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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林思甄
訴訟代理人 張秀色
劉喜律師
被 告 涂碧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泳德為被告之子,李泳德前後多次共向原告林思甄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乃向母親張秀色所經營九郁室內裝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郁公司)周轉,用以轉借給李泳德,計原告由九郁公司在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第062100092020帳戶陸續提領現金而將借款交付李泳德,情形如下:①105年7月19日:領出8萬元,交付借給李泳德4萬5000元。
②105年7月27日:領出1萬元交付。
③105年8月9日:領出現金7萬元,交付1萬5000元。
④105年8月10日:領出1萬2000元現金交付。
⑤105年8月15日:領出2萬9000元、及2萬元、2萬元,共領出6萬9000元,交付其中5萬元現金。
⑥105年8月16日:領出現金1萬元交付。
⑦105年8月17日:領出現金35萬元交付。
⑧105年8月22日:領出現金10萬元、現金5萬元,共15萬元交付。
⑨105年8月23日:領出現金3萬5000元交付。
⑩105年8月24日:領出現金15萬元,交付其中14萬元。
⑪105年8月25日:領出現金10萬元、10萬元,共交付20萬元。
⑫105年8月26日:領出現金10萬元、12萬元,共交付22萬元。
⑬105年8月29日:領出現金8萬元、5萬元、10萬元,共交付23萬元。
⑭105年8月30日:領出現金11萬元交付。
⑮105年9月1日:領出10萬元交付。
⑯105年9月2日:領出5萬元交付。
以上總計交付173萬9015元與李泳德。
另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領出借給被告之部分,情形如下:①105年6月20日領出1萬元。
②105年6月21日領出1340元(此筆係預借現金之利息支出,亦是由被告所支付)。
③105年6月21日領出2萬元。
④105年6月21日領出8000元。
⑤105年6月23日領出1萬元。
⑥105年6月27日領出2萬元。
⑦105年6月27日領出2萬元。
以上合計借給李泳德8萬9340元。
就上開173萬9015元及8萬9340元,合計已達182萬8355元,故借款(按實質為假結婚,真詐財借款)已超過180萬元。
李泳德於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乃簽發發票日均為105年9月10日,面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60萬元,票號分別為WG5097501號、WG5097502號、WG5097503號、WG5097504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亦稱願為李泳德還款,乃在系爭本票背書後,交原告收執。
詎李泳德及被告迄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李泳德為被告之子,被告與李泳德於105年9月25日前往原告住處商談,原告有說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分期還款,有多少還多少,累積還到1張本票的錢就取回1張本票,但要被告擔任見證人,被告心存感激,感謝原告給李泳德機會,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被告本意並不是要代替李泳德還款,因為原告提出上開誘因,被告認為可以給李泳德一個機會,才會簽名,如果原告是要被告背負系爭本票債務,被告絕對不會簽名,因為被告根本沒有能力還款。
詎原告沒等到同年11月答應李泳德還款的日期,就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中間尚有不明討債人來找我們,被告在系爭本票簽名用意,只是見證而已,並非同意負背書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㈠被告為訴外人李泳德之母親。
㈡李泳德於105年7月至同年9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小額借款,原告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82萬8355元。
㈢李泳德於105年9月10日開立面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60萬元之本票4紙(如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所示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並書立借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㈣被告除在系爭本票背書外,並在上開借據記載為見證人。
㈤原告以李泳德及被告借款180萬元之原因事實,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5381號准予核發,其中李泳德部分因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李泳德簽發,並由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已合於票據背書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雖被告抗辯,當時係因原告允諾給予李泳德機會,可分期付款,待陸續還款至一定金額後,就返還1張本票,因有此誘因,才會在系爭本票背書簽名,但本意並非幫李泳德背負債務,僅為見證而已。
然票據為文義證券,不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式補充其文義,被告抗辯其簽名非有背書之意思,已難遽採。
且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屬隱存為李泳德保證之意,即或不然,其內心確無擔負保證之意,且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為背書,依前揭判例意旨,此被告內心之效果意思,仍非得對抗原告,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被告背書人責任。
是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共計18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依上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2月28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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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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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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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萬元 │ 105.09.10 │WG5097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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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0萬元 │ 105.09.10 │WG5097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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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0萬元 │ 105.09.10 │WG5097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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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0萬元 │ 105.09.10 │WG5097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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