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61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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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戚小華
訴訟代理人 詹瑩茂
被 告 歆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明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
吳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曹明河、吳啟華、吳啟綸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75年間被告吳啟綸在系爭房屋設立「宏洲化學原料行」,營業項目為工業添加劑批發;

78年10月再由被告曹明河在系爭房屋設立被告歆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歆驊公司),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批發,並由被告吳啟綸負責液體溶劑、被告吳啟華負責粉狀清潔劑,經營迄今;

嗣系爭房屋所在處變更為住宅區不能有製造業,但被告卻繼續利用被告歆驊公司經營混合加工製成化學添加劑批發。

此可由臺中市環保局於103年12月3日、12月5日及12月11日派員稽查,函文載明「業者從事清潔劑製造業」,是臺中市環保局亦認定被告係「清潔劑製造業」而非「化學製品批發業」,因被告於稽查前事先知情,方以現場未作業掩飾。

㈡原告住處為臺中市○區○○○街0○0號,與系爭房屋僅間隔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

原告前因身體不適多處求醫,於103年11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血、X光檢驗及斷層掃瞄,至103年12月3日始確診為「粉塵暴露導致汞中毒及矽塵肺症」。

經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告知製造工業清潔劑所使用之偏矽酸鈉、無水偏矽酸鈉、五個水偏矽酸鈉、磷、酸三納、純鹼、重鹼等混合加工原料,係造成矽塵肺症之主因,而矽塵肺症是無法治癒的,如再繼續吸入前述化學物質,肺部纖維化加劇,形成肺氣腫並破壞肺泡將危及生命,並詢問原告住家附近是否有鑄造廠或化工廠,因原告女兒詹雅婷自97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31日在被告歆驊公司擔任會計,方知原告檢驗報告及病歷所載上開化學物質與被告歆驊公司進貨化工原料相符。

原告與配偶詹瑩茂於103年11月20日至系爭房屋找被告曹明河,其帶原告夫婦進工廠參觀三部攪拌機,並承認是因工人作業時懶惰未將攪拌機蓋子蓋上導致粉塵飛揚,且保證會改善,但仍未改善。

至103年11月28日原告復與被告曹明河協調,其表示已將工廠屋頂上的四個排風機(兩個有抽風馬達)用塑膠袋封住;

103年12月1日再與被告吳啟華協調,被告吳啟華竟稱改善程度只能這樣,因同情原告生病,俟原告養病3個月後,會將屋頂排風機塑膠袋拆封。

經原告上網查詢,得知被告歆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牙膏、牙粉及其他化學製品批發」,並未包含「製造」,而已歇業之被告吳啟綸所經營之宏洲化學原料行,登記營業項目是「化學溶劑、工業添加劑批發」,也不包括「製造」。

原告配偶詹瑩茂多次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查緝未果,乃於105年2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臺中地檢署)提出公共危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54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再議駁回。

㈢被告進貨的化工原料,如純鹼、磷酸三鈉、偏矽酸鈉、無水偏矽酸鈉、亞硝酸鈉、硼砂等,經被告使用工廠內三部攪拌機,混合加工後製成產品,如:脫脂劑s、防鏽粉、防鏽劑、超音波脫脂劑等才出售。

被告雖在系爭房屋加裝氣密窗,然因風向及後方抽風機出口位置,導致被告攪拌化學原料所生粉塵均飄往原告住處。

又被告工廠的員工即訴外人陳木村,及長期與系爭房屋毗鄰而居之訴外人張榮聰,均與原告同罹患甲狀腺腫瘤,家人亦有過敏氣喘等症狀。

被告於住宅區內非法從事化學製品,放逸有害健康物質汙染空氣,事實甚明。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11時20分偕同環保局在被告廠區周界採集空氣樣品,但於當天早上8時47分被告歆驊公司即運出8趟貨物至9時12分結束,被告吳啟華也於10時31分用小貨車出貨,故當天被告歆驊公司沒操作攪拌機,並全區灑水湮滅證據,是以當日環保局的採集空氣樣品自屬正常。

㈣被告指稱原告罹患矽塵肺症係因附近修車廠(已遷移)烤漆作業「噴砂」所致。

惟查該修車廠於94年間方在太原路邊營業,且據修車廠老闆所述目前車輛外殼均為塑鋼,且因多有投保,因此都直接換新,只要噴漆,不需板金,只有小擦痕才以修補方式。

是被告所稱噴砂方式,已是老舊作法,被告所述僅為推卸責任。

㈤原告與被告設置系爭房屋之工廠毗鄰而居,被告於住宅區內非法從事化學製品,放逸毒物汙染空氣,原告為家庭主婦長時間在家吸入被告排放之汙染,遭此浩劫,歷經手術、住院、復健、休養,安裝監視器、購置氣密窗、空氣清淨機,長期服用發泡錠,肺部纖維化導致呼吸短促、發燒、疲倦、無食慾、胸痛、乾咳、呼吸衰退等,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5年2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曹明河、吳啟華,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駁回其再議。

