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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 告 趙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法定代理人 黃耀彬
訴訟代理人 黃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6667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被告前自民國93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12萬元之本票8紙為憑,清償日各為如附表所示各紙本票之到期日,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供為借貸憑據。
被告現雖因腦部受傷而受監護宣告,致未能對本票真偽表示意見,但依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6年8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650號筆跡鑑定報告可知,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無誤,且有證人湯雪貞、紀秀卿、林進重在場見聞借款一事,加以各筆借款均已屆還款期限(即本票到期日),雖經原告多次為還款之提示,但被告迄未償還。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因於98年間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而造成精神障礙,無法言語,故原告所稱之借款未償,是否確有其事?被告家人並不清楚。
又被告發生車禍前,雖擔任警察,但經濟狀況並不佳,何以原告在其所稱:被告未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依約還款情形下,仍持續借款予被告?況被告如已還款而原告有否歸還本票,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
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此二項特別要件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已有金錢之交付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惟如原告即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業已清償一節,即轉由被告即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惟尚難僅以此項單一條文而規範所有訴訟事件。
而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然上開各說,各有著重之點,迄無全面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立法。
故應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
又負舉證責任者,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而得推認出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惟此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有依經驗法足以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者,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否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院判斷如下:1.本院將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原本,連 同本院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所調取被告在各該金融機構所留存之文書(立 帳申請書、更換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印鑑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文書鑑識。
鑑定結果:系爭8紙本票上之「黃明 華」簽名筆跡,與被告在各該金融機構所留存之文 書資料上所親簽之「黃明華」簽名筆跡,其筆劃特 徵均「相同」,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2、83頁)。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上之 「黃明華」簽名,確均為被告本人所親簽無誤。
2.證人湯雪貞到庭結證:「…我跟原告是好朋友,常 去她家,被告是我去原告家時碰到。
…(法官提示 本票影本)有看過,他們在那邊開票數錢有看過, 幾次我不記得,但好幾次,我還問原告為何要借錢 給被告,她說沒關係,被告當警察,且他老婆在當 護士…(法官問:原告為什麼要拿錢給被告?)她 跟被告也蠻熟的,也是好朋友,借錢給他沒有關係 。
…(法官問:你知道每次借錢是多少錢?)被告 會拿本票過去,我就看他們在數錢。
大概有時候30 萬、有時候20萬、有時候10萬、有時候5萬,我常 會碰到,我還跟原告講不要借錢給人家。
…」(見 本院卷第26、27頁)。
3.證人紀秀卿到庭結證:「…原告住在豐原,我娘家 是豐原人,有時候回娘家時會過去找她…我認識阿 華…是在做警察…我第一次看到阿華的時間是在十 幾年前…當天是我先到原告家裡,阿華是後來才來 的,當時阿華是來向原告借錢,我有看到原告拿錢 給阿華,阿華當場開本票,空白本票是阿華自己帶 來的,當時我有看到阿華開的本票是「30萬圓」, 因為一般我們是寫這個「元」,所以我當場問原告 這樣的本票可以嗎?原告有告訴我說沒有問題,他 的信用很好,本票簽名、日期都是當場寫的,至於 有沒有寫到期日我不記得了…當時所看的30萬圓本 票是橫式的…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有當場點數, 點數的結果也是30萬,因為他們當時有講到30萬元 正確嗎?被告有說對…除了這一次以外,其他的我 就沒有看過了…。」
(見本院卷第97、98頁)。
4.是依證人湯雪貞、紀秀卿二人所為證言,客觀上足 認被告確曾以簽發本票及向原告拿取現金之方式, 向原告借款。
雖一般經驗上,固不乏於拿取借款當 下同時簽發本票之情形,然而亦常見有先行簽發本 票交付貸與人,貸與人始另備妥金錢,才行交付借 款予借款人之情況;
加以持有他人本票之原因,亦 非必為借款一端。
是尚無從僅據持有他人本票,即 謂必有借款未償之事。
加以證人湯雪貞、紀秀卿二 人亦證述:無法確認渠等在場見聞借款之過程與如 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關係。
是綜合二位證人所述渠 在場見聞兩造間借貸過程、金額,另參酌原告所提 出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中已無20萬元面額之本票, 自不能排除被告固曾借款20萬元但業已清償並取回 同面額本票之可能。
本院因認被告確曾出具本票向 原告借款:30萬元、10萬元、5萬元(證人湯雪貞 所證明者)及30萬圓(證人紀秀卿所證明者),並 確有自原告處取得此部分合計75萬元借款金錢之事 實。
其餘超出此75萬元範圍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 確已交付借款,或仍持有何借款之憑據,自難認原 告就超出此75萬元範圍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至證 人林進重雖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未償云云。
然證 人林進重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所為證言 並無其他佐證資料,本難逕予採認。
且其就本院所 詢被告借款之流程,先證稱:被告都是先打電話, 於電話中並未說要借錢,只是說要來我家坐坐,來 了以後才會開口借錢。
其後又改稱:在先前電話中 就已經聯絡過借款金錢等語。
所述先後不一,雖經 本院詢之,仍未能合理敘明。
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5.本件原告僅證明兩造間存在有上述75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則就此部分75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一節,即 應改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款證 明,僅以被告如已還款,原告有否歸還本票,亦非 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難認已盡還款之舉證責任。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為還款之要求,消費借貸關係即告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返還及遲延之責任。
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
另原告對本院所詢:如附表所示系爭8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何部分係手寫?部分卻為日期章蓋印?未能合理說明,且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8之本票,係屬連號(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票號在前之編號8本票,按理其發票日應早於票號在後之編號1本票,然而編號8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反而是在票號在後之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之後;
足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未必即為被告實際借款之日期;
是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並不能排除乃係嗣後始由他人所補填;
加以證人湯雪貞、紀秀卿亦證述:無法確認何紙本票為渠所見聞借款當時由被告所簽立,亦不能確認當時有無書立到期日等語。
本院因認尚無從依如附表所示本票現況之票載到期日,供為上述合計75萬元借款清償日期之認定。
(五)基上,原告既未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即為上述合計75萬元借款當時所約定之清償日,本院因認系爭75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復無利息之約定,加以原告並未證明何時曾為本票之提示,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效力,僅於原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為主張時,始有免除舉證提示日之效力,於本件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中,原告尚無從據為其業曾於票載發票日向被告為借款返還之主張。
依現有卷證,原告係於105年10月1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生催告之效力。
揆諸上開規定,於加計一個月期間之日,即自105年11月24日起,被告始負返還借款及逾期未還後應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責任。
原告主張應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證明兩造間存在有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合計75萬元借款關係,另被告並未證明業已清償此合計75萬元之借款。
又被告係自105年11月24日起,始負返還借款及逾期未還之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之75萬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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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原告主張之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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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WG4007883│ 參拾萬圓 │手寫94年7月7日 │蓋印95年7月5日 │95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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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WG4059890│ 壹拾萬元 │手寫93年9月10日 │蓋印95年8月3日 │95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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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WG261238 │ 伍萬元 │手寫96年1月8日 │手寫96年2月17日 │96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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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035714 │壹拾伍萬元 │手寫96年5月24日 │手寫96年6月23日 │96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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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3035713 │壹拾伍萬元 │蓋印96年5月5日 │蓋印96年7月6日 │96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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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WG2090077│ 貳萬元 │手寫96年5月25日 │手寫96年7月31日 │96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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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WG261242 │ 伍萬元 │手寫96年1月11日 │蓋印96年8月4日 │96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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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WG4007882│ 參拾萬元 │蓋印96年5月29日 │蓋印96年8月30日 │96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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