106年1月11日澄高字第106204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另參酌目前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2000元至2200元之間,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被告亦不爭執,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2,000元(計算式:10日(住院3日及出院後1週)x1,200元=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後續醫療與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仍須持續復健,預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17,8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原告僅提出計算式,而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後續醫療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後續治療及醫療方式、就診次數、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數額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有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血尿、右肘擦傷、左背軀幹磨損或擦傷、左肩受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住院治療3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且左腰挫傷傷及肌肉,復原約需2個月。
又原告出院後因車禍而患有心理創傷,持續於澄清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治療,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
又原告為科大二技部畢業,在臺灣康寧公司工作,年收入約2,000,000元,已婚育有2子,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其他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在臺灣精銳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名下有汽車、機車(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亦負有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5,880元(計算式:3,880+12,000+250,000=265,88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又雖上開鑑定意見書僅指出原告騎乘之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具有過失,然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第1項)。
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第2項)」,查本件在系爭路口前之快車道地上噴有「禁行機車」大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應該二段式左轉,應屬至明,然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未遵守二段式左轉規定,就此部分雖未經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指摘,惟此行為顯具有過失,並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
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需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被告於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5,880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47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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