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所簽發,以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係透過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0元,及自105年8月
- 二、被告方面:
- (一)原告固執有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被告自非
- (二)系爭支票上固有被告商號大小章及個人私章,該印文亦係
- (三)健偵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品樺向被告買貨,貨款以開票方
- (四)系爭支票上簽名係被告簽的,原因關係係健偵祐與被告間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頁):
-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亞聖企業社」及「呂億昌」大小
- (二)兩造間並非票據的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被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又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況,是以
-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
-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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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林勝哲即松昱紙器廠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1,494,690元(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2783號卷第2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2月13日變更依給付票款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
本院認為原告上開先後不同請求依據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兩造間因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退票為前提,故原告變更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原告之先後不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亦對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所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494,690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爰依給付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係透過被告開票予健偵祐有限公司的轉讓,沒有背書,係無記名支票,亦無禁止背書轉讓。
至利息係自105年8月24日起算,係因退票提示日105年8月23日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跟被告與健偵祐有限公司的原因關係是分開的,不用等刑事詐欺案件。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固執有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被告自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
(二)系爭支票上固有被告商號大小章及個人私章,該印文亦係被告所蓋。
惟系爭支票因與訴外人健偵祐有限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而應健偵祐有限公司請求,對開同額支票,因健偵祐有限公司借票予被告,所以開對等支票做擔保。
嗣因複與健偵祐有限公司生意往來發生糾紛,系爭支票係後來由健偵祐有限公司轉給原告的。
(三)健偵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品樺向被告買貨,貨款以開票方式給付,票款中金額包含一些貨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包含貨款及借錢。
(四)系爭支票上簽名係被告簽的,原因關係係健偵祐與被告間的貨款及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都有給付貨物予健偵祐有限公司,但健偵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品樺並未還款,已對訴外人黃品樺及黃志宏告訴詐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頁):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亞聖企業社」及「呂億昌」大小章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四紙,該等支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票據上之簽名,係屬真正。
(二)兩造間並非票據的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被告與健偵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品樺間的貨款或借貸的原因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亞聖企業社」及「呂億昌」大小章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四紙,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票據上之簽名,係屬真正,且兩造間並非票據的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被告與健偵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品樺間的貨款或借貸的原因關係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票款?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僅就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又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況,是以,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退票提示日105年8月23日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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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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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 MA0912962│ 105年5月6日 │三信商業銀行│ 428,470元│ 105年8月23日 │
│ │ │ │ │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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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 MA0912963│ 105年4月18日 │三信商業銀行│ 340,150元│ 105年8月23日 │
│ │ │ │ │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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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 MA0900974│ 105年3月27日 │三信商業銀行│ 248,560元│ 105年3月28日 │
│ │ │ │ │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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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 MA0900997│ 105年4月27日 │三信商業銀行│ 477,510元│ 105年8月23日 │
│ │ │ │ │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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