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5,訴,76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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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山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複代理人 羅慧菁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即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283-1地號、長生段608-3、608-5地號土地,重劃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長春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43號」,其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9年1月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6171號函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長春重劃會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283 -1地號、長生段608-3、6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即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283-1地號、長生段608-3、608-5地號土地,重劃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民事準備狀㈡)。

核其變更前後之爭點均為系爭決議適法性之判斷問題,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鴻明原為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61-2、61-1、61-0、61-3、61-4地號、青萍段58、56、59、60、56-1地號共1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總面積共2161.39平方公尺,並與被告委託辦理重劃之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簽訂有「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書)。

而長春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其成立之合法性應依據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即於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重劃辦法)認定。

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成立,依95年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先擬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又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按:101年2月4日修正後改為:「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

再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

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準此,除有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蓋市地重劃涉及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甚至剝奪原居住或使用收益其土地及地上物者之權益,對於不同意重劃之擬制會員侵害尤鉅,爰立法限定第1次會員大會(即依法召集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該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不問出席率,獲得絕對多數以上之同意選定理事、監事後,始得成立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

未達此門檻者,即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共識未足,自不能容任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強行自辦市地重劃而降格以求。

㈡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情形,依臺中市政府所提供之重劃計畫書(96年10月)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有3人、私有630人,合計633人,即全體會員有633人,故須全體會員2分之1即317人以上之同意,始能選定理事、監事;

惟依其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統計表,其理事最高得票數不過259票、監事最高得票數不過280票,顯未合法選定。

是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被告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

被告既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則不具行使合法重劃會或重劃會理事會之任何權限,遑論認可重劃分配之結果。

是以長春重劃會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於104年7月27日所為認可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當然無效。

㈢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㈠長春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親自出席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合計473人,出席率為74.72%,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567,559.97平方公尺,佔全區面積之73.88%,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自應認該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有效成立。

而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嗣再依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自無違反法令,亦無不妥。

查第1次會員大會經提請表決,經照案通過之章程第10條:理事會之組成。

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

」第12條:「監事會之組成。

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

是關於選定個別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係經長春重劃會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大會,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先行擬定章程,於章程內明定個別理事、監事選定方式執行之方針,再依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

是第1次會員大會既於擬定章程時,既已經過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已充分具民主之正當性,且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立法意旨,是就個別理事、監事之選定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章程之規定,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釋(下稱80年函釋)已揭示斯旨。

㈡長春重劃會嗣後再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且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先行修訂章程及研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再決議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再經討論後重新決議選任理事、監事,及依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選舉,經照案通過後,即刻由出席會員依選舉辦法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亦補正第1次會員大會之瑕疵(假設語氣,非自認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具瑕疵)。

而長春重劃會業將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依95年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0年12月5日長春自重字第136號函、100年12月21日長春劃松字第003號函,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修正後重劃會章程、本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會員與重新選任理事、監事名冊、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同意辦理,是會議中之各議案,均屬有效之決議,殆無疑義。

㈢會員大會決議為會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所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之會員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會員大會意思之機制,乃自辦市地重劃會員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並為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重劃作業為少數土地所有權人所操控,侵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故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經面積達一定額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席時,會員大會決議即已成立。

至會員大會各別決議所應累積之同意比例,則單純屬各別決議之決議方法。

故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3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達法令或章程選定之比例,縱有爭執,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與決議內容無關,僅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於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惟原告或長春重劃區會員,均未於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3次會員大會為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以為救濟,則該決議自屬有效存在,是理事、監事已合法選任,長春重劃會已成立。

㈣現任理事及監事,已全力依法令章程儘速辦理重劃作業,公共工程已全數完工驗收完畢,整體重劃作業已將完結,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多給予支持,原告曾親自或委託參與第1次及第3次會員大會,今竟反主張長春重劃會不成立,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為求得較有利之土地分配,而主張長春重劃會之理事會選舉不合法,將造成重劃業務推動之阻礙,嚴重影響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主張實不足採。

且重劃契約書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意願,約定以協議方式辦理分配,應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

故縱重劃後土地分配有違反該重劃契約書之內容(僅為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應為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決議無效。

何況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即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得作相反於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之認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㈠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283-1地號、長生段608-3、608-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總面積2351平方公尺。

其中長春段400地號土地之該街廓街角地於重劃前由北至南,分別依序為訴外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01-4地號土地、訴外人張蠻里所有之403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宗賢所有之404地號土地、訴外人張蠻里所有之403-3地號土地、訴外人賴圳哲所有之413地號土地、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0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重劃前所有土地位置示意圖)。

㈡原告與得坤詮公司於101年5月12日,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61-2、61-1、61-0、61 -3、61-4地號、青萍段58、56、59、60、56-1地號土地,總面積共2161.39平方公尺,簽訂有「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重劃契約書附件記載之重劃前土地清冊為原告所有之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地號土地。

㈢原告於101年5月間以1089萬元向訴外人賴敏雄、周秀珍、黃賴秀美、賴水和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林鴻儒為仲介人。

