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燈華
許澄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嚴坤山
嚴界川
嚴志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嚴早昆
李嚴綉英
嚴沛琪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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