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44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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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 告 林陳琴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具狀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林世勛律師
詹明潔律師
李家倫
被 告 周玲月
訴訟代理人 蔡成發
被 告 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分割自同段4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而被告周玲月於分割前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49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嗣於101年10月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時,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目前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101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受理在案,由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辯稱原告曾與被告周玲月於99年2月20日簽署「協調會成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系爭498地號土地分割後5年內維持地上物使用管理現狀,5年期滿後始將建物一併移轉於土地所有人接管,而被告周玲月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將地上物無條件交予訴外人林清木、林春枝、林張月娥、林輝雄、林茂松等人,卻遲遲不將原告之部分移交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認為系爭契約書已約定處理方式,於5年期限屆滿前,土地及建物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102年11月12日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訴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而告確定。

(三)系爭498之28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迄至105年8月16日已屆滿5年,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將土地及建物一併移歸原告接管,無須支付建物價金,詎被告周玲月未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且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周玲月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致原告未能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影響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81505810003號持分比率1230分之31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以便由原告繳納房屋稅。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玲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四)被告周玲月最晚應自105年9月1日起,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無償將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交予訴外人林清木、林春枝、林張月娥、林輝雄、林茂松等人管領,卻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交還原告接管,被告周玲月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損及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就其無法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玲月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849元。

另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實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34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周玲月應將房屋稅籍編號081505810003號建物、持分比率1230分之31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周玲月應將坐落系爭498之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周玲月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將前開建物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849元予原告。

(四)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498之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五)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將前開建物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9,934元予原告。

二、被告周玲月則以:(一)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周玲月出資興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被告周玲月已出售予訴外人林張月娥、林春枝、林源昌,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仍屬被告周玲月所有,現為空屋。

(二)系爭契約書並未明定無條件移轉建物,自非無條件贈與及交換,且被告周玲月就其分得土地,乃以150萬元、160萬元、9萬元分別向訴外人賴書耕、張振彬、林國興購買取得建物,則原告請求移轉坐落系爭498之28地號土地上建物,理應將建物購回,始符合對等原則。

(三)訴外人何大成曾召集原告與被告周玲月洽談建物買賣事宜,因雙方對建物價金認知差異甚大,致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有與訴外人林張月娥、林春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

嗣本件訴訟結束,被告周玲月將房屋稅籍編號081505810003號持分比率1230分之31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後,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願意比照與訴外人林春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條件,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周玲月前向本院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應予分割前開土地,且原告分得部分已於100年8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春枝於101年間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98之28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5月31日判決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498之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遷讓交還林春枝,及建特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遷讓交還林陳琴,嗣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於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原498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協調分割方案,因各共有人於土地上已分別興建地上物並使用多年,且其中多有出租予第三人之情事,遂於99年2月20日「協調會成立契約書」載明:「協調會成立契約書:一、說明:土地分割案,座落臺中市○○區○○段000號持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2月20日開協調會,所提分割事宜達成共識,以多數人決定先訂合併人,合併以籤號全部抽籤方式決定位置無訛。

二、建物處理方式決定同意,土地分割完成日起算五年後期滿一併轉移土地所有人接管,特立此書協調成立。

出席者同意後簽章呈庭上作為判決之參酌依據。」

等語,上開契約書第2項就建物部分既約定建物處理方式由簽約者同意於土地分割完成後5年始統一將建物交還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其真意乃約定分割前土地上之建物,於法院判決分割後,在彼此之間,仍須維持5年之現狀,待5年期滿始將土地歸還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建物與其所占有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等情,並於102年11月12日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訴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而告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認為系爭契約書第2項之真意係分割前坐落系爭498地號土地上建物,於法院判決分割後,於共有人彼此之間,仍須維持5年現狀,待5年期滿始將土地歸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並未提及分割前坐落系爭498地號土地上建物,於法院判決分割滿5年後即當然屬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至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須經交付占有,亦即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又查:1.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周玲月搭建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頁背面),核與被告周玲月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編號C、D部分建物都是周玲月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原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嗣於101年10月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時,門牌號碼依序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目前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里○○巷00○0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上開5筆房屋門牌號碼有無辦理所權登記,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060004200號函表示上開5筆房屋門牌號碼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至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須經交付占有,亦即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3.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6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曾否占有使用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從來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背面),足見被告周玲月從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交予原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尚未受領交付,而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4.綜上,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周玲月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而原告因尚未受領交付,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81505810003號持分比率1230分之31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以便由原告繳納房屋稅等情,惟查:1.觀諸99年2月20日系爭契約書記載:「協調會成立契約書:一、說明:土地分割案,座落臺中市○○區○○段000號持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2月20日開協調會,所提分割事宜達成共識,以多數人決定先訂合併人,合併以籤號全部抽籤方式決定位置無訛。

二、建物處理方式決定同意,土地分割完成日起算五年後期滿一併轉移土地所有人接管,特立此書協調成立。

出席者同意後簽章呈庭上作為判決之參酌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充其量僅係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系爭498地號土地共有人協調土地分割方案及地上建物之處理方式,並未提及應辦理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2.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7條亦定明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原條文第十條已將房屋現值修正為由稽徵機關按標準價格核計,納稅義務人自無需申報房屋現值,惟為建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必要,爰修正之。

其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等語。

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者,則應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至於納稅義務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係為建立正確稅籍。

3.綜上以析,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周玲月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原告尚未受領交付,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並非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況系爭契約書第2條亦未提及應辦理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81505810003號持分比率1230分之31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並非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尚未受領交付,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玲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並非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尚未受領交付,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具有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從而,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並未具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自未受有因無法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具備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就其無法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周玲月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不當得利19,934元、8,849元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周玲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081505810003號持分比率1230分之313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玲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周玲月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不當得利19,934元、8,849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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