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鳳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五、原告主張:其與劉祥億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 六、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
- 七、被告陳鳳如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從未提出任何書狀
- 八、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劉祥億所有,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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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劉鄧五娘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劉張砌妹(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劉宏權(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劉宏欽(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蓮(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淦(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錦(即劉祥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祥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宏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祥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劉宏淦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鳳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祥億於105年2月28日過世,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為其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434號卷第21至27頁,下稱該卷為豐簡卷),茲原告聲明應由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承受訴訟(見豐簡卷第28至29頁),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
查原告對劉祥億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中包含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33號卷第5頁,下稱補字卷),嗣因劉祥億過世,而對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部分,就上開請求部分補充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核係屬起訴後就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為更正或補充,既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為防止兩造間無益之爭議,自應許原告得為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
其中一被告向原告履行給付之義務,另一被告依法即免其給付義務」等語,嗣於106年4月19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應連帶與被告陳鳳如共同給付原告144,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即106年4月20日,下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被告向原告履行給付之義務,其他被告依法即免其給付義務」等語,核其訴之變更之性質,分係擴張(本請求部分)、減縮(利息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與劉祥億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法院裁判分割,由其分得該地號土地,是其為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劉祥億竟於該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一棟(詳細位置、面積如附件臺中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圖說符號738-2⑴、738-2⑵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103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予被告陳鳳如,而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租賃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不當得利計120,000元,並因被告等人拒絕返還,並預為請求返還106年4月20日至106年10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24,000元。
又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就上開給付,為連帶債務關係,其等與被告陳鳳如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聲明: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應連帶與被告陳鳳如共同給付原告144,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被告向原告履行給付之義務,其他被告依法即免其給付義務。
六、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均辯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惟劉祥億過世後,經遺產分配,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劉宏淦分得等語。
七、被告陳鳳如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從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劉祥億所有,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由劉祥億自103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4,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鳳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5月10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見補字卷第7至20頁),復為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等所不爭,應可認定。
又被告劉祥億於105年2月28日過世,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為其之繼承人,系爭房屋經遺產分配,已由被告劉宏淦分得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認定。
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劉祥億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過世止,被告劉宏淦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5月10日止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其等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部分,說明如下: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⑵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8頁)。
又系爭土地位置處鄉間,地目為建,生活機能非佳,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若按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8%計算,方為合理。
則依此計算:①劉祥億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過世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960元×104.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下同)×8%×507天=1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被告劉宏淦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5月1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960元×104.87平方公尺×8%×437天=9,643元。
③至原告雖主張預為請求返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系爭房屋是否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尚屬未定,原告自無從預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應無理由。
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訂有明文。
劉祥億業已過世,由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繼承其遺產,是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應於繼承劉祥億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前述①所示11,187元予原告。
至被告劉宏淦既應經遺產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亦即劉祥億過世後,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其自應單獨負擔前述②所示9,643元之返還義務。
⑷原告係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而非基於買賣,自不承受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與被告陳鳳如間之房屋承賃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鳳如間有租賃關係,自有誤會。
又被告陳鳳如係向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承租系爭房屋(此項契約關係,無證據證明業已經遺產分割,自仍屬上開繼承人間之共有權利),並因此按約給付租金,其使用系爭房屋,核係基於契約關係,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鳳如亦受有不當得利一節,自有誤會。
乃原告依據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鳳如應與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同負上開給付責任,自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張砌妹、劉宏淦、劉宏權、劉宏欽、劉玉錦、劉玉蓮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屬重疊訴之合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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