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329,2017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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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9號
上訴人 張慶彬
視同上訴人 張本融
張慶燦
張鈞堡
張本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靜雲
視同上訴人 張銘麟
張銘顯
張書銘
張建民
黃顯洲
被上訴人 蘇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0,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10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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