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38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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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等
  10. 二、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11. 貳、原告方面:
  12. 一、就聲明第1項部分:
  13. 二、就聲明第2項部分:
  14. 三、並聲明:
  15. 一、就聲明第1項部分:
  16. 二、就聲明第2項部分:
  17. 三、並均答辯聲明:
  18.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爭執事項:
  21. 伍、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兩造於100年6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於103年1月
  23. 二、原告以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有理由:
  24. 三、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25. 四、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
  2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年底或103年1月初,即知悉
  28. 三、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105年5月25日陳報狀「附表
  29. 陸、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 柒、假執行之宣告:
  31.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32. 玖、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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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梁原準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律師
王欣瑜
被 告 張嘉容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詳下列原告之主張)為主張,而原告為韓國人,屬涉外私法案件。

按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

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係在我國,故兩造間之前揭法律關係成之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基於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下列第㈠、㈡項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5 年6 月2 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

復於105 年7 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將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以先、備位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係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則基於兩造共同出資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138 頁正、反面);

再於105 年11月1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第㈠項備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基此,就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係請求金額減縮,並未變更請求權;

另就聲明第㈠項部分,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係因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備位之訴審理、利用,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請求及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就聲明第1項部分: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101 年1 月25日在韓國結婚,同年6月8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原告工作因素暫調回韓國工作,雙方因聚少離多,被告遂於102 年7 月間訴請離婚,經法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婚字第613 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①)。

兩造於婚前曾同居在原告向訴外人余欣蓉承租之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25日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為韓國人,無法自行購屋,兩造乃約定買賣價金之頭期款由原告先行墊付,之後貸款由被告單獨負擔,故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各匯款10萬、100 萬元、50萬元予出賣人余欣蓉,原告亦代墊代書費用7 萬元,總計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自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前後轉帳墊付共計167萬元【計算式:10+100+50+7 =167 】。

另被告之母陸元坤曾於100 年10月19日、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16日)先行分別匯款36萬元、45萬元予原告,供原告代繳付被告買受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一部;

另於100 年11月29日、12月20日原告匯還10萬元、2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乃是兩造之前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在這2 筆匯款均有加註「HOUSE 」、「huanqian」,代表還款之意思;

故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後共計墊付116 萬元【計算式:167-36-45+10+20 =116 】。

倘被告否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定返還期限為1 個月。

為此,先位聲明部分爰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 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款項係基於向原告借貸,惟於民事答辯狀㈡中記載「至原告之母親陸元坤於100 年11月16日匯予原告之45萬元,則係用作系爭房屋頭期款之共同出資之一部分」等語,足見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意。

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買系爭房地,購買後僅係單純作為彼此居住使用,其後並將其出售,期間並無具體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自難認係合夥,應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

又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25日貸款購入,於102 年10月5 日以96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森益,期間2 年之久的房屋貸款本息,為每月24,000元,合計576,000 元【計算式:24,000×24個月=576,000 】均係由被告出資繳付,是兩造就系爭房地各出資167 萬元、576,000 元,亦即兩造為系爭房地前後共同出資2,246,000 元,兩造於共同出資購入系爭房地時,並無約定買賣價金應如何分擔,依民法第271條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即各自出資1,123,000 元【計算式:2,246,000 ÷2 =1,123,000 元】,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溢付547,000 【計算式:1,670,000 元-1,123,000 =547,000 元】,依據兩造共同出資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返還。

又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5 日出售,兩造出資目的已達成而出資契約終止,則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自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依據兩造共同出資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出售獲利之一半即80萬元【計算式:960 萬元-800萬元÷2 =80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247 萬元【計算式:547,000 元+1,123,000 元+80萬元=247 萬元】,為此,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爰依據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7 萬元。

二、就聲明第2項部分:㈠原告於95年3 月起,向訴外人余欣蓉承租系爭房地居住,於承租期間,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傢俱及私人物品並置放於系爭房地內。

嗣於102 年7 月間,被告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2 年11月7 日將系爭房地轉售訴外人蔡森益,而原留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等物均不明去向,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要將該電器等物棄置或變賣。

