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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9號
原 告 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秋絨
訴訟代理人 傅居正
被 告 鄧台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負責樹孝傳奇社區(以下簡稱為樹孝社區)保全工作,被告為社區住戶。
詎被告竟未經查證,以公開信函誣指原告未依大廈管理辦法執行職務、逕自減免停車費款項、與社區管委會勾結、接受管委會圖利等等情事,原告雖以聲明書向社區住戶說明,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被告卻置之不理。
嗣樹孝社區管委會為避嫌,於105年7月召開會議決定不再與原告續約,原告無法賺取未來1年之樹孝社區保全工作利潤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此係因被告未查證,道聽塗說,散播上開不實情事侵害原告名譽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並將道歉信張貼於樹孝社區公告欄3個月之方式向原告公開道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樹孝傳奇社區之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樹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對於原告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管理專業性有所質疑,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向管委會提出質疑,管委會指派總幹事向被告說明有疑事項,因總幹事所提出財務報表僅有流水帳抄本,因此依總幹事口述內容去函(該函即原告所主張之公開信函)管委會要求釋疑,然該函僅發與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並請求主任委員就被告所認原告管理缺失提出相關說明,故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有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指控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載有略以「經查核本大樓103、104年度原告對本大樓的管理,不但行政未依大廈管理辦法執行,且管理期間造成車位減收103年損失158,080元、104年損失更達415,510元,僅103、104年造成的損失就達573,590元,如往前依年追溯損失更已達數百萬計,其重大之違紀缺失,原告與管委會,不但未依大廈管理辦法存證,並向執行處申請執行扣押,管委會更未依大樓管理辦法向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報告,並依會議檢討完成紀錄,管委會竟逕自減免該款項,且繼續聘用。
再者查出本大樓電梯維護之日梯電梯維護公司,為一借牌之無照公司,大樓唯日後有任何問題發生,也都將求償無門。
相關以上種種,由此顯見管委會與保全公司不但相互掛勾,未依該公司管理本大樓提出重大失當管理法律訴求,反圖利該保全公司,並予繼續雇用,該保全公司不但無專業領域常識,更無視大樓管理法規存在,為一非常不恰當且不適任之管理公司,本人希望管委會得以限期內,提出說明並得提出處置辦法,否則本人將依大廈管理法呈致相關單位處理,並提出法律訴求」等語之文件係被告製作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份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將上揭信函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導致樹孝社區未與原告續約,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未來1年利潤300,000元,並以書面方式公開道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將上開信函公開之行為?㈡如有,被告應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300,000元,並於樹孝社區之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經查: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將上開信函公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有此不法行為一事,應付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上開信函公諸於眾之過程,先行聲請傳喚證人王國璋到庭作證,王國璋證述伊於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間擔任樹孝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負責樹孝社區保全工作。
於105年8、9月間,被告將上述信函(即原證二)投遞至伊信箱中,伊收到信函後,第一時間通知總幹事,並聯絡被告,被告告訴伊投遞信函用意在於使伊知悉該等情事,並請伊查證,無向外宣揚之意,其後伊將信函交給總幹事及財務委員觀看,請總幹事及財務委員查明信函內容是否屬實後,向被告回報查證結果。
伊又在當月管委會會議時,將被告所寄信函拿出,讓委員知道這件事,並將調查過程及結果報告予其他委員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由證人王國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提出上開信函及信函內容嗣後為他人(指被告及王國璋外第三人)知悉之經過為,被告將上開信函投遞與王國璋,請王國璋調查信函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王國璋遂將信函內容交與總幹事及財務委員觀覽便其等知悉調查事項,調查完畢後,於當月管委會會議將信函內容、調查經過及結果告知管委會其餘委員。
由此可見被告僅將上開信函交與樹孝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查證內容之真實性,此外別無他人自被告收受該信函;
而該信函內容嗣後為他人知悉,皆係因有調查及報告必要,而為相關人員即總幹事、財務委員、管委會其餘委員知曉,從而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信函與公眾之情事,故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可言。
至於原告就此待證事實固於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派駐樹孝社區總幹事楊錦福,及林珮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將上開信函攜至管理委員會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證人王國璋既已敘明信函處理始末,且就被告並無散布信函意圖一事證述明確,故本院認待證事實已明,原告所聲請證人無調查必要。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無將上開信函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認其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並道歉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並在樹孝社區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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