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魏顯成
魏顯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及附件二之函文說明二所示雨遮及增建部分)遷讓交還予原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件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及附件二之函文說明二所示雨遮及增建部分,面積合計835.28平方公尺)遷讓交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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