經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向被告詢問物品之去向時,被告亦僅模糊以對,並未正面回覆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等物是否已經變賣、丟棄或移置何處,僅稱如果原告仍要,被告願買給原告等語,故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等物恐已遭被告無權處分。

被告擅自棄置或轉賣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電器等物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共計85,7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罹於時效乙節,因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與被告對話錄音,當時原告質問被告有關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之去向,然被告始終含糊以對,原告當時並無法確定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之所有權遭被告擅自處分而有損害,原告是在前案②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明確知悉附表所示電器等物遭被告處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應給付原告8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應給付原告8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就聲明第1項部分:㈠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 萬元云云,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買賣價金之頭期款為原告先行代墊」、「原告亦代墊代書費」等語,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既未就被告有向其借貸及兩造間互相表示借貸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雖原告提出100 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匯款予訴外人余欣蓉之匯款紀錄,但該受匯款人並非被告,如何遽認原告係將此等款項借貸予被告。

況原告在前案①中,於102 年12月11日書狀中表示「原告(即指本件被告)現居住之房子,係原告婚前以自己名義購買,所有權亦登記在原告名下,不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計算,被告(即指本件原告)殆無任何權利,購買房子所需支付之貸款,由原告負擔亦屬合情合理」等語,然原告卻在本案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顯有前後矛盾。

且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②)中,已自認「聲請人(即指本件原告)與被告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幫忙負擔部分頭期款)」等語,足見原告縱有支出116 萬元,亦基於自由意志下心甘情願而支出,既非借貸,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是為婚後共同生活所居住使用,並未就系爭房地購買為任何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約定,此亦由原告105 年7 月26日民是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雙方購買後僅係單純作為彼此居住使用…」可證,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何時出售、被告何時清償等細節,原告均未具體說明,實則兩造並無共同出資約定。

況原告於前案①中已具狀明確陳稱,系爭房地是被告婚前以自己名義買下,所有權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並無權利,如上所述,依原告此陳述,足證系爭房地並非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

原告另在前案②中,亦自承「由聲請人(即指本件原告)幫忙負擔部分頭期款」等情,亦在105 年7 月26日民是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如何之分擔」,是原告主張兩造是合資或共同出資,顯無理由。

縱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依民法第694條、第682條亦應先清算,惟本件尚未清算,是原告逕主張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系爭房地出售後獲利之一半分配款,於法有違。

㈢至被告母親陸元坤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給原告36萬元,乃是因為原告之父親要做牙齒,由原告向被告之母親借用,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為供原告代付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一部分,此部分在前案①已經說明白,原告在前案①亦無意見,且該筆款項於當日10時12分許匯款後,原告旋於當日11時55分許提領361,740 元,以30.145之匯率結購美金,而系爭房地係以新臺幣購買,倘該筆36萬元如原告所述是用作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一部份,又何需換購美金,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至原告之母親陸元坤於100 年11月16日匯款之45萬元,則係用作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共同出資之一部分。

另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12月20日匯還10萬元、20萬元予被告,是為準備結婚而匯款給被告作為結婚基金,並非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就聲明第2項部分:㈠原告於102 年年底或103 年1 月初,即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屋內物品處分,卻至遲105 年2 月1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顯已逾2 年時效。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電器等物是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前所購買,則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是否仍在存在系爭房地內,即有疑義?且被告是向訴外人余欣蓉購買系爭房地連同屋內家具、電器一同購入,衡情,被告主觀上並不會區分哪些是前屋主所有,哪些是原告所有;

況被告並無占有、毀損如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27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妨害自由案件(即前案②)駁回再議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而有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電器等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

㈡在前案①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並無任何抑扣不給之意,反而在LINE軟體中要求原告取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反俟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依夫妻對共同財產處分權利,騰空屋內物品點交予購買者後,始主張被告有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見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並非原告切身重要之財物。

三、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1 月25日在韓國結婚,同年6 月8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 年1 月29日由鈞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613 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係向訴外人余欣蓉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嗣於100 年10月20日以80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余欣蓉買下上址房屋,立買賣契約書人為原告,並於100 年11月25日登記所有人為被告。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予訴外人余欣蓉。

㈣被告之母陸元坤於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36萬元、45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予被告。