㈣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61-2、61-1、61-0、61-3、61-4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林愛,林世興為仲介人。

㈤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發函與得坤詮公司,又於104年10月13日發函與得坤詮公司、坤展公司、臺中市地政局、被告重劃會,函文內容均要求應將系爭重劃區土地合併分配。

㈥重劃後被告將原告重劃前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共有之同段466、466-2、466-3地號土地,依系爭重劃契約書協議比例百分之50配回,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同區南興段181地號土地;

重劃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長生段608-3、608-5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同區南興段93地號土地。

㈦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以府授地劃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㈧原告對被告分配方式不服提出異議,兩造於105年2月2日進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而不成立,原告於公告期限內之同年月17日提起本訴。

㈨長春重劃會於96年10月成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即95年重劃辦法)。

四、本件爭點為,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有無違法?重劃會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長春重劃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而成立,其成立時間為96年10月,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95年重劃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審認其成立之合法性。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3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95年重劃辦法依據上開授權,於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另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

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準此,除有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

㈡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公有為3人、私有為630人,合計共有633人,此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清冊附卷可查(見第1次會員大會資料卷第14至30頁背面),則依前引規定,長春重劃會應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即317人同意選任後,始能合法成立。

惟長春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最高得票數為262票,監事最高得票數為280票一情,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統計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8頁),顯未超過足以當選理、監事之法定選舉票數,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長春重劃會未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

被告雖抗辯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親自出席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合計473人,出席率為74.72%,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567,559.97平方公尺,佔全區面積之73.88%,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自應認該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有效成立云云,然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本文業已明定選任理、監事應以「全體會員」之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非「出席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可選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㈢被告復辯稱,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嗣再依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自無違反法令,且基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適用重劃章程之規定,並援引內政部80年函釋為其佐證,否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出席人數之規定。

然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固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之立法目的,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惟市地重劃牽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與都市發展等公益之調和,因非採共識決,故其重劃會之組織架構乃至成立之方式及要件,自應明確規範,以免徒生爭議,致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利益尚未達成之前,反而先破壞既有之社會經濟秩序,而得不償失。

因此,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主管機關依其授權所制訂之重劃辦法,其有關自辦重劃會之成立方式及要件,自應切實遵守,不得援引獎勵市地重劃之立法精神,就重劃會成立之方式及要件為不同之解釋。

何況,觀之長春重劃會重劃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就理、監事選任之合法要件,與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亦即仍明訂應以「全體會員」之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為選任。

至於重劃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

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3名,均為無給職。

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

顯係就重劃會擔任理、監事之會員人選候選資格所為之規定,並非就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另有不同規定(實際上亦不能逾越法令,另為低於法定要件標準之規定)。

據此,被告辯稱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應以重劃章程之規定優先適用,故其依重劃章程第10、12條規定選定理、監事,自屬合法云云,混淆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與受選任理、監事人選之合法資格條件,自不足採憑。

至被告所援引之內政部80年函釋意旨,略謂「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會員之權利義務,與其理、監事之選任、解任等事宜,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為其章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亦明確表示以不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為前提,始應依章程規定辦理,而平均地權條例及95年重劃辦法就自辦重劃會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業已明文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是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相關社團總會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又稱,原告曾親自或委託參與第1次及第3次會員大會,今竟反主張長春重劃會不成立,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然長春重劃會之有效成立與否,不僅事涉身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利益一端,尚且含括其他相關會員之權益及重劃能否公平、合法並順利完成分配之整體社會公益。

且人民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對有紛爭之法律關係,或其權利受侵害等情,是否要以訴訟方式救濟,乃聽憑自由,而自辦市地重劃會既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重劃會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

則本件原告雖曾參與長春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並簽立重劃契約書,仍不影響其於本件所為之主張,自無被告所指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禁反言之情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即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得作相反於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之認定云云。

然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無明文,學說上一般認為,係指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之謂。

本件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不具合法要件而未能有效成立,已論述如前,自不因嗣後將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反使重劃會變為有效成立,進而拘束法院對於重劃會成立與否之判斷,此與前開學說上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實毫不相干,被告執以為辯,尚無可取。

㈥本院既認定長春重劃會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其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會員人數,未達法定全體會員總數2分之1以上,故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並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則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及其他執行各項重劃業務等決議,均屬不成立(不存在)。

長春重劃會之成立既屬不合法,其後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及相關土地分配決議,乃至重新改選理、監事,暨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亦難認合法有效。

是被告另抗辯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3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達法令或章程選定之比例,縱有爭執,亦僅屬個別決議方法之瑕疵,與決議內容無關,僅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云云,亦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長春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及召開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亦均屬不成立(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長春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憑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至被告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有關長春重劃會是否有效成立已列為重要爭點,因尚未審結,為避免裁判歧異,而聲請再開本件言詞辯論一節,本院基於本案事證業已清楚呈現,且該另案爭點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是應駁回其聲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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