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596,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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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張倩旻
兼訴訟代理人 張倩芬
原 告 劉江阿琴
被 告 葉智安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葉政雄
葉高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智安應給付原告劉江阿琴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張倩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張倩芬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柒萬捌仟元、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葉智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智安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貳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參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三人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判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再給付原告劉江阿琴新臺幣(下同)2,884,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第二項則係求為判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再給付原告張倩旻532,650 元;
再給付原告張倩芬534,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等語,惟因與其所主張起訴狀附表所載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加總有所誤載,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江阿琴203 萬1,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倩芬138 萬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倩旻53萬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劉江阿琴、被告葉政雄、葉高蘭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三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智安於103 年11月19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飲用酒類之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休息,嗣於103 年11月20日凌晨5 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駕駛系爭汽車返回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之家中。
嗣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葉智安沿臺中市石岡區石岡里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勢路1078-2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降低,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被害人劉凌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沿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系爭汽車先碰撞系爭機車前車頭處,再碰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以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而系爭機車遭系爭汽車碰撞倒地後亦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並導致劉凌君之下巴擦傷,惟劉凌君拒絕就醫。
後因劉凌君之母即原告劉江阿琴發覺劉凌君身體狀況有異,於103 年11月20日8 時36分許,將劉凌君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然劉凌君之胸部因車禍撞擊而於當日11時許發生降主動脈、肺主動脈幹破裂等現象,導致心包膜囊出血積血、雙側血胸,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同日14時許死亡。
二、原告劉江阿琴為劉凌君之母,原告張倩旻、張倩芬則為劉凌君之子女。
被告葉智安行為時未成年,其父被告葉政雄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就被告葉智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葉智安所駕駛系爭汽車,為其祖母即被告葉高英蘭所有,渠明知仍借予被告葉智安使用而肇事,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如下給付:
㈠原告劉江阿琴請求給付喪葬費30萬元:
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劉江阿琴已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30萬元,有佳佳鮮花禮儀店、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收據可稽,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0萬元。
㈡原告劉江阿琴、原告張倩芬分別請求扶養費用119 萬8,410元、85萬3,209 元:
原告劉江阿琴為劉凌君之母,受扶養人數為3 人,依102 年臺灣生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2.05 年,並以臺中市102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萬7,659 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所計算之扶養費為119 萬8,410 元。
另原告張倩芬為劉凌君之次女,受扶養人數為1 人,距成年為3.61年,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扶養為85萬3,209 元。
是原告劉江阿琴、張倩芬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開扶養費。
㈢原告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分別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20 萬元。
三、原告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66萬7,350 元、66萬7,350 元及66萬5,3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江阿琴203 萬1,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倩芬138 萬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倩旻53萬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葉智安方面:
㈠被告葉智安為83年6 月12日出生,於行為發生當時係已滿20歲,業已成年,且無受監護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葉正雄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又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人) 為被告葉高蘭英,然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葉智安,且被告葉智合法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是以,被告葉高蘭英並非係明知被告葉智安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容任其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以致肇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
再者,被告葉智安係於103 年11月19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飲酒後,復於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肇事自小客車欲返家途中肇事,而被告葉高蘭英既未與被告葉智安同在上開飲酒地點,自難認其有何明知被告葉智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不予被告葉智安禁止駕駛之情事,故被告葉高英蘭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5項規定。
是以,被告葉高蘭英既無違反上揭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等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其對於被告葉智安酒後駕車之行為時毫無預見之可能,實無法預先防範危險之發生,自無應與被告葉智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㈡對於原告劉江阿琴主張請求殯葬費30萬元部分,被告葉智無意見。