㈥原告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員編號有購買過如原告所提105 年5 月25日陳報狀「附表一」之家電器具(即附表所示電器等物)。

㈦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以96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李秋眉,登記名義人為蔡森益。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原告主張其所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代書費,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代書費,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利了結之盈餘分配,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105 年5 月25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依照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甲、就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部分:

一、兩造於100 年6 月8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於103 年1 月29日由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613 號判決離婚確定;

於結婚前曾向訴外人余欣蓉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嗣於100 年10月20日以80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余欣蓉購買系爭房地,立買賣契約書人為原告,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25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予訴外人余欣蓉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原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62至68頁、第128 至133 、183 頁)。

原告曾以侵佔、強制罪、毀損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偵查卷宗,經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原告以民法第476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由原告代墊頭期款160 萬元及代書費用7萬元,被告應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然而,原告就同一主張事實,竟提出相異且矛盾之請求權基礎,蓋雙方若就原告墊付之167 萬元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金錢交付或流動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斷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能,且若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成立無因管理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有矛盾,是否全然可信,已屬可疑,尚需翔實探究。

㈡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先行代墊頭期款及代書費用共計167 萬元,該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就此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於100 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予訴外人余欣蓉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曾就上開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則就借貸之合意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就此僅提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以茲證明有借貸關係,然上開款項係匯入訴外人余欣蓉之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上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上開款項金額,原告就上開款項如何與被告有借貸之合意、借貸之清償時間、約定利率、還款方式等細節均未提出證據,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167 萬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的給付(所謂給付目的之欠缺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

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

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為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

㈡經查:⒈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以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余欣蓉所購買,雙方於100 年10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照契約書之付款期別約定,簽約款為10萬元、於「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權狀之同時,賣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用印款為100 萬元、於「100 年11月10日前,雙方備齊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的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完稅款為50萬元、於「100 年11月23日前,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尾款為640 萬元、於「100 年11月30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原告並於100 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予訴外人余欣蓉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幣活期銀性存款交細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余欣蓉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本票(票號:504119號、發票人:原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28 至135 頁),應堪信實。

⒉另依據被告於前案①中,曾在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當初是因為他(指本件原告)是韓國人,他想買下當時住在那邊的房子(指系爭房地),因為房東說可以賣,他是想使用他的名字買,但因為他是韓國人,台灣的銀行只能貸5 成,所以逼我簽300 萬元本票,我沒有答應,原因是他買這房子登記在他名下,不是真的要買給我,只是後還貸款不成,才說要用我名字,可以貸到8 成,所以才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言詞筆錄影本);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當初因為要結婚所以買系爭房地,買房時無法以原告外國人名義登記,所以相關支出由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為土地法第18條訂有明文;

又一般外國人在國內的薪資收入證明或資產證明,成為銀行審核房貸的最關鍵因素,若沒有資產也沒有薪資證明,銀行多半不願意貸款;

若有薪資銀行貸款意願較高。

外國人購買本國不動產,在過戶階段多了一道手續,需由地政單位通報主管機關,國人一般過戶約三天時間,但外國人購買房子卻要多一到二的星期的作業時間,但如果外國人買房子,配偶是台灣人,通常會登記在台灣配偶名下,只要檢附財力證明,這樣可以省了很多手續不便的地方。

貸款的部分,以台灣銀行為例,未取得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及未在我國設立登記取得證照之外國法人,可借貸,但還款年限為七年。

原告為韓國籍人士,據其陳稱: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僅有居留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查韓國並未列於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力互惠國家一覽表中(見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是具有韓國國籍之原告即無法在本國內享有取得或設定土地之權利;

再觀以原告自95年起即租賃居住在系爭房地(見前案②第89頁之訊問筆錄),購買系爭房地斯時是以自己為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余欣蓉購買,並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在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均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匯款1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予訴外人余欣蓉帳戶,顯見原告原係欲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而購買系爭房地,但鑑於前揭所述外國人在本國取得不動產之限制,及以自己名義貸款成數較以被告名義貸款成數低,故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始改由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益證被告上開陳稱:因原告是韓國人,本國銀行只能貸5 成,後來貸款不成,才登記在被告名字並貸款成數較多,所有相關支出由被告負擔等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再細觀原告上開3 次匯款時間,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之時間點,相差均未超過一星期,金額亦與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約定之金額相符,顯見上開3 筆匯款係原告本以其為買受人名義,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

