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418,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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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周沛羽
趙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始能出入,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是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617-1地號土地內之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系爭544地號土地內之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開設道路。

2.前開聲明之後段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及本院現場履勘後,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2項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 49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屬袋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7地號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葉吳秀琴所有;

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告。

因本地段之北溝溪遭大雨沖刷而河床改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在此地段進行「自強大排」(北溝溪)整治工程,整治完成後之「自強大排」之排水道,有部分位於系爭481-1、487、617、617-1地號土地上,故自原告所有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往西側方向接連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65巷之巷道(公路),需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於2處架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原則同意原告在「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以供通行至外面公路,惟因原告所規劃通行至外面公路之道路,須經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要求原告取得被告之同意,原告因而向被告申請同意通行其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及開設為道路,經被告審查後,竟要求原告通行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之北側私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4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系爭460地號土地固有臨接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65巷之巷道,惟如從系爭481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460地號土地所臨接之前開巷道,則必須跨越系爭460、461地號土地,如此通行面積會甚多,且會影響系爭460、4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此將對鄰地造成嚴重損害,並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原告選擇通行西側方向之系爭487、617、617-1、544地號土地至外面公路,除原告將來須於「自強大排」上架設橋樑之外,且原告所架設之橋樑及開設之道路,可供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系爭487、6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及於通行處所開設道路,對於鄰地損害最少,此確為通行至外面公路之適當處所,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而有通行權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二)又系爭481地號土地,係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所辦理「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而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原告將來於系爭481地號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之建築物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18條規定,建築基地須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原告將來於「自強大排」上所架設橋樑之寬度為8公尺,及經由系爭487、617、617-1、544地號土地以至外面公路之通路寬度亦為8公尺,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號106年1月23日第018300號、複丈日期106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斜線部分土地(寬度8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前開通行權範圍(寬度8公尺)為道路使用。

(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9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為481、481-1地號土地,嗣於96年9月20日,地政機關將4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為481、481-2、481-3地號土地。

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所有權,前開481、481-1、481-2、481-3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因此原告所有481、481-1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温信保於99年12月9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温信保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龍明、林幸香係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

而訴外人達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音公司)分別於75年7月11日、78年6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60、4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前手分別為訴外人新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食品公司)與林博正、林龍明、林幸香。

系爭48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1-2地號)土地於48年4月8日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雲龍,系爭460、46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1-4、141-12地號)土地於48年4月8日之所有權人為林雲龍、林博正,亦即481地號土地與460、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460、461地號土地,並非可採。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61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系爭5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74.4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為袋地,沒有意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系爭479、481地號土地與4 60、461地號土地,於60年間均為林龍明、林幸香所有,且經調閱65年間航空照片圖資,該等土地當時北側已鄰接道路,林龍明2人於62年6月22日讓與460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1-4地號,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予新光食品公司,於79年6月15日讓與46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1-12地號)土地予達音公司,於97年8月31日讓與479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7地號)土地予原告,於99年12月9日讓與481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146-2地號)土地予温信保,温信保再於99年12月21日讓與原告,本案係因同一所有權人分次讓與其一部,而致部分土地(即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460、46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情形,僅能通行該2筆土地至公路,故被告前以105年11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550016440號函註銷原告申請通行權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於國有土地上架設橋樑。

被告已就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辦理標租事宜(標租不動產,不得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前開土地被告已有利用計畫,不同意提供通行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屬袋地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4-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系爭481地號造成袋地之原因,係因同一所有權人分次讓與其一部,而致部分土地(即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同一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460、46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情形,僅能通行該2筆土地至公路等語。

是本件爭執者厥為系爭481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該土地所有人始有通行之權利。

系爭土地為袋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參照)。

另按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4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1-4地號)於36年6月1日所有權人為林獻堂,系爭461地號(重測前為141-12地號,係由141-4地號分割而來),系爭481地號(重測前為146-2地號),於36年6月1日所有權人為林獻堂,系爭479地號(重測前為147地號),36年6月1日所有權人為林獻堂。

故系爭460、461、481、479等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之所有權人均為林獻堂。

系爭460地號於48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林雲龍、林博正,於50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龍明、林幸香,於62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新光食品公司,於7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達音公司。

系爭461地號土地於62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林博正、林龍明、林幸香,於78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達音公司。

系爭481地號於48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林雲龍,於50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龍明、林幸香,於99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溫信保,於99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479地號於48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林雲龍,於50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龍明、林幸香,於85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溫信保,於97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111頁可憑)。

是系爭481地號土地與系爭461、460、479地號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別讓與數人,致系爭4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僅得通行系爭460、461等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

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481、481-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617-1、5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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