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321,201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總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一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原告承攬「台積電12P7 Office MEP Package空調水管路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965,000元,訂購單並經被告人員確認無誤,施工期限約定為「進場時間:2015/03/25,完工期限:L04以下:2015/03/25-2015/06/01(配合現場進度),L05以上:2015/03/25-2015/09/01(配合現場進度)」,兩造訂約後,原告依約給付工程總價15%之訂金即2,094,750元予被告,惟被告進場施作後,進度嚴重落後,且無力繼續施作,經原告以E-mail催促施工,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無奈,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及便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經核算後,被告已施作部分為54 7,207元,故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原受領之工程款2,094,7 50元,扣除已施作之547,207元後,已溢領工程款1,547,543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情,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再於同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仍未獲回應,又倘認原告之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被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雖經自稱被告代理人之黃琮竣到庭,惟其並未提出被告授權代理之委任狀,亦未於庭後補正其代理權,爰未引用其所為之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附件、存證信函、「工程(設備)發包採購協議事項」、實作金額核算表、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9-19、47-62、65頁)。

查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有前揭訂購單、「工程(設備)發包採購協議事項」書面文件可佐,而原告於訂約後,已給付工程款2,094,750元,則有前揭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於104年4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未依約履行情事及已施作部分為547,207元,亦有前揭電子郵件及附件、實作金額核算表在卷可按;

復佐以證人陳星宇證述稱: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未依約定完成工程,伊有指派工程師以電話聯絡,詢問是否繼續進場施作,但未獲回應,其後由工程師發電子信函,伊亦打過二、三次電話,後來工程另找一家公司完成,至被告已完成部份先由工程師核算金額,伊再作複算,內容如實作金額核算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觀之起訴狀內容已敘明原告「系爭契約既被告依法終止,則被告公司受有原告公司交付之訂金……扣除業已施作之工程結算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等語,足認原告含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及催告被告給付溢付之工程款在內,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106年1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應於該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2月9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