而據原告陳稱:被告母親陸元坤於100 年11月21日匯款45萬元用供代繳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一部分(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原告100 年11月21日匯款當時,尚未決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此時已與被告達成上開共識,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匯款予訴外人余欣蓉時,理應由被告母親陸元坤代被告以被告名義直接匯款給訴外人余欣蓉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將45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翌日由原告自帳戶內提領再匯入訴外人余欣蓉帳戶?足證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11月16日、11月22日匯款予訴外人余欣蓉帳戶時,應係自己立於買受人地位而匯款予訴外人余欣蓉,尚非係兩造有合意或共識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而匯頭期款甚明。

⒋又被告於本案中亦否認與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共同出資或合夥之約定;

且原告自承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單純作為彼此約定居住使用,期間並無具體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再佐以兩造係於101 年1 月25日結婚,顯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僅係為共同居住使用,且原告復未就兩造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如何出資、將來獲利如何分配、必要費用如何負擔等細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甚者,系爭房地在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後,所有負擔均由被告支出,亦與一般之共同出資之情狀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就買受系爭房地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一情(即備位聲明),即有疑義,難以採信。

至被告辯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反類似贈與一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並無將上開167 萬元(含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代書費用)贈與被告之意思至為灼然。

綜此,原告基於買受人名義匯款予訴外人余欣蓉之167 萬元(含代書費用)部分,與被告間既非借貸關係,亦非其主張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法,其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部分,即有使被告受有無庸再給付此部分款項之利益,兩造間就此部分價金亦無任何法律原因,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陸元坤於100 年10月19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36萬元、45萬元予原告,供原告代繳付被告買受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一部乙節;

查,①被告抗辯36萬元部分,是因原告父親做牙齒,由原告向被告之母親借用,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為供原告代付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一部分等語,觀以系爭房地是於100 年10月20日簽訂,簽約款為10萬元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7日匯入訴外人余欣蓉帳戶內,如前所述,則36萬元部分是否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即有疑義?況稽以卷附之原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該筆36萬元款項於當日10時12分許匯款後,原告旋於當日11時55分許提領361,740 元,以30.145之匯率結購美金,而系爭房地既然以新臺幣購買,倘該筆36萬元如原告所述是用作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一部份,又何需換購美金,顯見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②另45萬元部分,據被告承認係供用作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共同出資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扣除。

再者,原告另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9日、12月20日匯還10萬元、2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是兩造之前債權債務關係一節;

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是為準備結婚而匯款給被告作為結婚基金,並非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經查,卷附之原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此2 筆匯款項原告均有加註「HOUSE 」、「huanqian」,代表還款之意思,衡情,應係匯款人(即指原告)為清償之意思,否則,倘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應加註「借」、「借貸」等用語,且被告既否認此2 筆為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供證據以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2 萬元【計算式:10+100+50+7-45=122 】,然原告先位聲明僅請求116 萬元,自應予准許。

四、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第1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乙、就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則倘被害人並非「權利」受侵害,而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者,仍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為要;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電器等物為其所有,被告竟擅自棄置或轉賣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711元等情,依上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年底或103 年1 月初,即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屋內物品處分,卻至遲105 年2 月1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已逾2 年時效乙節;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03 年1 月9 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關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之去向,然細譯當日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原告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之去處,顯見原告當時並無法確定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之所有權在何處,是否遭被告棄置或轉賣等處分,直至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駁回確定在案後,原告始明確明白附表所示電器等物是否遭被告處分,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105 年5 月25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依照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㈠附表所示電器等物為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購買,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會員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應堪信實。