而依原告告訴內容,實與被告吳啟綸完全無關,且宏洲化學原料行早已停業,是原告應就被告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部分之侵權事實盡舉證之責。

又依前述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台中市環保局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派員至被告歆驊公司稽查約40餘次,但未發現有空氣污染情事,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有排放任何不良物質。

㈡被告歆驊公司實際從事進口國外清潔劑(如俗稱之洗衣粉)之製品後再分裝,因進口之包裝會造成原料固結,故需要攪拌便於分裝,於攪拌過程中若有粉塵產生即屬耗損,會增加被告歆驊公司之成本,故於攪拌時需要控制儘量減少粉塵之產生,因此所使用之攪拌機均設計有上蓋,而於攪拌過程中不會產生任何之物理或化學變化,故原告主張被告歆驊公司非法「生產」並「放逸毒物」,顯有誤會。

證人陳木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自65年工作至105年,雖然有將原料放在攪拌機裡攪拌再分裝,但很少在做,每次都只有一下子,不到一分鐘,在攪拌時不會讓粉塵飄散在廠區裡,機械本身就有蓋起來,不會有粉塵等語,足證被告歆驊公司在分裝過程中,並不會產生粉塵。

被告歆驊公司雖有將廠區屋頂排風機用塑膠袋封住,當時只是欲證明被告歆驊公司不可能去排放任何有毒氣體或粉塵,且當時為冬天,廠區內氣溫不高無排放熱氣之需求,但隨著時間之推移,待冬季過後廠區內溫度因日照所產生之熱對流空氣需藉由上方排風機排除,方不致因逐日升高之溫度過高而影響在裡面作業員工之身體健康,故勢必需要拆除封閉之塑膠袋以發揮排放熱氣之功能,並非封閉供原告養病,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況被告歆驊公司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一樓後方,一樓前面為營業廳與被告曹明河一家用餐之餐廳,二樓以上則為純住家,旁邊則有幼兒園,倘被告歆驊公司有排放任何有毒物品,則不可能只有原告一人反映,故原告罹患疾病與被告無關。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認為原告是「疑矽粉塵肺病變」,並未確診,而確診的汞中毒則與被告無關。

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之診斷內容包括:汞及其他合物的毒性作用,此與被告所稱原告家中後方原有汽車烤漆廠所影響乙節相符。

原告於現場勘驗時一再陳稱本件是屬於「塵肺病」的部分,與汞中毒無關。

然汽車烤漆於進行最後階段即上新漆加熱處理之前,需先將藉由「噴砂」之程序將車上舊有烤漆及車上外表所產生之金屬銹除去,之後再上油漆完成全部烤漆程序。

而「噴砂」即係以「玻璃砂」(SiO2,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為主要之成份,且依實證研究,一般從事噴砂工作之人員亦屬於塵肺病之高風險行業,而原告既受前述烤漆廠之影響,則同樣該工廠所進行之噴砂程序,亦屬最可能影響原告之原因。

㈣關於原告所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至系爭房屋檢查時,被告事先知悉而未作業,且以清水清理現場乙節,並非事實,查被告吳啟華當日送貨到南投,檢察官亦未事先通知,是警察打電話叫被告吳啟華到保一總隊作筆錄,被告根本未清洗現場,且採樣地點是在隔壁幼稚園屋頂,不是在系爭房屋內。

且此前臺中市環保局、都發局、聯合督察已至系爭房屋檢測40餘次,均未事先通知,檢測結果亦無問題。

原告診斷書所載疾病為汞中毒及疑矽粉塵病變,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儲放原料並無含汞,而含有矽成份者為「偏矽酸納」,其屬於水溶性的物質,主要作為清潔用品,因人體內百分之七十屬於水份,故即便有吸入亦不會殘留於人體之中。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有關工業原料中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含量調查報告,有關「偏矽酸納」的部分並未驗出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亦即並未製造出足以造成塵肺病之因素。

另查「奈米氧化矽」是烤漆、鍍膜、輪胎、粉體塗裝使用,這是耐磨不溶於水,而且質地很輕,此等行業均會使用汞及矽,經查原告住家後方原有烤漆廠,而烤漆廠應有汞與矽,原告罹患疾病實與被告無關。

至於原告所稱檢察官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一台攪拌機,然被告本就想搬走該攪拌機,故先暫置於小房間內,且在小房間內亦無法操作,該攪拌機亦已搬走一年多,但原告迄今仍認系爭房屋有空污問題,不知原告所稱空污問題從何而來。

被告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卻無原告所稱之疾病,且被告吳啟華所生子女亦於該處成長,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原告所指之工廠直通被告之廚房、二樓臥室,長期置於原告所稱「粉塵」環境之中,卻無原告所稱之影響,反而是原告自己暴露「噴砂」「烤漆」環境之旁,成為汞中毒、塵肺病之高風險,故原告所稱疾病,實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

