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3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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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宛柔
被 告 方俊賢
兼訴訟代理人 黃琪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沙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6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變更,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俊賢、黃琪茹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共同擺設攤位販售水產,被告2人明知沙鹿區鄰近台中港,該區常有大風颳起,且其利用車道上作為擺設攤位之場所,理應注意行人往來安全,然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1時許,被告黃琪茹擺放太陽傘時,竟疏未以繩索固定,僅使用三腳架支撐太陽傘,嗣因陣風吹起致太陽傘飛起,因而砸傷站在沙鹿區大同街92號及94號前看顧水果攤位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及右額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2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傷害,自得請求賠償:

㈠、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為1,290元。

㈡、除疤治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上額及右下眼角處有陳舊性疤痕,須進行雷射除疤治療,費用為1萬7,08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從事美容服務業,擔任美容師的工作,臉部是給人觀感最重要之部位,然受有系爭傷害後,除無法面對客戶造成薪資損失外,本身亦無法接受自身臉部出現之疤痕,原告之身心均受極大痛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1.被告黃琪茹、方俊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仍持續前來擺攤,未曾休息,且原告顏面顴骨地方亦僅貼美容膠布,可見原告僅受有皮膚最外層之擦傷,此表皮擦傷實無留下疤痕之問題。

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除疤醫療費用,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醫師之囑言,並非醫師之處方。

再者,醫師僅為建議進行雷射除疤,而非直接做出處方,故除疤應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另原告受傷後仍每天前來擺攤,並無何痛苦可言,僅受有皮肉表層等傷害。

又原告每天都在菜市場工作,擺攤賣水果,並非是美容師云云。

是原告請求之除疤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經營擺設攤位,於105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因被告黃琪茹擺置太陽傘時,竟疏未以繩索固定住,僅使用三腳架支撐太陽傘,致太陽傘因風吹起而砸傷站在沙鹿區大同街92號及94號前看顧水果攤位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105年2月17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05505號卷第21頁),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91號號刑事過失傷害偵查卷及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4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者,應在於:㈠被告2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次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琪茹於上開時地擺放太陽傘時,本應注意該地區為海線路段,又鄰近台中港,常有大風颳起,須要注意行人往來之安全,竟疏未以繩索固定,僅以三腳架支撐太陽傘,致太陽傘為風吹起而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琪茹確有過失。

又被告方俊賢為上開攤位之共同經營者,對於攤位陽傘之擺設,亦須同負注意義務,以保護往來行人之安全,是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亦具有過失。

而被告2人間雖無意思聯絡,惟其等之行為均具有過失,亦為所生損害共同之原因,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㈡、原告各項次請求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可參。

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2人共同傷害事件所受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9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此醫療費用之支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可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除疤治療費用: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

同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經查,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若疤痕遺留在臉部,對於臉部美觀亦造成相當之影響。

次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臉上留下疤痕,經醫師診斷後建議,進行雷射除疤治療手術,並支出1萬7,080元乙節,業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顧客療程紀錄及整形美容中心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雖被告爭執原告僅受有表皮擦傷而無留下疤痕之問題,且醫師僅建議雷射除疤,而非直接開立處方,故除疤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光田醫院,就原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之治療與系爭傷害是否有關,及整形美容是否有必要性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經光田醫院以106年5月9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399號函覆:「李女士(即原告)106年3月14日看診時主訴為右側額頭皮膚疤痕不平整,及右眼眶下方有發炎後色素沉澱。

其原因與皮膚受傷有關。

門診治療後當可達到75%進步。

是否須再進行除疤的必要性得視病人要求滿意度而定。」

(見本院卷第81頁),足堪認定原告臉部之疤痕確與皮膚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且門診治療後仍無法百分之百除去疤痕,須進行雷射除疤手術後方能消除疤痕,故該治療方式實屬必要之醫療處置方式。

是以,就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1萬7,08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因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觀之原告受傷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受傷處主要在臉部右眼及右額部分,且恐有殘留疤痕之可能,此對原告對於自我認同、自信將受有打擊,對外交際、就業亦產生莫大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月薪約5至8萬,已婚育有2子,名下有土地1筆。

雖被告抗辯原告都在菜市場擺攤賣水果,非美容師,惟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美容職業工會加保投保通知書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至68頁),足堪認定原告確實從事美容師工作;

而被告黃琪茹高職畢業,從事海產擺攤工作,月收入約5至7萬元,已婚,育有2子,名下有2棟房子及1筆土地,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

被告方俊賢高職畢業,與被告黃琪茹為夫妻,亦從事海產擺攤工作,與被告黃琪茹共同收入約5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無其他不動產,此經兩造供稱在案,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萬8,370元(計算式:1,290+17,080+80,000=98,37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見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0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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