㈢原告劉江阿琴乃被害人之母親,係於39年5 月31日出生,縱已屆法定65歲退休年齡,然自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觀之,尚有多筆為數不小之金額存入嗣後再經提出之流動紀錄,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需原告劉江阿琴舉證。
又縱法院認被告葉智應賠償原告劉江阿琴扶養費用,然原告劉江阿琴之共同扶養義務人實為3 人,依內政部公佈102 年度台中地區國人(女性)64歲平均餘命尚有21.47 年,而非原告劉江阿琴主張之22.05 年,則原告劉江阿琴之餘命應至124年6 月19日,並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有關臺中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805元為本件計算標準,經被告計算後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110 萬1,216 元。
另就原告張倩芬之扶養義務人,除其母即劉凌君外,其父即訴外人張裕恭仍尚健在,亦應為其扶養義務人,惟此部分原告等所提出被害人死亡請求權人暨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參考表之扶養費欄位,就原告張倩芬部分僅以扶養人數為1 人為計算,顯有違誤。
㈣被告葉智安現年僅2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甫自軍中退役,目前於家具行擔任貨車司機,僅月入約2 萬2,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育有1 名年僅1 歲之幼子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實在不佳,亦無其他家人得以幫忙。
再被告葉智安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若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未來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原告三人請求慰撫金每人各120 萬元,實非被告葉智安所能負擔,祁請法院衡酌後予以酌減。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葉智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被告葉政雄、葉高蘭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智安於103 年11月19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飲用酒類之後,在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上休息,嗣於103 年11月20日凌晨5 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駕駛系爭汽車返回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之家中,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葉智安沿臺中市石岡區石岡里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勢路1078-2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降低,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被害人劉凌君騎乘系爭機車沿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汽車先碰撞系爭機車前車頭處,再碰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以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而系爭機車遭系爭汽車碰撞倒地後亦再碰撞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處,並導致劉凌君之下巴擦傷,惟劉凌君拒絕就醫,後因劉凌君之母即原告劉江阿琴發覺劉凌君身體狀況有異,於103 年11月20日8 時36分許,將劉凌君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然劉凌君之胸部因車禍撞擊而於當日11時許發生降主動脈、肺主動脈幹破裂等現象,導致心包膜囊出血積血、雙側血胸,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同日14時許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葉智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復經原告三人與被告葉智安同意援用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全卷證據資料為本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葉智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凌君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葉智安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葉政雄、葉高蘭英應否與被告葉智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三人主張被告葉智安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葉智安之父即被告葉正雄應與被告葉智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並非有理由:
1.按「滿20歲為成年。」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葉智安為83年6 月12日生,此有被告葉智安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73至74頁),是被告葉智安於103 年11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且被告葉智安並無受監護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從而原告三人主張被告葉政雄為被告葉智安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㈡原告三人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葉高蘭英(即被告葉智安之祖母)所有,被告葉高蘭英明知仍將之借予被告葉智安使用肇事,應與被告葉智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非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
另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徵諸前開規定意旨乃指汽車所有人須「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並因此而發生汽車駕駛人酒駕肇事,汽車所有人始須與酒駕之汽車駕駛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即所有人)固為被告葉高蘭英,然平常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葉智安,且被告葉智安係合法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等情,此有被告葉智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是以,被告葉高蘭英並無明知被告葉智安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容任其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以致肇事之情事。
其次,被告葉智安係於103 年11月19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飲酒後,復於翌日(20日) 凌晨5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於欲返家途中肇事,此亦有被告葉智安之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 。
則被告葉高蘭英既未與被告葉智安同在上開飲酒地點,自無從證明被告葉高蘭英有「明知」被告葉智安飲酒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不予禁止其駕駛之情事。
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葉高蘭英有何違反上揭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等法律規定之情事,而被告葉高英蘭對於被告葉智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毫無預見之可能,實無法預先防範危險之發生,自難認被告葉高蘭英有何過失。
是原告三人主張被告葉高蘭英應與被告葉智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非有理由。
三、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智安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劉凌君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三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劉江阿琴請求給付殯葬費30萬元部分:
原告劉江阿琴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為被害人劉凌君支付殯葬費用30萬元,此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對於原告劉江阿琴主張請求殯葬費30萬元部分,被告葉智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此部分原告劉江阿琴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劉江阿琴、原告張倩芬分別請求扶養費用119 萬8,410元、85萬3,209 元部分:
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另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劉江阿琴為39年5 月31日生,係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03年11月19日),已滿64歲。
又其名下現有多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合約690 萬元(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數十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被證4 ),且其自104 年5 月至同年12月按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4,292 元,自105 年1 月起按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4,420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所載),堪認原告劉江阿琴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自不得向被告葉智安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故原告劉江阿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張倩芬為84年7 月24日生,係被害人劉凌君與已離婚配偶張裕恭所生之女,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6、75頁),於被害人劉凌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103 年11月20日),原告張倩芬僅滿19歲(按原告起訴意旨指原告張倩芬距成年為3.61年,容有誤算),尚為未成年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害人劉凌君與原告張倩芬之父張裕恭對原告張倩芬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而生,是原告張倩芬對被害人劉凌君之請求扶養權利,自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
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月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以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3 年11月19日,被害人劉凌君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葉智安對原告張倩芬所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始於斯,迄至104 年7 月23日即原告張倩芬滿20歲成年之前1 日止(按依原告張倩芬之起訴意旨所載,係請求至其成年之扶養費)。
而依原告所主張作為計算標準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805 元(年消費支出為23萬7,660 元),且被害人劉凌君與原告張倩芬之父張裕恭對原告張倩芬應負擔之扶養養務各為2 分之1 ,故原告張倩芬得請求被告葉智安賠償被害人劉凌君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 萬9,763 元〔計算方式為:( 237,660 ×0+( 237,660 ×0.00000000) ×( 1-0) )÷2=79,762.0000000。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5/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倩芬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部分:
1.原告劉江阿琴為被害人劉凌君之母,原告張倩旻、張倩芬二人為被害人劉凌君之子女,被害人因突遭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原告三人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葉智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劉江阿琴為39年5 月31日生,係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劉凌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已滿64歲,其名下現有多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合約690 萬元;
原告張倩芬為84年7 月24日生,係被害人劉凌君之女,於被害人劉凌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僅滿19歲,尚為未成年人,就讀大學中,其名下現有多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合約860 萬元,103 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約29萬元,104 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約28萬元;
原告張倩旻為83年7 月31日生,係被害人劉凌君之子,於被害人劉凌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已滿20歲,國中畢業,每月工作薪資約1 萬餘元,其名下現有多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合約860 萬元,103 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約25萬元,104 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近10萬元(見原告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原告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而被告葉智安為83年6 月12日生,為高職畢業,已婚,任職於家具行,月薪約2 萬2,000 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約8萬元(見被告葉智安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背面〉、被告葉智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葉智安酒後駕車肇事所致,被害人劉凌君為62年年次生,死亡時僅41歲,原告三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分別請求被告葉智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90萬元、90萬元,方屬允當,皆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據上審查,原告劉江阿琴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10 萬元(30萬元+80萬元),原告張倩旻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0萬元,原告張倩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97萬9,763 元(7 萬9,763 元+90萬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原告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66萬7,350 元、66萬7,350 元及66萬5,3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三人各所受領之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三人向被告葉智安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玆扣除原告三人各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葉智安尚應賠償原告劉江阿琴43萬2,650 元(110 萬元- 66萬7,350元=43萬2,650 元),賠償原告張倩旻23萬2,650 元(90萬元- 66萬7,350 元=23萬2,650 元),賠償原告張倩芬31萬4,463 元(97萬9,763 元-66 萬5,300 元=31萬4,463 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三人對被告葉智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三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葉智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智安翌日(於104 年10月20日由被告葉智安親收送達,翌日為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智安分別給付原告劉江阿琴43萬2,650元、原告張倩旻23萬2,650 元、原告張倩芬31萬4,463 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葉正雄、葉高蘭英連帶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
,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
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
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三人起訴係屬主觀及客觀訴之
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
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本判決原告三人勝訴部分,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三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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