被告歆驊企業有限公司、曹明河、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吳啟華均設址或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號(即系爭房屋)。

上開2建物中間間隔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

⒉被告於系爭房屋一樓原有設置3台攪拌機,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至該建物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已無放置攪拌機。

⒊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住院,於104年1月5日出院,經診斷為「汞中毒、疑矽粉塵肺病變」。

⒋105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系爭房屋周界空氣採樣,其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數據與104年5月3日至105年4月6日監測沙鹿區興安里空氣品質數據比較無明顯異常之處。

㈡爭點:⒈原告罹患「汞中毒、疑矽粉塵肺病變」是否因被告在系爭房屋攪伴化學原料產生粉塵所致?⒉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易言之,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的危險需負舉證責任,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蓋此屬加害人得控制之領域,唯有加害人得舉反證推翻之,惟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危險」應負之舉證責任,以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斷定因果關係。

易言之,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仍應已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亦即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加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加害人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方推定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仍應以具體明確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其要件,且在公害事件,被害人仍須證明所受之損害與危險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認定所受之損害與危險間有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攪拌化學原料含偏矽酸鈉、無水偏矽酸鈉、五個水偏矽酸鈉、磷、酸三納、純鹼、重鹼等混合加工原料,揚起粉塵逸散至原告住處,致原告罹患矽塵肺症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於系爭房屋攪拌化學原料粉末有逸散至原告住處,及逸散至原告住處化學原料對原告罹患矽塵肺症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舉證證明。

證人即原告之女詹雅婷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雖證述:97年至102年期間,有在臺中市○區○○○街0號歆驊公司任職行政會計,歆驊公司主要是經營化工原料的批發、製造、加工,歆驊公司在該址有設置攪拌機3臺,任職期間有看過攪拌機運作的情況,運作時會有粉塵跟刺鼻的味道,排放方式就是從鐵皮屋頂的抽風機跟防火巷,進行加工的原料有各種類的脫脂劑、防鏽劑,還有一部分是液體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60頁)。

證人詹雅婷雖證稱攪拌機運作時會有粉塵及刺鼻味道,惟系爭房屋與原告住處間尚隔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縱被告歆驊公司攪拌機運作時有粉塵產生,該粉塵是否有逸散至原告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尚難證明。

另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包裝袋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58至71頁),此僅足認被告歆驊公司人員有駕駛堆高機在忠明六街搬運貨物,及被告歆驊公司進貨之商品包含脫脂劑、偏矽酸鈉、焦磷酸鉀、純鹼、三聚磷酸鈉、偏矽酸鈉、磷酸三鈉、氫氧化鈉、硼砂、焦磷酸鉀、水偏矽酸鈉、葡萄酸鈉、亞硝酸鈉等物,惟無法證明被告歆驊公司有使上開化學原料逸散至原告住處。

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證據足證,尚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被告歆驊公司前員工陳木村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從65年開始在臺中市○區○○○街0號工作,做到今年(105年)3月離職,工作內容有包括將原料放在攪拌機裡攪拌,然後再分裝,但是很少在做,偶爾有做,印象中攪拌的期間都一下子,不到一分鐘,103年時也有在做這些攪拌的工作,工廠廠區進行攪拌動作不會讓攪拌的矽塵飄散在廠區裡,因我自己有氣喘,不能吸入有粉塵的東西,機械本身就有蓋起來,不會有粉塵,我自己有氣喘跟肺部積水,還有腳積水,現在還在看病,我身體的疾病跟在公司的工作沒有關係,是我抽菸抽多了,我本身有氣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91至192頁)。

足認被告歆驊公司所有攪拌機均設有蓋子,攪拌機運作時會蓋上蓋子以避免粉塵飄散。

⒋又105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系爭房屋周界空氣採樣,其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數據與104年5月3日至105年4月6日監測沙鹿區興安里空氣品質數據比較無明顯異常之處,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0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1050050407號函附空氣樣品檢測報告1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37頁)。

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24日、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9日、104年3月6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7日派員前往被告歆驊公司稽查,均未發現有空氣污染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133513號函、104年1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04290號函、104年3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20378號函、104年4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32347號函、104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31605號函附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20、22、24、26、28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房屋周遭檢測及稽查,均未曾發現有空氣品質異常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歆驊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操作攪拌機,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更難認被告有使化學原料粉塵逸散至原告住處。

⒌至原告聲請向國稅局函調被告歆驊公司近5年進貨及銷貨發票資料、傳訊廠商等,均無從認定粉塵有逸散至原告住處,是原告聲請調查事項,核無必要。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歆驊公司有使化學原料粉塵逸散至原告住處,原告主張其罹患矽塵肺症,係被告行為所致,即難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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