㈡據原告於前案②中曾自承:伊自95年起即租賃居住在系爭房地,100 年4 月中旬被告才一起至系爭房地居住等語(見前案②第89頁之訊問筆錄),再觀以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之購買時間,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消費購買時間,自94年起至100 年2 月8 日,而被告係於100 年4 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對於該等物品是否能明確知悉是否為被告所有要無疑義?再者,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雖於被告入住後由原告購買,然附表編號11之洗衣機棉絮網核係消耗品,自100 年8 月23日購買日起,至被告賣出該房屋之102 年11月7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森益時止已逾2 年,該洗衣機棉絮網是否後來另行更換過,亦未可知;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聲寶30L 旋風電烤箱,然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被告辯稱買系爭房地時,將屋內家具、電器一起買下來等語,衡情被告主觀上並不會區分哪些電器、家具係前屋主所有、哪些係原告所有,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全部均係向訴外人余欣蓉所出資購買等情,核與常理相符。

另依據前案①調查審認結果:兩造於101 年1 月25日結婚後,至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前,合計原告入境臺灣,在臺停留期間僅32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之民事判決書影本),顯見系爭房地平時即為被告1 人所居住,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各期房屋貸款亦為被告繳納等情,則系爭房地內存放之家具、電器,平時自係被告所使用,衡情被告應享有使用、汰舊換新、更換等完全之管理權限,縱然在與被告關係甚佳之情形下,被告對於自己所居住之上揭房屋內之電器及家具用品更換等瑣事,亦未必會事事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主觀上難認全無原告已將該等留於屋內之如附表所示電器等物所有權贈予伊之認知,又縱原告否認曾有贈予該等物品予被告之意思,然被告主觀上既非均無附表所示電器等物為伊所有之合理認知,則縱使被告將系爭房地內之家具、電器留予房屋後手買家或逕予丟棄,而未返還聲請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占或毀損上揭物品之故意;

況被告所涉犯侵占或毀損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27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妨害自由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而有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電器等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如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係因被告擅自棄置或轉賣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附表所示電器等物之所有權喪失。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7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4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金額      │門市    │交易日期  │
│    │                        │    │(新臺幣)│        │(年月日)│
├──┼────────────┼──┼─────┼────┼─────┤
│ 1  │大同11人份不銹鋼電鍋    │ 1  │1,990     │潮州門市│94.05.12  │
│    │                        │    │          │        │          │
├──┼────────────┼──┼─────┼────┼─────┤
│ 2  │LG12KGD .D倍變頻洗衣機  │ 1  │19,900    │逢甲門市│95.04.01  │
│    │                        │    │          │        │          │
├──┼────────────┼──┼─────┼────┼─────┤
│ 3  │PHILIPS                 │ 1  │2,088     │逢甲門市│95.04.17  │
├──┼────────────┼──┼─────┼────┼─────┤
│ 4  │夏寶33L微電腦微波盧     │ 1  │4,290     │逢甲門市│95.05.30  │
├──┼────────────┼──┼─────┼────┼─────┤
│ 5  │德國HELLER12片恆溫墊暖爐│ 1  │8,160     │逢甲門市│95.12.19  │
├──┼────────────┼──┼─────┼────┼─────┤
│ 6  │LGDivX超薄數位影音光碟機│ 1  │1,971     │逢甲門市│96.11.18  │
├──┼────────────┼──┼─────┼────┼─────┤
│ 7  │LG450L雙門GIDC系列冰箱  │ 1  │11,661    │大雅門市│97.01.07  │
├──┼────────────┼──┼─────┼────┼─────┤
│ 8  │聲寶陶瓷電暖器          │ 1  │1,490     │中港門市│97.02.12  │
├──┼────────────┼──┼─────┼────┼─────┤
│ 9  │日立R410一對一變頻冷暖氣│ 1  │30,500    │逢甲門市│99.07.08  │
│    │機                      │    │          │        │          │
├──┼────────────┼──┼─────┼────┼─────┤
│10  │鍋寶6人份電子鍋         │ 1  │1,161     │文心㈠門│100.02.08 │
│    │                        │    │          │市      │          │
├──┼────────────┼──┼─────┼────┼─────┤
│11  │LG洗衣機棉絮網          │ 1  │200       │逢甲門市│100.08.23 │
├──┼────────────┼──┼─────┼────┼─────┤
│12  │聲寶30L旋風電烤箱       │ 1  │2,300     │逢甲門市│100.08.23 │
├──┼────────────┼──┼─────┼────┼─────┤
│    │總計                    │    │85,7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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