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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凱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宇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刊登啟事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A13版,每字字體一平方公分大小(如上訴狀附件);
核屬對被上訴人之回復名譽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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